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546號
TPDM,93,易,1546,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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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即為台灣37人力銀行,以下簡稱「翰能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明知翰能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資金 困難,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 六月間,同時與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就 業情報」)負責人丙○○及籌備中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全球數通」)代表人即告訴人甲○○洽談授 權或合作事宜,同年月二十三日即施用詐術與告訴人簽訂授 權合約書及合作合約書,授權告訴人代為全權處理翰能公司 網站版權及技術的對外投資合作事實,並於契約中第三條b 款下約定,由告訴人先行借支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至同年八月因告訴人發現被 告另與就業情報合併,將翰能公司同時間與不同人授權合併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 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 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 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 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 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 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 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 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 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 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 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證人丙○○之證詞,被告與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簽定之授權合約書、合作合約書、翰能公司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甲○○、翰能公司取消授 權同意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買賣合約書、被告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切結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坦認有與甲 ○○簽訂授權書、合作合約書及向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一百萬元的借貸是 向甲○○借的,但不知道是向公司或個人。後來我的翰能公 司經營不善轉賣給就業情報,內容是對一百萬元以就業情報 的股權轉讓給甲○○…」(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偵查,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五號)、「…當初與告訴人是業務合作 發展,以借款方式先向告訴人借一百萬元,這是借貸行為, 因為我並不想放棄我的公司。至於賣給丙○○是因為公司已 經不行了,票無法軋出來…」(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偵查,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五號)、「…我跟甲○○的談在 前面,與就業情報在後面,兩家時間有差了半年,我並沒有 如檢察官起訴同時與兩家談…我跟甲○○於八十九年一月有 簽訂授權合約書,八十九年六月間公司營運需要,我需資金 周轉向甲○○借壹佰萬元,借款當天簽合作合約書,是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概括承受,合併 契約他們會付我股票,由我來還款項給甲○○,也取消合作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訂支付給翰能人力資源顧問 公司還有三百五十張的股票還沒有給我,這三百五十張的股 票在原來買賣契約日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要支付給翰 能資源顧問公司…取得這三百五十張股票,我就可以償還甲 ○○,我當初離開有發信要跟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談 如何清償,可是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理我…」(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翰能公司於二○○○年間(民國八十九年)與告訴人甲○○ 簽訂授權合約書,翰能公司授權告訴人在台灣以外之所有區 域代為處理37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的對外合作投資事宜 ,告訴人並有權將37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移轉他人,於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甲○○)簽訂合作合約書,由翰能公司在 台灣地區代理招幕全球數通公司所需之會員一萬戶,並必須 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完成,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翰能 公司之股東己○○、乙○○、蔡何招蔡瓊玲開會決議授權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全權處理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案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告戊○○以翰 能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公司簽訂買賣合 約書,將翰能公司之資產,包括37人力銀行網站及人力仲介 業務轉讓予就業情報公司,二○○○年九月六日被告以翰能 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翰能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取消授權同意書 ,告訴人同意先前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失效,放棄代理翰能公 司37人力銀行網站對外合作及投資事宜,並將37人力銀行網 站之版權及技術交還翰能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書立切結書,保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餘款七十 五萬元全數歸還全球數通公司各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翰能公司與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授權合約 書、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翰能公司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翰能公司與 就業情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甲○○與 翰能公司簽訂取消授權同意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甲○○雖具狀指述:「…告訴人甲○○於全球數通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階段,曾代表全球數通公司與被告任負 責人之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協議授權事宜,並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代表全球數通公司與翰能公司簽訂合作契 約書,交付合約第三條b之預付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即開始以翰能公司代表人 名義與就業情報代表人丙○○洽談資產轉讓事宜,其明知翰 能公司無法依與告訴人所簽之合作暨授權契約履行義務,卻 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虛構之合作內容,諸如為擴 充營運規模、辦公室空間及增加培訓資金需求等與告訴人簽 訂合作契約書,並當場以合約名義向告訴人預支一百萬元… 」等詞,證人丙○○即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亦證稱:「…(你們公司與翰能公司何時談買賣?)八十九 年六月中旬開始洽談,正式簽約是九月,八月一日員工進駐 ,那時是因被告週轉不靈才來找我…」(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被告確定在 (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就業情報談…」(九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五號)、「…八十九年 六月間就開始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等詞 。
㈢、然而,
⑴授權合約書簽訂之當事人為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與甲 ○○,簽訂日期僅記載「2000年」,月、日均空白,雙方簽 訂之授權內容為翰能公司授權甲○○代為全權處理37人力銀 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的對外合作及投資事宜,甲○○有權將37 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移轉於第三人,翰能公司不得在台 灣以外的地區經營37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相同性質業務,必 需由甲○○處理,翰能公司需負責所有業務上之技術,教育 訓練,輔導上線,當地之軟體語系更改,程式修改,軟體安 裝,測試及架設,並使其能正常運作,第一條至第三條定有 明文。合作合約書,簽訂當事人為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 司與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日期為2000年6月23 日,雙方合作之內容為翰能公司在台灣代理招募全球數通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所需招募之會員,翰能公司必須在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前,完成所提供免費使用的電子商務總數一萬 戶之公司行號的登記用戶名單及合約給予以全球數通公司, 第一條、第二條亦定有明文。至於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合約第一條規定,翰能公司轉讓其營運及業務資源 (37人力銀行網站及人力仲介業務)予就業情報,包含財產 資料:翰能公司名下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專利證 明書、著作權、硬體設備、軟體資料、網站機制、經營權及 網站網域,經營團隊:翰能公司員工經就業情報面談篩選合



格,且就業情報同意延攬晉用之所有成員,技術資料:37人 力網之網站架構、資料庫架構、網路關結、前台服務系統、 作業模式等,業務資料:客戶資料庫、合作合約書、進行中 專案、未來市場拓銷與營運計劃等。由上可知,授權合約書 簽約日期僅記載2000年,雖然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合約書與合作合約書均係其所擬定 ,二份契約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時簽訂,然被告 始終辯稱授權合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間,合作合約 書簽約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由於授權合約書簽 約之雙方當事人為翰能公司與甲○○,合作合約書簽約 當事人為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公司,衡諸常情,如果上開兩 份契約是由證人丁○○同時擬訂,鮮少會二份契約之簽約當 事人會不相同,且簽約日期一份有記明是「2000年6月23日 」,另一份則僅有記載「2000年」,月份及日期則係空白, 此由證人丁○○表示全球數通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開 始籌備之證詞,益徵上開兩份契約非同時簽訂,被告前揭辯 稱授權合約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簽訂及合作合約書係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等詞尚非不足採信,至於合作合約 書簽訂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證人丙○○前揭證述 被告與就業情報開始談公司併購一事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間 有重疊之處,然上開授權合約書是是翰能公司授權告訴人在 台灣以外所有地區全權處理37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的對 外合作及投資事宜,合作合約書則係翰能公司在台灣地區幫 全球數通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招募電子商務會員,而買賣合約 書則係將翰能公司賣給就業情報雙方合併,三者之內容、範 圍、性質不同。
⑵至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一百萬元,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以虛 構之合作內容,諸如為擴充營運規模、辦公室空間及增加培 訓資金需求等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才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預付款」百萬元給被告,惟據翰能公司與全球 數通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各約定條款,並無全球數通因該 合作合約書之簽訂而需交付投資款項予翰能公司或被告之約 定,且合作合約書第三條b款及c款係約定:「翰能公司因擴 充營運規模,辦公室空間,增加業務培訓的資金需求先行向 全球數通借支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每月貨款中扣抵,尾款部 分翰能公司需於每月月結方式,提供對帳單,客戶資料,發 票與甲方結款。」、「翰能公司必須期限內完成一萬戶公司 行號之登記用戶,若未能完成須將其借款清償,翰能公司不 得有任何異議」,與被告所稱係借款一事相符,再依合作合 約書第三條e款及f款約定:「翰能公司向全球數通借支之款



項,翰能公司必須以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之版權及技術 作為抵押」、「翰能公司在期限內無法完成一萬戶企業登記 用戶之協議或無法償還其借款一百萬元,全球數通公司有權 將此抵押版權作為翰能公司償還全球數通之抵債,37人力銀 行的版權所有權歸屬全球數通公司所有,翰能公司必須將其 37人力銀行之技術移轉予全球數通,翰能公司不得有任何異 議」,且證人己○○亦證稱:「…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借我們壹佰萬元,從成功的案件每戶四百元去支付,在合 約終止,我們能夠申請的費用還不到壹佰萬元,我們要把尾 款還給對方,對方要有保障就要求以三七人力銀行版權作抵 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益徵告訴人所指 稱交付予被告一百萬元係借款且以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 之版權及技術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明,另參以證人己○○亦證 述:「…第二份合約是…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推廣電 子郵件業務,我們幫他們推廣…我知道,這壹佰萬元是記載 在我們跟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份合約,以翰能 人力資源顧問公司的業務來說,我們在承接全球數通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我們必須擴充設備,招募員工,那時候翰能人 力資源顧問公司跟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壹佰萬元 ,從每戶我們可以申請四百元中抵扣,伺服器的增加每台要 三、四十萬元,所以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借我們壹佰 萬元擴充硬體及增加人員…我們的業務人員都有在推廣第二 份合作的契約,有阻力也有成功的案例…(借來的壹佰萬元 是否有用在添購設備?)有,有添加伺服器一套及基架,這 些開銷四、五十萬元跑不掉,我們要增加人員還有薪資的支 付…」等詞,是知告訴人出借之一百萬元,翰能公司確實有 用於擴充設備及增加人員之薪資支付,合作合約書簽訂後翰 能公司有繼續營運,且替全球數通招攬電子郵件客戶。由上 各情,可知被告以翰能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告訴人借貸一百萬 元有以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之版權及技術作為借款擔保 ,而上開借款確實用於翰能公司之設備擴充及增加人員之薪 資支付,合作合約書簽訂後翰能公司有繼續營運,且替全球 數通招攬電子郵件客戶,衡諸常情,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一 百萬元及簽訂合作合約書,主觀上鮮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自有不符。至於被告嗣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雖代表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簽訂買賣合約 書,二家公司合併,翰能公司消滅,然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 公司概括承受…」,稽此,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公司合併, 並不影響告訴人在合併前已取得之權利,此由翰能公司與告 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另又簽訂取消授權同意書,告訴人 同意先前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失效,放棄代理翰能公司37 人 力銀行網站對外合作及投資事宜,並將37人力銀行網站之版 權及技術交還翰能公司,被告先歸還二十五萬元,另簽發面 額七十五萬元本票及書立切結書,保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前將借款餘額七十五萬元全數歸還全球數通公司自明。五、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代表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公司簽訂合作 合約書,替全球數通招攬電子郵件客戶之合作案,並非虛構 不實,且有替全球數通招攬電子郵件客戶,而向告訴人借貸 之一百萬元確有用於翰能公司翰能公司確實有用於擴充設備 及增加人員之薪資支付,自難僅以嗣後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 簽訂買賣合約書二家公司合併,翰能公司消滅,即遽認被告 初與全球數通簽訂合作合約書及借貸一百萬元,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 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本 件純屬民事借貸債務糾紛,告訴人自宜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 ,被告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計九 十萬元(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三 紙、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影本四紙可稽),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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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