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自字第279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范衡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0 號甲○○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時,提出答辯狀 一份,內容記載:「乙○○(即自訴人)、王伯隆...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搶奪深圳捷特利公司財物」及 「禹(即自訴人)、王即利用張哲融事後配合之偽辭,作為 誣陷被告(即甲○○)之工具...」云云,並將其明知為 偽造之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附於答辯狀 作為證據;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四號甲○○涉 嫌誣告」刑事案件時,當庭對上述指摘自訴人乙○○搶奪公 司財物及誣陷被告之內容以言詞公開散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就被告上 述提出報警案件登記表於法院之部分追加被告並涉犯行使偽 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所述均為 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庭遞狀表明且陳稱「自訴人搶奪深圳 捷特利公司財物及誣陷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且有上開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三九0號刑事答 辯狀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九頁),此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查,案外人王伯隆前為設於大陸深圳之「捷特利機械建 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之負責人,於 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將該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惟並未變 更公司負責人名義,而由被告使用公司及自訴人印章進行 營運,迨因王伯隆認被告未付轉讓股權價款,王伯隆即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隨同臺灣友人及大陸公安人員前往捷特 利公司,取去公司印章及現金等情,有本院卷附捷特利機 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二十 八頁至第三十頁)可證,並經自訴人所坦認(本院卷第一 八二頁),且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0號判決 、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 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處分書迭次 審認屬實。自訴人等前往公司取去公司印章等財物後,該 公司之總經理張哲融(已歿)於當日以「王伯隆、『乙○ ○』(即自訴人)夥同兩名身穿武警制服、兩名身穿公安 制服人員搶奪公司財物」為由,前往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 荔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報警案件登記表、張哲融提出之「 關於耿博、迪翔等十人強行侵占我公司並強搶有關財物的 緊急報案材料」(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附卷可佐 ,且前開緊急報案材料後有紅荔派出所「情況屬實」之簽 註;張哲融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請求紅荔派出所發 給報案證明,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證明,證實 案外人張哲融確有於前揭時間報案遭搶,此一證明並經深 圳市公證處公證為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所發,並為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經深圳市公證 處公證無誤,有張哲融致紅荔派出所函件(本院卷第十七 頁)、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證明書(本院卷第二十三
貢)、深圳市公證處(二000)深證民壹字第二00八 號公證書(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八九)核字第二一三二三號證明(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存卷可考;且張哲融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回臺灣與被告一 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伯隆及自訴人提出搶奪 之告訴,張哲融與案外人曲春福並於該搶奪案件偵查中多 次到庭作證,一致指述有遭搶之事,有並經本院調取該偵 查卷核閱屬實。雖自訴人所涉搶奪罪嫌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 第一二0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 被告縱然不能證明其指述自訴人涉嫌搶奪之言論內容為真 ,惟審酌既有前開多項資料及證人證詞,應認被告主觀上 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 大陸人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等語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自不能逕繩以誹謗罪之刑責。
(三)又查:
⒈卷附之廣東省公證員協會(二○○○)粵字第一一三號查 證回函,表示「‧‧‧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一九九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出具的()深證字第27064號、27065號公證 書所附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27064號公證書所附深圳 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的『 證明』因派出所承辦人員疏忽,未查到報案登記。現將該 所重新出具之證明及深圳市公證處(二○○○)深證民壹 字第二○○八號公證書副本共兩頁寄送貴會」(本院卷附 第二十頁)等語。而該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隨文寄 送海基會之深圳市公證處(二○○○)深證民壹字第二○ ○八號公證書(本院卷附第二十四頁),係就紅荔派出所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茲有報案人張哲融於一九 九五年八月十日來我所報稱,其公司捷特利機械建材(深 圳)有限公司被人強行奪去價值肆拾萬元的財物」之證明 書(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而為,此一公證書並經海基會於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核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本 院卷第二十一頁)證明在案。另依自訴人提出乙○○聲稱 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深圳市公安局監察處調查科陳錦斌 先生處取得紅荔派出所同年七月十七日之函文亦載:「乙 ○○先生:你反映的情況,經查答復如下:一九九五年八 月十日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張哲融先生來我 所報稱公司財物被搶,我所民警趕到現場,經查屬公司內 部股東糾紛」(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等語。足證張哲融確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當天向紅荔派出所報案,指稱捷特利
公司財物遭搶。
⒉又張哲融與被告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以告訴 人身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及簡順清、 乙○○三人提出搶奪等告訴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與被告簡順清於新竹市○○路四四一號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並依約支付被告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 五元。詎被告拒不過戶股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由被 告簡順清、王伯隆、乙○○夥同大陸人搶奪公司財物等」 (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等語。嗣張哲融於另案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甲○○、張金德 涉嫌偽證等案件偵查中,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到庭結 證:「(檢察官問:是否真的有發生搶案?有何人在場? )有發生搶案,在場的人是我及我太太。‧‧‧當天有報 案,公安說那是我們公司的財務問題」(本院卷第一六五 頁)等語,是以被告於該偽造案中陳稱係張哲融告知當時 公司財物遭搶時自訴人亦在現場等情,堪以採信。 ⒊張哲融雖另於上述偽證案件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 當初指述有乙○○?)是甲○○叫我指述他的。」(本院 卷第一六四頁)等語,復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以證 人身分提出陳述狀予該刑事案件謂:「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上午九點多,王伯隆、簡順清帶人前來公司解除民經理職 務,他們突來的舉動,我沒有來得及收拾自己東西與點交 ,事後發現有錢短少,所以民認定他們行為不法,實際上 大陸公安與台辦部門不認為是搶奪侵占,因為不付股金, 人家收回公司是合理的,屬於台商財務糾紛,自行決絕( 解決)。案發隔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甲○○前來公 司,硬要民指說為持鎗搶奪侵占,以利爾後提出告訴王伯 隆等有利證據,因此甲○○付款給民叫民想盡辦法一定要 拿到一張證明,經大陸朋友協助,也沒有治安單位查辦, 才拿到一張假證明。證明日期與案發日期,相差三個多月 。...乙○○是王伯隆的好友,王對於法律常識與公關 方面常請教乙○○」(本院卷第二百一十三頁))等語。 惟上開偽證案件偵查時,本件被告及案外人張金德已指稱 張哲融有「盜賣公司財物」、「帳目不清」情事,其等正 「追究他的責任」(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又「張哲融經 營捷特利公司後,背著甲○○找我配合經營鋁門窗業務, 我與他往來,他一切交易往來仍援用原帳戶,後來張哲融 潛逃,公司因欠大陸人貨款被查封,留下爛攤子給我」等 語,亦據訴外人曲春福於上訴人自訴張哲融及被上訴人偽 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時結證在卷(見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刑事判決第五頁),且張哲融 與被上訴人間當時又「因財務糾葛相互交惡,張哲融且對 甲○○及張金德告訴詐欺」,經檢察官移送併該刑事案件 審理(見同上刑事判決第六頁);益徵上開張哲融翻異而 為陳述狀所載內容,尚難遽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前開資料 及上述張哲融先前之陳述,依其主觀之確信而為自訴人搶 奪深圳捷特利公司財物之陳述,並因張哲融事後翻異前詞 ,而為自訴人誣陷被告之答辯,尚非全然無據。(四)自訴人雖稱上開報警案件登記表係偽造,且上開海基會查 證回函及其附件中並無指明自訴人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 是被告顯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經核上開報警案件登 記表與前開該派出所於二000年五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證 明對照,其中二者所載之報案時間及搶奪金額均屬相符, 且依上說明,該派出所出具之證明並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 為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所發,並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無誤,是顯認該「報警案 件登記表」其書面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即令不以該報警案 件登記表為據,上述張哲融向紅荔派出所報案捷特利公司 財物遭上訴人等搶奪,及以之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仍堪 認定,是依上說明,仍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五)末以,該「報警案件登記表」其書面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前已述及,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九日亦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為 由,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處分不起訴 ,是以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追加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發表前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惟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及行使偽 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