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交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乙○○
號6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號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並未領得任何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仍騎乘其所有AVU-0八七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松山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高一鳴(已由本院發布通緝,嗣緝獲後另行審結)則騎 乘BGT-一三五重型機車,行駛於之丙○○後方,乙○○ 騎乘其所有之車號RRX-四0二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高一 鳴之右後方外線車道。丙○○於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臨時停車時應依順行方 向,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丙○○於 行經該路段之微風百貨公司前時,竟因身上皮包掉落於後, 將車身快速往左方逆向迴轉,欲臨時停車撿拾掉落之皮包, 而撞擊行駛於丙○○後方之高一鳴,以致未與乙○○保持安 全距離之高一鳴不及反應煞車,因而再撞擊當時正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乙○○所駕駛之機車,致乙○○受有鼻子撕裂傷、 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及右上側門齒神經發炎等 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後撤回)。而丙○○、高一鳴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報警 及救治傷患,竟另行起意騎乘上述之機車逃逸。嗣經乙○○ 記下丙○○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 前述車號機車,因有前開駕駛上之過失,而使自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自訴人受傷後 ,而仍逕自加速逃逸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就此部分證述甚詳(本院卷㈡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如以自訴 人之指訴中,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其親自耳聞眼見之事項,
而為論罪之依據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 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一0五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本院係以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之一,在審理時自需命自訴人以證人之地位,經具 結後為陳述,併予說明),並有記載自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由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 ㈠參照),暨有附於本院卷㈠,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 告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亦有本院卷㈠附之台北市 監理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二 六三四七五二00號函足參,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當日審 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乙○○之證述、㈡記載乙○○受 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㈢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㈣台北市監理處上開函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對自訴人乙○○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與自訴人 乙○○達成和解,自訴人乙○○不表追究被告之犯行(前揭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三、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 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卷附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 第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無照駕車,並 並有前開駕駛上之過失,而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使自訴 人受傷,且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核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件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