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0號
TCDV,94,訴,170,2005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巷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兄陳祺元即陳多訓,於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與被告就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庴小段 第一0七六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三四四四二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三二0之三六之土地(約定以一千一百七十二坪計算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以新台幣( 下同)九千五百元計算,買賣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四 千元,並約定若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由買賣雙方各支付一半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雙方委由丙○○代書申辦系爭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妻李最名下,當年度系爭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載明稅額為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故原告與 其兄陳祺元自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中預扣買賣 雙方約定各負一半之土地增值稅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 元(0000000÷2=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予代書丙○○ ,並言明多退少補,餘額九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二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0)則由原告與其兄陳祺元收受完畢。嗣 後被告竟私下撤回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其妻李最名義所申辦 土地所有權利轉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改以被告本 人為買受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定系爭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前述預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系爭 款項自應交還原告及陳祺元,惟被告與丙○○代書均隱瞞上 情,丙○○並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原告在九十三年九月始 知悉此事,以沙鹿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証信函向被告請求付款 ,惟被告均不置理,而陳祺元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均讓與原 告,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稅法及一般買賣慣例之規定,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買賣時即約定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妻李最名下,且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與訴外 人陳多訓負擔,於八十六年八月辦理移轉登記時,向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因李最不具自耕農身分,原告等 出賣人本應繳納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 。嗣原告等出賣人卻以土地增值稅金額龐大,乃與被告協議 ,雙方撤回以李最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改由符合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被告為承買人(被告具自耕農身分,且向稅捐機關 承諾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被告不得為非農業之使用), 並協議,就免徵省下之土地增值稅款一人一半,乃由原告等 出賣人協同被告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由原 告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証明的文件,完成土地登記手續。本件 實係被告為配合原告節稅,方經二次申報土地增值稅手續, 雙方並約定省下之土地增值稅一人一半,是被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云云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其兄陳祺元即陳多訓,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九千五百元計算, 買賣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
(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雙方委由丙○○代書申辦系爭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妻李最名下,當年度系爭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載明稅額為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三)被告撤回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其妻李最名義所申辦土地所 有權利轉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改以被告本人為 買受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定系爭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原告曾以沙鹿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証信函向被告請求付款。(五)陳祺元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六)原告所提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丙○○代書所製買賣價金計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增值免稅証明書、存証信函、債權讓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其兄陳祺元即陳多訓,於八十六年八月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以九千五百元計 算,買賣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並約定移轉 記予訴外人李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雙方委由丙○○代書 申辦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妻李最名下,當年 度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稅額為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 百九十六元(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之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六十,而本件移轉登記時,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 千九百元,按百分之六十核課土地增值稅,詳參卷附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其後原告與其兄陳祺元同意自買賣價金一 千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同意扣減相當於上開土地值稅額一 半即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0000000元÷2=00000 00元)之價款,而由被告給付餘額九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二 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予原告及陳祺元 收受完畢;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後經撤回移轉登記 予李最,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改以被告本人為買受 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定系爭土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訴外人陳 多訓與李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計算書一份、台中縣稅捐處 潔鹿分處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九四00 一二000六號函(內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份、更正核 定書二份、銷檔查詢二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就原告與陳多訓同意被告自價金中扣除二百零六萬三千 六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原告主張係因兩造約定如土地移轉 登記,需繳納土地增值,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其乃同 意被告自價金扣減該數額,並由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 ,惟此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本約定移轉登予無自 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李最,其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 賣方即原告與訴外人陳多訓依法繳納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 百九十六元土地增值稅,因原告於稅款單開出後,認為土 地增值稅過高,乃與被告協議,改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 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就系爭土地承諾為農業使用,而於移 轉登記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同意就節稅部分,自 價金中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額之二分之一即二百零六萬三 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乃就餘額給付完畢,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等語。經查:
1、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按本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約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最,而其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核為四百 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依法該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 人之原告與陳多訓負擔繳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如 依原來之約定,出賣人應負擔繳納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 九十六元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買賣契約訂立時,有承諾代原告承擔二分之一土地增值 稅款之事實,並提出計算單一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審諸系爭卷附之計算單,其單上並未載明被告同意承擔 賣人應繳納之一半土地增值稅款,而該計算單上,固記載 系爭買賣總價金減除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餘款 為九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二元,而被告亦給付該款予出賣人 之原告與陳多訓,惟該記載僅足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實 際支付之價金為九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二元,至於被告為何 僅給付九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二元之原因,尚無法單由該計 算單之記載,即可推論出,原告主張依該計單之記載,即 可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有約定各自負擔二分之 一,其先繳納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且約定多退 少補之事實,尚難遽採。
2、又依證人即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丙○○到庭結證 :「農會的代書業務大部分都是找我辦理,原告的父親是 農會的會員,本件兩造我都認識,所以這件土地的買賣就 找我來處理,因為本件為一般買賣,所以當時雙方約定增 值稅要由賣方負擔,買受人就將土地登記在買受人太太的 名下,且當初有約定稅款由買賣的價金先墊付,最後再由 尾款扣除。買受人的太太是公司的負責人。稅金是四百多 萬元,我就拿繳稅單給買受人,買受人繳納後,我再將收 據拿給出賣人看,他們覺得稅額太高,要求被告以非公司 負責人的人為買受人登記的名義人,才符合免稅的規定, 省下來的稅金雙方也約定各負擔一半,證三的明細表(即 計算單),就是當初我依照他們的約定所算出來的,我記 得他們當初還有一個協議,就是針對省下來的稅金,若日 後變更使用,所增加的稅金與出賣人無關。出賣人認為這 個省下來的稅金就是幫買受人若日後變更所增加的稅金之 預付,所以出賣人就有要求要載明日後增加的稅均與他無 關。所以本件買賣後來撤回原來的申請再以被告的名義變 更為買受人都是經過原告的同意。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四 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被告抗辯:依約原告與 陳多訓就系爭買賣應負擔全部土地增值稅款之繳納,其後 因出賣人認土地增值稅過高,而由買賣雙方協議由具自耕 農身分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出具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 不得為非農業使用,而使出賣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可 採。
3、另審諸本件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如依原來買賣約定之條件履 行契約,原告與陳多訓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後,實際可得 之出賣利益為七百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即總價金一千一百 一十三萬四千元,減土地增值稅款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 九十六元),其因被告同意擔任移轉登記名義人,且承諾



系爭土地不得為非農業使用,因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可多 獲得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之利益,若系爭土地 如依約定移轉記予李最名下,原告將繳納四百一十二萬七 千三百九十六元土地增值稅,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下次處分 時,即可依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元之價值,核算土地是 否應繳增值稅,而非以每平方公尺六十元之價核算,其利 益甚大,如原告未同意將被告改列登記名義人,其得節稅 免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利益,與被告分享,被告並非至愚, 何有自行承擔將來應給付高達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 六元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而獨由原告享有免稅之利益, 是被告抗辯:伊係因原告承諾將節稅後之利益,一半由伊 分享,即自價款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 百九十六元之二分之一數額,伊始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 承擔將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風險,應屬實情。原告否認 同意以減少價款作為被告承擔土地增值稅繳納風險之對價 ,應非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已名義擔任移轉登記 名義人一節,其不知情云云,惟審諸系爭登記名義人之變 更係為節稅而為,享有利益之人為原告,原告何有不知情 之理?且證人蔡惠美前開證述情節,原告就登記名義人之 變更知之甚詳,再者,參諸卷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 處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函文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原 告與陳多訓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外,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另有將其前次應有部分買賣後所餘之應有部 分,再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百二十分之二十九、三百二 十分之二十八之所有權予被告,按原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他人,其就登記之結果,何有不知之理?且其於前 次移轉登記後,再為部分移轉登記,其就其有土地之所有 登記情形,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至九十三年間方 知原欲登記予李最之應有部分,改登記在被告名下,顯悖 常情,應無可採。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與陳多訓就系爭買賣,如將土地應有 部分依約登記予李最,其二人本應繳納四百一十二萬七千 三百九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今其與被告約定改列被告為 登記名義人,而由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免除原告與 陳多訓上開繳納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之土地增 值稅之義務,原告與陳多訓同意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免 稅部分之二分之一即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作為代 價,是被告就該免除給付價金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 元之利益,係依契約取得,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與陳多訓取得該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免



為給付價金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六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 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贅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