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起向原告訂貨, 至同年12月25日止,累計共有新台幣 (下同)1,836,048 元 之貨款未付,原告經存證信函多次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 為免被告脫產,原告曾聲請假扣押,並查封被告名下之財產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乙份、存證信函二紙 、假扣押裁定書、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乙份為證, 經核相符,且本院於94年6月27日亦將起訴狀繕本及94年7月 29日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 告買賣貨物總計積欠1,836,048元之貸款未付,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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