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選派盧銘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經核准設立,該公司設立迄今,聲請人均為持有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迄 九十二年底,並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 僅以九十二年度為例,該年度之營業額幾達新台幣(下同) 七千萬元,嗣聲請人解除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職務後,該 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份之限行存款尚有一千九百餘萬元;詎 迄至今年六月份為止,該公司之銀行存款竟遽降為五百餘萬 ,此期間,相對人公司並未為任何重大投資或受有重大損失 。其次,相對人公司雖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作成臨時 股東會決議,決議事項有㈠昶詠無繼續經營價值。㈡自即日 起進行清算;該該公司迄未進行任何解散清算程序,經聲請 人委託陳克城律師發函催告該公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帳冊 資料供查核,該公司均仍置若聞,為此聲請准予選派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相 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一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律師函各一件為證,本院審酌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准予選派盧銘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