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77號
TCDV,94,小上,77,200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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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維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小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 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 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其所提出之出貨簽認單內客戶名稱之所以記載「翁財記便利 」之原因,以及其提出之進貨單上雖記載「維駿企業商行」 皆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但該進貨單乃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 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已收受貨品之證明,且上訴人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又上訴人送貨地點雖 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住址不符,但與被上訴人公司於台中縣



政府所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地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係本件買 賣關係之買受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即應視同自認,惟原審竟以本人未 就兩造間購貨事實舉證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爰提起上 訴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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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