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550號
TCDV,94,婚,550,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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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同塔省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 住所,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 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來臺與原告 同居,期間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曾返回越南同塔省探親 後,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悄然返台入境後,即 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被告無 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 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各一紙,及越南同塔省結婚證認證影本一件為 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陳秋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 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 載可稽。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 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 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 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與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 南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應適 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履 行同居,因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台中縣大肚鄉○○路 ○段一五○巷九一號,雖嗣後被告返回越南同塔省居住,惟 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 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越南同塔省結婚 ,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曾返回 越南同塔省探親,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返台後,即 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與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復據證人即陳秋炉到庭證述無訛,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霧峰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 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已於2004 年3月21日一入境即行方不明,至今仍無聯絡」,此有台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霧警外字第09400091 12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入 境返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 告同居生活乙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 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 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 ,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



,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 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 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 ,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 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 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 。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手續後,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來臺與原告同居,期間 雖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曾返回越南同塔省,然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如期返台與原告團聚,顯見原告戶籍地即台中 縣大肚鄉○○路○段一五○巷九一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 地,此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告入出 境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顯見兩造係以原告 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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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