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即TR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 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約 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 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忽反常 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 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證書(越南 文、中文譯本)、司法履歷認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均 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述:「 兩告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的,結婚之後他們有回 台跟我們住在一起,後來被告說要回去越南,我幫他買了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的來回機票,結果他回去之後就沒有回 來,我兒子有打電話過去,都找不到人。我兒子送她去機場 的時候,她才說她不要回來了,因為住不習慣台灣。」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 乙○○係原告母親,且與兩造同住,對兩造之婚姻關係知之 甚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又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 被告入出境紀錄,確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境臺 灣後,即未再入境迄今。此外,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 送達本案訴訟文書予與被告,亦經被告收受,此有該司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條二字第○九四○二一○五六一○號函暨所附 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件在卷可據,惟被告迄未為回應,亦
未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 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