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九巷二
丁○○
之一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甲○○、丁○○任職於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原告乙○○任職於嘉義縣農會,同為農會編制內員工,任職 期間,原告甲○○自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丁
○○自六十年一月十五日、乙○○自六十六年二月七日起, 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互 助會,原告甲○○、丁○○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乙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退休,並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 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離職互助 金,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 收到原告等人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 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 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給付原告等人離職互 助金,詎被告陸續收悉原告等人上開申請,卻僅支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丁○○二十 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乙○○二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尚有如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未付,爰依上開互助辦法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⒈被告均應給付原告甲○○八十一萬一千四 百一十三元、丁○○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乙○○五 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具狀則 以: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業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指示由全體會員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六人之三分之二 以上即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人同意解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以台農互業字第○一四號函通知全體會員,又由台 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辦理解散、清算工作, 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台農互管字第○九四○○○○○一○九號函報在案。因台灣 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解散清算造成之損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雖有協助處理之意,但本會尚未接到通知,本件原告之 請求顯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 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 ,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 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 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 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 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 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0三0號判決參照)。再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 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 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法律 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 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 法律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八六號解釋可供參考)。查被告並非依民法或特別法設 立之法人,但被告設有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 稱與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與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 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 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屬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 力。次查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由多數人為達一 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之結合體,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之意思機 關,此有前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可參,是 被告並非以財產為基礎而係以人為基礎之集合體,被告實與 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無法人資格,堪認係無權利能力之 社團。故被告既具組織體之構造,其實質同於社團,而異於 合夥,不論其對內、對外關係,均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 之規定(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二000年九月出版第二一二頁 參照),合先敘明。
二、另查原告甲○○、丁○○任職於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原告乙 ○○任職於嘉義縣農會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 定,參加被告之甲種離職互助金互助會,而依臺灣省各級農 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 受到原告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 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有關農會轉交與原告; 且兩造就系爭離職互助金給付之約定,係以臺灣省各級農會 員工互助辦法規定之內容及給付標準表為依據;及原告甲○ ○自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丁○○自六十年一月十五日、乙 ○○自六十六年二月七日起,均參加互助會,原告甲○○、 丁○○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乙○○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退休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 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台灣省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證明 書、台灣區合作事業員工互助會會員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嘉
義縣梅山鄉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互助金, 是否有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甲○○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丁○○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乙○○二十萬三千一 百七十八元,而依原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 則被告除前開已給付部分外,尚各應給付原告甲○○八十一 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丁○○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 乙○○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但迄目前為止均未給付 ,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十五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 分配明細表、台灣區合作事業員工互助會會員互助金給付申 請書及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二份、台 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台灣 省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 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 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前具狀就此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具狀雖以被告已進入清算 程序,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實益云云,資為抗辯。然查原告 依法提出離職互助金之請求,被告僅為部分之給付,其餘部 分即迄未給付,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 仍得依據訴訟主張權利,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本件 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