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行中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九日」之記載漏載「月」字,應予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