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告 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與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二百萬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部分: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略以: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丁○○、甲○○部分: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邱阿元(邱阿元已死亡,該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現為邱秀雄)、被告丁○○、被告甲○○與 訴外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初,無意間 自訴外人葉家宏處獲知原告己○○有意購買祭祀公業邱阿 連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八、五八之一、五 八之二、一○八、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等地 號,其中除第一一一之一地號地目為水外,餘均為田等七 筆土地,面積共計一二九八○平方公尺,為購買後轉售獲 取利潤,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甲方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與丁 ○○就上列七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完成買賣 ,後因訴訟依法查封拍賣該七筆土地,甲方同意簽立本約 後將有關拍賣、承受等手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並將產權過戶至乙方(指訴外人戊○○)所指定之名 下‧‧‧雙方議定上列七筆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三千萬元整 」,以資提高該七筆土地之市場價格。
㈡旋原告己○○經葉家宏之引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初與原 告乙○○簽訂委託協議書,約定原告乙○○同意願無償受 託,以代表原告己○○購買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前述七筆土 地,並約定「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前述土地,經賣於丁○○ ,後又由祭祀公業邱阿連與丁○○賣與戊○○,今委託乙 方(指原告乙○○)出面與戊○○及邱阿元(祭祀公業邱 阿連管理人)、曾文呈、甲○○,購買前述土地。乙方得 以自己之名義與前述賣方洽商及簽約,乙方僅為出名之名 義人,其取得之權利皆歸本人(指原告己○○)」。 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由戊○○與被告甲○○簽立切結書,記 載「茲因讓與人戊○○(以下簡稱乙方)與賣方祭祀公業 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今因受讓人乙○○(以下簡稱甲方) 為能順利取得上開約定中所訂定之土地,則甲、乙雙方協 議確定乙方無條件將上開契約中之權利完全讓與予甲方。 且乙方當願切結完成促使賣方同意上開契約中甲、乙讓與 之關係並促使賣方同意對甲方履行該相對之全部義務」, 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㈣同日復由邱阿元、訴外人曾文呈、被告甲○○與原告乙○ ○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為(原債權人即讓與人 )邱阿元、曾文呈、甲○○以下簡稱甲方與(取得債權人 即受讓人)乙○○以下簡稱乙方。茲經甲、乙雙方同意約
定條件如下: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應開立本票(其本票 面額當與前開土地所有權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開立本 票交付甲方之面額相同)交付乙方收執,做為甲方履約之 擔保。及甲方另交付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前開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七筆,及派下全員名冊暨章程組織規約正本、 派下全員授權書正本予乙方收執。則同時乙方應交付新台 幣五百萬元整予甲方」,茲因上揭七筆土地,先前由邱阿 元、被告丁○○有意出售予戊○○,後因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此名義上仍為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如欲轉售 予原告己○○所委託之原告乙○○,遂再與邱阿元、曾文 呈、被告甲○○簽訂上開屬於讓與契約性質之協議書,以 杜爾後爭議發生。嗣即由原告己○○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交 付欲購買上開七筆土地價款五百萬元予原告乙○○,原告 乙○○轉交付予被告甲○○,當場並由被告甲○○簽發面 額五百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由原告己○○保管,嗣被告 甲○○再將其中之三百萬元轉交付予邱阿元、被告丁○○ 等,而由其等簽具同面額三百萬元整之本票及保證履約之 面額三千萬元整本票各乙紙,交由原告己○○保管,餘二 百萬元整則由被告甲○○留用。
㈤其後因原告己○○遲遲無法尋著邱阿元、被告丁○○等協 同辦理上開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手續,經要求葉家宏託 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二九八之三號 處所尋著原告乙○○,同年月十四日協同訴外人游鴻林找 著被告甲○○,遂在游鴻林之見證下,由原告乙○○與被 告甲○○簽訂協議契約書,約定「茲甲(指原告乙○○) 、乙(指被告甲○○)雙方為先前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五 百萬元整價款予乙方,以備購買乙方所代理祭祀公業邱阿 連管理人邱阿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然日前因該 七筆土地另有其他緣故,肇致無法履行,雙方同意解除原 先之約定購買上揭之七筆土地之協議,雙方約定之條件如 左:一、甲方同意讓乙方分三次將上揭之價款五百萬元整 返還,而附帶簽訂本協議書先前無法履行之該七筆土地買 賣契約無法履行之違約金五百萬元整,其返還之方法及次 數為如二所載。二、第一期款一百七十萬元整乙方應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支付甲方。第二期款一百七十萬元整乙 方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支付甲方。第三期款一百六十 萬元整乙方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支付甲方。‧‧‧三 、以上每期支付期款及違約金等之均於約定當天下午六時 左右,時差不得逾一小時。第一期一百七十萬元整,由見 證人游鴻林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性質為保證契約,以確
保被告甲○○因居中介紹買賣亦獲取其中原告所給付之不 當得利二百萬元,因此答應分期交付、返還其所經手之五 百萬元予原告。而本件因原告已向被告丁○○及祭祀公業 邱阿連要求返還三百萬元,故就被告甲○○部分,僅要求 其返還二百萬元。
㈥綜上所述,邱阿元、被告丁○○等取得上揭原告己○○轉 由原告乙○○交付五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被告甲○○取 得原告己○○轉由原告乙○○交付五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 ,均顯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至被告邱秀雄雖 辯稱邱阿元並非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真正管理人,且未依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祭祀公業邱 阿連派下員一定比例之同意,所為關於上揭七筆土地之處 分,顯屬無權代理行為,然由被告邱秀雄另案自訴邱阿元 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其中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無罪,且邱阿元 於行為當時係以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自居,並持有祭 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之印信,顯非其個人所為,是依約與 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 丁○○自應連帶返還該三百萬元、被告甲○○應返還該二 百萬元予原告。
㈦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七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地籍 圖謄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切結書一件、委託 協議書一件、協議書一件、本票三紙、協議契約書一件( 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部分: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所為陳述略以: ⒈查邱阿元並非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真正管理人,其係以不 當方法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故依法邱 阿元並無權代表祭祀公業邱阿連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 故而本案若邱阿元真有與原告等為任何法律行為,對祭 祀公業邱阿連是屬無權代理行為,此等行為對祭祀公業 邱阿連應屬不生效力。且邱阿元涉嫌偽造文書乙案亦經 法院判決在案。
⒉又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祭祀 公業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得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亦即須有一定 之派下員人數出席,且此出席派下員之派下權須達一定 比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且未
有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土地之證明,足見有關邱阿元就 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土地之處分亦屬於邱阿元個人行為 ,與祭祀公業邱阿連無關。
⒊又原告所提資金部分,因並未提出有關其所支付之資金 究係由何銀行或個人所提供之證明,其真正性質令人質 疑。再者,距原告支付資金之時間已時隔四年有餘,而 所付資金又屬不貲,卻拖延至今始循法律途徑,足見其 所訴內容並非實情。
⒋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四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與邱阿元間關於上揭七筆土地買賣糾紛訴訟 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 「由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負責承受關係人曾 文呈‧‧‧等人藉土地買賣之機會向丁○○詐騙之支票 款計新台幣三千五百五十萬元(見支票明細表)。另丁 ○○再支付邱阿元之二百萬元及補償土地價款含土地增 值稅、契稅、過戶登記費、訴訟費用下開支票款等合計 新台幣四千萬元,做為以下七筆土地買賣總價格。邱 阿元負責將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四六五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 人邱阿元之不動產‧‧‧全部讓度給丁○○」,惟邱阿 元迄今仍未給付應賠償之本票款項,顯已違反和解協議 ,是被告丁○○遂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桃院秀民執八字第一四六五號函 辦理查封登記中。
⒉邱阿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出面將該七筆土地轉售予 戊○○,戊○○並同時交付定金三百萬元支票即「台北 市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當時戊○○要求邱阿元簽 發三百萬元及三千萬元本票二紙交付其保管,待完成土 地移轉過戶後返還,其亦要求被告丁○○因訴訟關係應 在該二紙本票後背書證明,被告丁○○不疑有他,而在 該二紙本票上於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簽章後亦 簽章以證明完成買賣,然被告丁○○並無收取定金及本 票款項,何有不當得利可言。
⒊當時購買農地,購買者需具備自耕農身分,始能准許為 買賣登記,惟因戊○○不具自耕農身分,其遂於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指定由第三人吳秀娥為登記名義人申請土 地移轉過戶及申報稅金,但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戊○○及 登記名義人吳秀娥均無能力完稅,亦無能力再支付價款
,致由邱阿元與吳秀娥簽訂買賣撤銷協議書,約定「因 買方(指吳秀娥)資金週轉不能,無法按期付土地期款 ,經雙方同意買賣撤銷」,並由邱阿元委託代書林榮海 申請撤銷買賣在案,戊○○違反買賣協議在先,本應將 由邱阿元交付其保管之三百萬元及三千萬元本票二紙返 還,其竟轉讓予原告己○○,當時亦無通知本票債權讓 與,未符合法律程序,由此可知,本件三百萬元及三千 萬元之本票債權乃契約債權,並非單純本票債權,是原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不合常理。
⒋嗣原告己○○與原告乙○○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所簽訂 之委託協議書、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被告甲 ○○間所簽訂之切結書、邱阿元、訴外人曾文呈、被告 甲○○與原告乙○○間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之協議 書,及由被告甲○○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整之本票乙紙, 交由原告己○○保管,至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由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協議契約書,約 定被告甲○○分三期返還五百萬元予原告等事項及本票 債權讓與,被告丁○○均未受通知在場參與,亦無同意 簽章,是該項協議等均對被告丁○○不生效力。且原告 己○○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價款亦係由被告甲○○收取, 與其前交付予邱阿元之三百萬元定金較多出二百萬元, 足以證明本件係由被告甲○○企圖不法取得土地價款五 百萬元,是其指稱轉交其中三百萬元給邱阿元與被告丁 ○○不足採信。況原告己○○亦已取得由被告甲○○開 立之五百萬元本票,以保障債權,何有損失。
⒌又上揭所述之三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係於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邱阿元與戊○○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協 議書時,由邱阿元交付戊○○收執保管,並非如原告所 稱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邱阿元、訴外人曾 文呈、被告甲○○等簽訂協議書後,由被告甲○○簽發 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己○○保管,另由邱阿 元與被告丁○○等簽具該三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之本票二 紙,交由原告己○○保管之情形。而邱阿元向戊○○收 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定金,是以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北投分行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支付,亦非原告交付 被告甲○○之五百萬元款項給付,收取時日絕無相差一 年之久,現金及支票均有分別。且依原告乙○○與邱阿 元、訴外人曾文呈、被告甲○○間簽訂之協議書,其中 第二條約定,原告尚有尾款一千萬元未付,其約定二個 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未迅速辦理,其指述遍
尋被告等無著,均係不實之供述,邱阿元尚有未取之尾 款一千萬元,不可能逃之夭夭,而自簽訂之時日後約十 年,被告丁○○均在台北市○○街二七九號一樓經營昆 明藥局,亦無找尋不著之理,是不能僅憑原告不實之指 訴即予認定被告丁○○曾收取不法利益。
⒍原告己○○曾持邱阿元、被告丁○○所簽發面額為三百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九三三號),嗣經被告丁○○聲明 異議後,因原告己○○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遭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一九一號裁定駁回。被告 丁○○爾後再以戊○○為對造,作成聲明書聲明「台 端(指訴外人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有附條 件契約行為,與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委任台端將其本人合法管理之土地尋 覓買主,同時交付由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之簽發本票 兩紙㈠紙為三百萬元作為保證,㈠紙為三千萬元作為擔 保,交付台端保管,並由台端預支新台幣三百萬元給付 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作為本件委任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首要條件。查台端取得該契約書及本票兩紙後,並未 依約履行義務,經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據理力爭,台 端自知理虧,而委託曾文呈、王炳煌、游鴻林等人協調 ,因土地尚在法院訴訟中,台端同意邱阿元之退款,並 經曾文呈交付台端收受款項了事,台端並應將邱阿元所 交付保管之本票兩紙返還,終止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動作 廢。孰料台端違反契約行為在先,竟然意圖不法之所 有將交付台端保管之上開本票兩張據為己有,並轉付己 ○○將其中本票㈠紙面額三百萬元提出執行裁定,耑此 台端已然構成侵權之行為,本人在此聲明,尚祈台端即 時撤銷本票裁定」等語,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以九十年度認字第一二○七九號認證在案,是被告丁○ ○與戊○○間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業經被告丁○○解除,被告丁○○與戊○○、邱阿元間 已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己○○所持有由邱阿元 與被告丁○○簽具二紙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應 歸還發票人,但原告己○○拒不返還,則其此項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實有企圖詐取鉅額票款甚明。 ⒎證據:提出身分證、殘障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 一件、異議聲明狀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 字第四○九三三號支付命令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一件、認證書及聲
明書各一件、協議書一件、委託協議書一件、協議契約 書一件、五百萬元本票乙紙、和解協議書一件、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三百萬元支票各一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三百萬元及三千萬元本票二 紙、戶籍謄本及應納稅額繳款書各一件、買賣撤銷協議 書一件、申請書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一件、登記清冊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一件、切結書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 傳票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四 號刑事判決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一件、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㈢被告甲○○部分:
⒈邱阿元有向原告己○○拿了五百萬元,第一次拿五十萬 ,是簽約時在台北,由乙○○直接拿現金給邱阿元,第 二次就由邱阿元委託被告甲○○去找乙○○拿四百五十 萬元,拿這次錢,是受邱阿元委託去拿的。這一件出面 簽約的是乙○○,他說是代表公司出面的,至於他所說 的公司是何公司,被告甲○○忘記了,但是簽約人就是 直接列乙○○為簽約人,並沒有列出公司名稱。後來產 生糾紛之後,被告甲○○才知道該五百萬元是己○○的 錢。該五百萬元,被告甲○○知道其中三百萬元是丁○ ○拿走,二百萬元是邱阿元拿走的,邱阿元因為之前有 欠被告甲○○錢,所以有拿七十六萬元給我償債,現在 邱阿元已經過世了,所以他其他的錢用在何處,被告甲 ○○就不知道了。
⒉就本件買賣,被告甲○○是有同意要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甲○○確實是有向原告拿五百萬元,但是錢被告甲 ○○都分出去了,其中三百萬元是給戊○○,因為他之 前已經拿出頭期款三百萬元給祭祀公業及被告丁○○, 另二百萬元拿給邱阿元,但是邱阿元都已經過世了,錢 也不知道怎麼追回來。所以對於原告要基於連帶保證關 係向被告甲○○要二百萬元,被告甲○○認為還是要負 責,但是被告甲○○覺得很無奈。至於戊○○交付的三 百萬元的票,是由被告邱阿元拿走的,三百萬元被告甲 ○○都沒有分到。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阿元是否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真正管理人,邱阿元 與原告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祭祀公業邱阿連是否生效 ?
二、本件原告是否確有交付三百萬元給邱阿元或丁○○? 三、倘被告邱阿元確有向原告方面取得三百萬元,則被告丁○ ○是否應與被告邱阿元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首須說明者,係被告邱阿元是否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真正 管理人,其與原告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祭祀公業邱阿 連是否生效?經查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雖 具狀否認邱阿元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真正管理人,並指稱 邱阿元係以不當方法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之變更登記 ,而邱阿元涉嫌偽造文書乙案亦經法院判決在案,故依法 邱阿元並無權代表祭祀公業邱阿連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 本案若邱阿元真有與原告等為任何法律行為,對祭祀公業 邱阿連均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㈠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 被告邱阿元係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因涉犯侵占罪( 盜賣祭祀公業之財產)而遭判刑,至於其所指述邱阿元偽 造資料擅自辦理變更登記為管理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則認為邱阿元確係被合法推舉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 人,並無偽造文書擅自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之行為,而就 該偽造文書事實,因與侵占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則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邱阿元確屬祭祀 公業邱阿連之合法管理人無誤,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 阿連管理人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進而主 張被告邱阿元非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云云,顯有誤解 。
㈡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之訴訟代理人丙○○ 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陳稱:「該 糾紛是邱阿元擔任管理人的時候與原告方面發生的糾紛, 相關的事實我們完全不知情。」等語,其對邱阿元係祭祀 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之事實,顯無爭執。故本件邱阿元確 係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合法管理人乙節,應足認定,被告邱 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所為邱阿元並非祭祀公業邱 阿連之真正管理人云云,顯屬無據。
㈢本上所述,邱阿元既係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合法管理人,則 其以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 意之第三人而言,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對祭祀公業邱阿連
發生效力,以期保護交易安全,合先敘明之。
三、就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祭祀公業 邱阿連受否有效?且原告是否確有交付三百萬元給邱阿元 或丁○○?被告丁○○與祭祀公業邱阿連是否有返還該三 百萬元給原告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就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 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一○八、一一一、一一一之 一、一一一之二地號等七筆土地,於八十五年間曾遭被告 丁○○聲請查封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辦妥查封登記 ,並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並與被告丁○○約定系 爭土地要出賣給被丁○○。而於八十六年間戊○○擬向祭 祀公業邱阿連購買上開土地,然因被告丁○○已查封系爭 土地,戊○○乃要求丁○○必須與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邱 阿連一同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出賣人係丁○○、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買 受人係戊○○,見證人係甲○○、游鴻林)等情,已為被 告丁○○、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於本院九十 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後述),復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應屬真實。
㈡又本件除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外, 原告所提附卷之資料所示,可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戊 ○○曾出具切結書給原告乙○○,表示要將其於八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乙 ○○,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按該切結書並無 被告丁○○與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簽章)。而於八十七年四 月九日復由邱阿元、訴外人曾文呈、被告甲○○與原告乙 ○○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七筆土地由乙○○購買並約 定相關履行條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訴外人游 鴻林之見證下,由原告乙○○與被告甲○○簽訂協議契約 書,約定「茲甲(指原告乙○○)、乙(指被告甲○○) 雙方為先前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價款予乙方, 以備購買乙方所代理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然日前因該七筆土地另有其他緣故 ,肇致無法履行,雙方同意解除原先之約定購買上揭之七 筆土地之協議,雙方約定之條件如左:一、甲方同意讓乙 方分三次將上揭之價款五百萬元整返還,而附帶簽訂本協 議書先前無法履行之該七筆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之違約 金五百萬元整,其返還之方法及次數為如二所載。二、第 一期款一百七十萬元整乙方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支付
甲方。第二期款一百七十萬元整乙方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支付甲方。第三期款一百六十萬元整乙方應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支付甲方。‧‧‧三、以上每期支付期款及 違約金等之均於約定當天下午六時左右,時差不得逾一小 時。第一期一百七十萬元整,由見證人游鴻林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以確保被告甲○○因居中介紹買賣亦獲取其中 原告所給付經手之五百萬元予原告等情,已為被告甲○○ 所自認,並有上開切結書、協議書及協議契約書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㈢則依首揭說明,可知就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對於為出賣人之丁○○與祭祀公業邱阿連均生其法 律上效力,自不待言。茲有疑義者,係原告方面是否曾交 付五百萬元給當時之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收受。 經查,就原告方面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曾支付五百萬元 之事實,已為被告甲○○所自認,又參酌證人戊○○於九 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因為我有找到祭祀公業的邱 阿元說要買土地,而被告丁○○表示說他與祭祀公業有買 賣在先,所以在打該份契約時,我要求被告洪也要一起出 面,所以被告洪才與邱阿元一起出面,同意把土地賣給我 。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切結書,是因為我買這個土地, 有部分的錢是向朋友借的,經由被告王的介紹,說原告己 ○○有要接手購買,所以我與己○○的代理人乙○○接洽 後,就應己○○方面的要求,出具切結書給乙○○,切結 書是己○○方面寫好之後給我簽名的,意思就是我把對於 祭祀公業、被告洪的權利都讓給己○○。我出具切結書給 己○○的事情,邱阿元是事先就知道的,但是被告丁○○ 是否知道,我就不清楚了,事後是否有人告知被告丁○○ ,我也不清楚。我出據該切結書,找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是應原告方面的要求,而當時因為我買土地、轉讓權 利,都是甲○○居中介紹的,所以才會找甲○○。又甲○ ○介紹我買賣系爭土地,我與甲○○並沒有談到居間的費 用問題,至於是否有與邱阿元或是被告洪談到居間的費用 ,我就不知道了,我簽切結書給乙○○之後,我就沒有管 後續的事情了。(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簽好後,我有拿一張三百萬元銀行支票交給邱阿元、被 告丁○○他們,當時交票時,他們都有在場,該三百萬元 是當做買賣的頭期款。我與祭祀公業買土地時,要求被告 丁○○出面,是為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就我記憶,當時 被告丁○○對於那些土地也有查封,過程中,被告丁○○
也都有同意出面一起簽,至於被告丁○○與邱阿元之間的 關係如何,我就不清楚了。另起訴狀所附兩張被告丁○○ 的本票,是被告洪應我的要求開給我的,第一張本票三百 萬元,是因為我付頭期款三百萬元而開給我的,至於第二 張本票三千萬元,是為了保證被告洪能夠履約,保障我的 權利,當時是約好,只要土地買賣完成後,就要還給被告 洪。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的協議書,那是甲○○他們出 具的,我當時並不知道有這份協議書在,該協議書與我出 具切結書並沒有關係。」等語。亦可認定原告方面因本件 土地買賣,確曾支付五百萬元乙節,應屬真實。 ㈣茲有疑問者,原告方面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中,其中三百萬 元,係交付給何人?本件被告丁○○自始均否認有收到原 告方面所交付之三百萬元。而原告方面固主張該三百萬元 係由被告甲○○轉交付予邱阿元、被告丁○○等,而由其 等簽具同面額三百萬元整之本票及保證履約之面額三千萬 元整本票各乙紙,交由原告己○○保管,餘二百萬元整則 由被告甲○○留用云云。另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該五百萬元,其中三百 萬元是丁○○拿走,二百萬元是邱阿元拿走的云云。然就 有關三百萬元之交付價款,觀諸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 年七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其日證述之內容,就有關三百萬 元交付收受過程,證人戊○○之證述與原告及被告甲○○ 所述迴異,而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隨即陳 稱:其確實是有向原告拿五百萬元,但是前都分出去了, 其中三百萬元是給戊○○,因為他之前已經拿出頭期款三 百萬元給祭祀公業及被告丁○○,另二百萬元拿給邱阿元 ,但是邱阿元都已經過世了,錢也不知道怎麼追回來等語 。足證原告方面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並非直接交付給被告 丁○○,而係交給證人戊○○,故被告丁○○否認其有收 到原告方面所交付之三百萬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係證人戊○○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三百萬元給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 人邱阿元。然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戊○○曾出具切 結書給原告乙○○,表示要將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乙○○,及於八 十七年四月九日復由邱阿元、訴外人曾文呈、被告甲○○ 與原告乙○○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七筆土地由乙○○ 購買並約定相關履行條件,因就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切結 書與協議書,並無被告丁○○之參與,其對被告丁○○自 不生效力。而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既有收受該三
百萬元,且其後對於戊○○與原告方面之切結書與協議書 均知情並參與之,故祭祀公業邱阿連於未能依約履行出賣 義務時(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第一條規定 祭祀公業邱阿連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所有權移轉 給買方),依約定(契約第四條規定)自應返還其所收受 之三百萬元。至於被告丁○○個人,其並未與原告方面有 何契約關係,且其是否有收取該三百萬元買賣價款,亦有 疑問,故不論依契約或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丁○ ○對於原告均不負返還該三百萬元之義務。
四、至於原告另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二百萬元部分,因被告 甲○○對於有同意就原告所支付之五百萬元價款負返還之 責任乙節,已為自認。則本件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中 二百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秀雄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 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及均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