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最初之陳雍乾,經過數次更動而變更為戊○○, 並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由戊○○承受並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己○○及乙○○均係大時代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大時代社區因住戶眾多,遂區分為A、B、C、D 、E、F及商店街等7區,由該7區先行選任事務委員會(以下 簡稱區委會),再由各區委會推選委員組成大時代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大時代管委會),原告己○○及乙○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大時代社區第6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受C區住戶推選分別均以八票當選第6屆C區 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並經C區委會之委員推選為管 委會之委員。詎被告大時代管委會明知受選任之委員除有大 時代社區住戶規約(以下簡稱住戶規約)第9條所規定之事
由始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及區委會委員,且原告己○○所涉 背信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6日 以92年度偵字第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乙○○ 當時則並未有任何刑事案件遭追訴,但被告大時代管委會竟 於原告二人當選管委會委員後,擅自以原告二人有訴訟案件 審理中,資格不符為由,將原告二人之C區區委員會委員及 管委會委員資格予以剔除,並於93年5月21日公告,嗣於93 年6月12日改由被告丙○○及戊○○遞補為被告大時代管委 會之委員。㈡按被告大時代管委會之組成,除商場一名委員 指派外,其餘各委員均由各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選舉方式分 別選出,此有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依該住戶規 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 委會委員及區委會委員。但:原告己○○所涉背信案件,既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乙○○於93年5月1日當時並無任何 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在審理中,自與前開住戶規約當然解 職之規定不符,原告二人自無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及C區委 會委員之事由,被告大時代管委會竟否認原告二人之管委會 委員資格,顯非合法,自有訴請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大時代 管委會間第6屆管委會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必要。㈢被告丙 ○○、戊○○雖均係C區委會委員,惟當時並未受推選為管 委會委員,而於原告二人遭違法剔除後,始經其餘C區委員 補選為管委會委員,則原告二人既無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之 情事,已如前述,則自有一併訴請確認被告丙○○、戊○○ 與被告大時代管委會間第6屆管委會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必要。㈣原告二人於93年5月1日在大時代社區第6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受C區住戶分別推選為第6屆C區委會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並經C區委會之委員推選為管委會委員 ,原告二人並無任何不得充任或當然解職之情事,被告大時 代管委會竟於93年5月21日公告原告二人當選C區委員資格不 符,嗣於93年6月12日C區委會會議中決議改由被告丙○○、 戊○○二人遞補為被告大時代管委會委員,此舉已造成原告 謝麗玲及乙○○在法律上地位(即管委會委員資格,並非委 員職權之行使)有不安之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且涉及 日後損害賠償問題,故原告二人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⑴ 確認原告己○○及乙○○與被告大時代管委會間第6屆管委 會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丙○○、戊○○與被告 大時代管委會間第6屆管委會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㈠按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管委會及各區委 員會之正、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有下列情事者當然解職①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②曾服公職虧空公款, 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③受破產宣告,尚未 復權者。④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尚未滿三 年者。又同規約第6條第5項規定:第二次以後之管委會及各 區委會之委員,可由現住戶參與選任。但正、副主任委員及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應以居住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旁系二等親為限。本社區管委會及各區委會之 委員,除不能具備前開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外, 尚須具備同規約第6條第5項規定之積極資格。㈡查原告己○ ○未依規定提出戶籍謄本,復另涉背信案件(即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37號)尚未終結;至於原告乙 ○○則先有涉嫌公然誹謗與妨害自由案件在偵查中,復因毀 損、恐嚇等案件經被告戊○○具狀提出告訴在案,準此,原 告二人之資格既與前開規約規定不符,其縱或當選亦應當然 解職。㈢至於被告丙○○、戊○○依序分次遞補為C區委會 委員,係於93年6月12日經大時代社區C區委會之決議產生, 爾後並於管委會選舉委員時當選為全區委員,自不得因原告 二人當選C區委會委員經決議為無效後,旋據以推論被告丙 ○○、戊○○依前開規約遞補為委員後,並被選為全區委員 等情,亦屬無效。㈣大時代社區第6屆管委會委員任期已屆 滿,原告二人迄今仍訴請確認其與第6屆管委會委員之委任 關係存在,已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確於93年5月1日經推選為該社區C區委會委員,同 年5月2日曾發函通知各區受推選之委員繳交資格文件,期限 至同年5月10日止。
㈡被告大時代管委會於93年5月21日就原告二人當選該社區C區 委會委員之資格不符進行公告剔除。
㈢被告大時代管委會C區委會於93年6月12日決議由被告丙○ ○、戊○○二人遞補原告二人之職缺,該二人並因該次會議 之決議而被選任為被告大時代管委會之委員。
㈣剔除原告大時代管委會委員之依據,係大時代社區第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曾決議有關「委員選舉須符合之五項 條件」之內規。而剔除原告二人大時代管委會委員之依據, 即係前開內規。
㈤原告二人均未執行過第6屆大時代管委會委員之職務,且該 屆委員任期自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大時代管委會之第六屆任 期雖已屆滿,原告是否仍有訴之利益?㈡前述有關「委員選 舉須符合之五項條件」之內規有無牴觸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
第9條之規定?㈢前述內規第一點「被告未確立罪名」之真 意為何?㈣原告二人有無資格不符之情形?㈤被告大時代管 委會於93年5月21日就原告二人當選C區委員資格不符之公告 是否無效?㈥被告大時代管委會C區委會於93年6月12日選任 第6屆委員會議中重新選任被告丙○○、戊○○二人為C區事 務委員之決議是否無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 確認之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9年台上字第142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大時代管委會第6屆管 委會委員之任期係自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係於93年9月13日 即具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時前開第6屆管 委會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自非前開判例要旨所述過去之法 律關係,是被告辯稱:前開第6屆管委會委員任期為一年, 且已屆至,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云云,應係誤解前開判例意旨,殊難採信。六、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大時代管委會所屬大時代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2條明定 :全部委員均為無給榮譽職。且原告亦主張其提起本訴並非 請求繼續行使委員職權,而係為日後請求損害賠償預作準備 等語,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其因被告大時代管委會於93年5 月21日所為原告二人資格不符之公告及被告丙○○、戊○○ 因大時代社區C區委會93年6月12日之決議改選而遞補為管委 會委員之無效,而享有何特定之權利,或免除何特定之義務 ,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尚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之利益,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自應駁回。七、其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時代社區 亦於住戶規約明定:管委會之組成,除商場一名委員指派外 ,其餘各委員均由各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選舉方式分別選出 ;又第二次以後之管委會及各區委會之委員,可由現住戶參 與選任。但正、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應以居
住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旁系二等親為限 。又管委會及各區委員會之正、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有下 列情事者當然解職①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 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② 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③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④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 了結或了結尚未滿三年者。各區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變 更、解職,均應公告之。該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第5 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大時代社區91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曾作成決議:委員選舉需符合下 列五項條件,即①被告未確立罪名者,不可擔任委員。②原 告可擔任委員(法定代理人)。③未出席者不得參與選舉。 ④未繳管理費一期以上者(含一期),不可擔任委員。⑤有 前科者,不可擔任委員。而參酌當初決議此五項條件之目的 ,在於原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僅就管委會及各區委會之正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消極資格規定,為擴大消極資格 條件之內容、適用範圍,始為此決議。此項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雖此項決議第1項之「被告未確立罪名 者」,不可擔任委員,與原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被法 院判刑確定者之規定對照,似有不同,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係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自得為相關未牴觸規約之決議 ,查上開決議之目的核與相關之住戶規定,其目的相同,尚 難謂有何牴觸,是被告大時代管委會參酌住戶規約及上開決 議之目的及內容,並依據大時代社區9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該社區之前慣例,為各區委員之資格審 查無誤後,再為公告,始確認其當選之效力,蓋委任關係亦 建構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意上,而管委會係屬合議制非法人 團體,須透過決議或授權主任委員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委員 之委任關係成立,自宜經由公告方式以表明其意思表示。又 因各屆委員均有任期,故原則上此項委任關係係附有始期之 法律關係,須於期限屆至時始發生效力,方與其立法目的相 符(參酌公寓大廈管利條例第29條)。是原告主張其經大時 代社區之C區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為該區第6屆區委會委員並推 派為全區委員,即認其與被告大時代管委會第6屆管委會存 在委員之委任關係云云,顯屬誤會,是其主張,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大時代管委會於93年5月21日所為公告原 告己○○資格不符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原告己○○所涉背信案件固於93年4月6日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大時代管委會所為
前開公告前是否已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尚有疑義;況原告 己○○未依前開住戶規約第6條第5項規定及被告大時代管委 會之通知提出相關身分資料以供被告大時代管委會就候選委 員之資格為審查之作業,被告大時代管委會依據審查結果為 上述公告,尚難遽認為無效。至於被告丙○○、戊○○既係 經由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補選經公告為委員,復於期 限屆至時被告丙○○、戊○○二人即與被告大時代管委會第 6屆管委會有效成立委員之委任關係,原告前開主張,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主張其因被告大時代管委會於93年5月 21日所為原告二人資格不符之公告及被告丙○○、戊○○因 大時代社區C區委會93年6月12日之決議改選而遞補為管委會 委員之無效而享有何特定之權利,或免除何特定之義務,即 尚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次,管委會 委員之委任關係尚難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後即謂成立、 存在,蓋一般情況皆須透過公告方式對外表示,且在此對外 公告前,本件大時代社區尚有所謂資格審查機制係委由管委 會行使,經過此資格審查後始公告當選名單以確立委任關係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大時代管委會第6 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另 主張被告丙○○、戊○○與被告大時代管委會第6屆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