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20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 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53萬3143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4年3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塗裝噴漆之 專業師傅,嗣因被告公司擴廠投資,在越南設立新廠,乃派 遣原告自85年5月6日起至越南之工廠上班,並先後擔任技術 指導人員及廠長。然原告於92年7月7日回國休假,並於92年 7月14日再度返回越南工廠上班後,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已遭 解僱,並稱即日起不用再回去上班。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基準 法第11條各款所定之『歇業或轉讓』等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所定之得 讓雇主不經預告及終止契約之行為,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 約,顯有違法,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93年1月13日 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 自74年3月30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
18年又4個月,92年1月份起至92年6月份之月平均工資為83, 626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計153萬3143元(即83626x 18又1/3=1,533,143)。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於85年間至越南投資設廠時,因越南工廠需台灣 之技術人員輔導,乃將原告調派至被告公司於越南之工廠 服務,原告不知有所謂於85年4月30日在維京群島籌組成 立C-C CO.,LTD」公司一事,被告公司既未對原告表示終 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原告亦未曾與「C-C CO.,LTD」公司 締訂任何僱傭契約,亦不曾互相討論或約定任何僱傭契約 之相關重要事項(例如:職務、職位、薪資等);且被告 公司代表人或職員使用之名片,亦將被告公司與「C-C CO .,LTD」並列;另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資料,係記 載原告於90年1月12日退保;而越南政府核發予被告公司 之投資執照上亦載明至越南投資之人係被告「精中傢俱股 份有限公司」;另被告公司名稱中「精中」二字之英文名 字開頭即為「CC」二字,是關於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 之匯款人「C-C CO.,LT D」,應即為被告公司。又縱該匯 款人「C-C CO.,LTD」非被告公司,顯然亦係被告公司為 規避相關法令之脫法行為,或該匯款人「C-C CO.,LTD」 之給付薪資行為屬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行為。 ⒉又原告於越南工廠服務期間,被告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團體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人壽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均係被告公 司繳納,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之始期係於87年12月30日,而 要保人在填寫「與被保險人關係」時特別註冊係「雇主」 ,是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張菫針,其過世後由其子女擔任 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92年7月14日起一個月內 ,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及總經理何文平、副總經 理林益仰(乙○○之弟)表示遭違法解僱一情。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3143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股東等人,有鑑於台灣投資及經營企業之不易,乃 於85年4月30日在維京群島籌組成立「C-C CO,LTD」公司, 該公司係獨立之法人,其負責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乙○○,與 被告公司為不同之主體,而被告公司徵求原告之同意,由C- C CO,LTD公司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雙倍薪資,僱請原告至其 越南工廠擔任廠長,故兩造僱傭契約,已於原告改任職C-C
CO.,LTD公司時即已終止,故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迄 92年7月14日始被解僱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 員工,其遭C-C CO,LTD公司解僱,自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 向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僱傭契約及請求資遣費於法不合,顯無 理由。
㈡又原告於85年間改任職於C-C CO., LTD.公司時,被告即已 告知原告「C-C CO.,LTD.」係外國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關 係,且原告至越南工作係擔任油漆師父工作,因其薪資係台 灣工資之3倍,將來無離職金或退休金等語;又原告之匯款 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匯款人為「C-C CO., LTD.」,原告長 期接受「C-C CO., LTD.」之匯款,豈有不知「C-C CO.,LTD . 」之理;原告於越南所服務之工廠並非被告公司於海外所 設立之工廠,係屬另一家「C-C CO., LTD.公司」之海外工 廠,是原告係為「C-C CO., LTD.」服勞務,另一方面亦接 受「C-C CO., LTD.」給予報酬。
㈢原告既稱提出之聘書係其友人於被告越南工廠內提供予原告 云云,則該份聘書並非被告直接交付原告,而係原告友人提 供予原告,故原告無法證明何以有該份聘書存在,且既係聘 請原告之聘書,何以被告未將之交付予原告,反需透過友人 取得該聘書?又交付原告聘書之友人為何人,何以能取得此 份聘書,原告均未詳加說明;且該聘書上負責人何文平之簽 名已沾有水漬,模糊難辯,是否確為何文平本人所簽名,顯 有疑義;另聘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之印章是否係真正,亦令 人質疑。又該聘書上所載製作日期為87年12月25日,然就原 告任職時間卻記載為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聘書製作 日期與原告開始任職時間竟相差有一年之久,顯與一般常理 有違,是被告否認該聘書之來源及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明力, 且依該聘書上之記載,無法證明原告遭解僱時係被告公司之 員工。
㈣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名片係其公司所製作,因名片之製作 極為簡單,僅需向名片製造廠商要求製造之款式,廠商即可 依客戶要求製作,縱該名片為真實,亦不代表被告公司與「 C-C CO., LTD.」即為同一公司。
㈤有關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部分,此係因「C-C CO., LTD. 」係外國公司,在台灣未設立公司,為替所屬員工增加保障 ,故請求被告公司代為投保團體意外險;而人壽保險契約部 分,因該「C-C CO., LTD.」為外國公司,其負責人乙○○ 恐對原告保障不周,故再為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並以乙○○ 之名義為要保人投保,此足證原告確係「C-C CO.,LTD.」之 員工。又依上開保險費收據單據資料所載,均係以越南文字
記載,且原係以新台幣支付保費,事後均換算為美金等情觀 之,足認原告團體險及人壽險之保險費均係乙○○之越南公 司所支付,並非被告公司所支付。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90年1月12日已自被 告公司退保,足見其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況原告嗣於90年 7月3日已另由華懋塗料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顯見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㈥另原告雖提出投資執照暨譯本一份,惟該執照所載越南九龍 公司係依據越南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係一外國公司,與被告 公司仍屬不同公司,彼此間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縱被告公司 有投資越南九龍公司之事實,亦不得以之認為被告公司係原 告之雇主。況該份投資執照並非正確,依另一較新之執照顯 示,被告公司已於89年12月間將該投資權利與義務轉讓予乙 ○○等人,而乙○○係「C-C CO., LTD.」公司之負責人, 足見被告與越南九龍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而原告確係受僱於 「C-C CO., LTD.」公司(或係受僱於乙○○等人)。 ㈦原告既稱其係於92年7月14日返回越南工廠上班後,被告即 解僱原告云云,則其於92年7月14日已遭告知解僱之事,卻 遲至93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自有未合。另原告雖稱其於92年7月間即已 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請求資遣費云云,惟原告本人之陳述 與證人潘正偉之證詞互有矛盾及偏頗之嫌,亦難認原告已於 30日除斥期間內向越南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又本件原告遭乙○○解僱,係因原告於工作中多次未認真處 理上級交辦之工作,以致生產過程中有浪費之情事,且原告 又未將上級交辦之越南工作完成,即私自返回台灣休假;而 越南「C-C CO., LTD.」公司之客戶MFI公司,多次以信函向 越南公司抱怨,表示由原告所負責之SONOMA(所諾瑪)、JA VA(爪哇)系列之產品未及時完成樣本,且獲悉原告即將休 假,對於原告未完成工作即欲休假表示不滿,並因而對越南 公司提出警告。嗣後原告仍執意休假,而公司客戶看過樣品 後,仍表示不滿,且認原告所負責之產品有多項嚴重延誤之 情形,而該系列產品標準亦未達要求,客戶並對原告之不配 合態度感到不滿,並向越南公司表示,若越南公司未予改善 ,將取消訂貨並請求賠償,是原告於越南公司之工作確有怠 工之行為,並已違反越南公司之工作規則中「對公司領導級 主管所分配之工作及指導絕對服從執行」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縱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須 給付資遣費。
㈨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4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自85年5月6日起即至越南傢俱工廠上班。 ㈢若認為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越南公司解僱止,原告與 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則對原告年資為18年4個月不爭執 ,且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之平均工 資為每月8萬3626元亦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74年3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塗裝噴漆之專業師傅,並自85年5月6日起至越南工廠任職 ,擔任技術指導人員及廠長,嗣經越南廠解僱等情,惟被告 辯稱:原告於85年間即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改任於「C-C CO ., LTD.」公司,原告遭越南公司解僱與被告無關,況原告 係因怠工行為而遭解僱,且未於知悉時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自85年5月6日起至92年7月 14日止,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⑵原告有無「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公司惟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⑶ 原告有無怠工行為?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越南廠 服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改任職之越南公司 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原告遭解僱時與被告公司間並無 僱傭關係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遭解僱時服務 之越南工廠與被告公司為同一公司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自85年5月6日起任職之越南工廠即為被告公司, 且主張被告公司之英文翻譯名稱縮寫即為「C-C CO.,LTD.」 ,並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公司代表人或職員使用之名 片為證;惟依該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之匯款 人固係記載「C-C CO.,LTD.」,然被告公司之英文翻譯名稱 係「C-C FURNITURE MFG.CO.,」,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可證,是其顯非同一公司甚明;而原 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代表人或職員名片雖將被告公司與「C-C CO.,LTD.」並列,然被告否認該名片為其所印製,而被告公
司之英文名稱依上開廠商印鑑卡所載,既係「C-C FURNITUR E MFG.CO.,」,被告若欲替員工印製包含公司英文名稱之名 片,自應以該廠商印鑑卡上所載「C-C FURNITURE MFG.CO., 」之英文名稱印製,以避免混淆而影響接單生意,則被告提 出之名片是否係被告公司所製印,已令人生疑;參以一般名 片之製作,僅須向製作者要求印製之款式及內容,製作之廠 商即可依其要求製作,是難憑該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名片,即 認「C-C CO.,LTD.」與被告為同一公司,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資料,係記載原告於 90年1月12日遭被告公司退保,而認其遭解僱時係任職於被 告公司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然按現今一般民眾為加入勞保,雖無僱傭 關係而依附特定事業主之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亦屬常見之事 ,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其投保單位間未必即有實際上之 僱傭關係存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載,原告已於90年1月12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復於90 年7 月3日由另一「華懋塗料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而 原告既稱其係於92年7月14日始遭被告公司越南工廠解僱, 則兩造間在此之前若仍存有僱傭關係,何以原告於90年1月 12日遭退保時,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或向行政院勞工局 投訴,確由另一無僱傭關係之「華懋塗料有限公司」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是難以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遭被告公司退 保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於92年7月14日以前仍有僱傭關係存 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越南政府核發予被告公司之投資執照上亦載明至 越南投資之人係被告「精中傢俱股份有限公司」,而認原告 遭解僱前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投資執照暨譯本影 本各一份;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C公司(即 上述之「C-C CO.,LTD.」公司)於85年僱傭原告,CUU LONG (即九龍)和CC公司是同一的公司,我們是CC公司去投資的 ,在越南的公司成立叫CUU LONG。當時CC公司沒有和原告簽 立書面的契約,都是口頭約定的」、「九龍廠是我CC公司去 設立的,跟被告公司沒有關係」、「(問:CC公司在越南投 資的時候有無取得越南的執照?)我是用CC公司去申請,但 是申請出來的是CUU LONG公司」、「(問:CC公司和CUU LO NG公司何關係?)CC公司是CUU LONG公司的投資者」等語( 見本院9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人乙○○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維京群島CC公司與九龍公司(即CUU LONG 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由CC公司去接訂單,而九龍公司
是工廠的註冊登記名稱,並由九龍公司出貨。CC公司負責人 只有我一人,因越南有外匯管制,所以我們用境外公司(CC 公司)來接單,九龍公司股東有台籍的三個人,包括我及武 嬌女、何文平」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既稱依其提出之投資執照,被告公司僅係投資越南 九龍公司,且該投資執照上之決定第2條記載:「聯營公司 取名為九龍責任有限公司,交易名稱CUU LONG COMPANY LIM ITED,‧‧‧聯營公司有法人資格,有私用引章及須依照越 南法規在銀行開立帳戶」,是該越南九龍公司顯係依據越南 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屬於另一外國公司,被告僅就該公司有 參與投資,其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甚明,參以被 告公司確已將其投資九龍公司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訴外人 乙○○等三人,亦有被告提出之經越南公證處認證之權利讓 與證明書譯文影本附卷可稽,而乙○○係「C-C CO., LTD. 」之負責人,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公司與越 南九龍公司間已無任何關係。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投資執照, 亦無從證明原告於92年7月14日遭解僱時,係受僱於被告公 司,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再原告主張其在越南工廠服務期間,被告公司曾為其投保團 體意外傷害險、人壽險,且保險費均係被告公司繳納等情, 而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些 保險資料你是否知悉?)是我拜託被告公司讓原告加入的, 因為我們外國公司無法在國內辦理團體保險。因為越南保險 公司不多,而且維京群島太遠,如果出險申請理賠也很麻煩 ,臺灣保險較為方便,所以才會這樣做。原證10(即團體意 外傷害保險證)的保險費是從我私人戶頭領取現金支付的, 因為90年、91年、92年的團體保險費每年1千多元,是我直 接以現金交給保險員,這些錢也有從越南公司撥還給我。我 向越南公司提出申請,公司有做帳,我本人沒有留底。原證 11 之1、之2、之3、之4要保書等,是因為我要為原告作退 休的打算,我們薪水很高沒有退休金,又怕原告花完錢無法 養老,所以我才會為他投這些保險,空白的要保書我看過內 容,上面也有我的簽名,但要保書的內容是保險員事後填寫 的,我解僱原告之後,就把保險轉給他,這部分的保險費我 從我弟弟林益仰的戶頭開支票支付,錢還是越南公司支付, 用我弟弟的戶頭開票」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證人乙○○提出之越南公司支付原告保險費之 相關單據附卷可憑,參以原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上 記載要保人為「乙○○」,與被保險人關係「雇主」,顯見
其非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該人壽險,又乙○○確係越南「C- C CO.,LTD.」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團體意外傷害 險及人壽保應係乙○○負責之越南「C-C CO.,LTD.」公司為 原告投保至明,原告提出之團體保險及人壽保險等資料,亦 無法證明其遭解僱時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是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㈦又原告雖提出聘書一份,並認依其上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否認該聘書之真實性。經查,原告既 自承上開聘書非被告公司交予原告,而係其友人於被告越南 工廠內提供予原告,是該聘書來源即有爭議;又該聘書上負 責人何文平之簽名已沾有水漬,模糊難辯,是否確為何文平 本人所簽名,亦有疑義,且該聘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 印文,亦與被告所有之印鑑證明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 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該聘書上所載製作 日期為87年12月25日,然就原告任職時間卻記載為89年1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其聘書製作日期與原告任職時間竟相差 有一年之久,此顯有悖於常情,況該聘書記載任用時間僅至 91年12月31日止,是難以該聘書遽認原告於92年7月14日遭 越南公司解僱時,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㈧再原告於本院93年12月20日提出之通告影本一份,其上雖記 載被告公司向越南公司工廠說明有關生產過程注意事項之內 容,惟被告否認該通告之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復稱:該通告僅有影本,無法提出正本等語,則原 告既無法提出該通告原本以供本院查明其真實性,自難以原 告提出之該通告影本上有載明「精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 文字,即認原告於85年5月6日以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㈨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是否曾經受僱 於精中家具公司?)70幾年的時候受僱於精中公司。後來公 司要將工廠遷到越南,並派幾個人協助處理。當時有問過我 是否要去,我因為家庭的因素無法過去,我原本在公司的噴 漆組,公司要遷移到越南設廠後二、三年我就離職」、「( 就你所知精中公司當時在越南設廠,是屬於同一家公司或另 設立不同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可能工資、工人都比較便 宜,出貨也比較方便,所以才去那邊設廠。至於那邊有無另 外成立公司或不同負責人,我沒有過去,所以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公司原係 投資越南九龍公司,嗣將其投資權利轉讓予乙○○等人,且 乙○○係越南「C-C CO.,LTD.」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與
越南「C-CCO.,LTD.」並非同一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證 人丙○○既未曾前往越南當地工作,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原告 任職之越南「C-C CO.,LTD.」公司即為被告公司,是亦無從 證明原告遭解僱時,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㈩綜上所述,原告既係於訴外人乙○○負責之越南公司任職, 其復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解僱時,該越南公司即為被告公司, 則原告遭越南公司解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53萬3143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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