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914號
TCDM,94,重訴,914,2005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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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卯○○原名廖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
6424、18190、20557號、94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庚○○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辛○○、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連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遭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二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 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遭上訴駁回確定,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壬○○係 設於台中市○○路○段九四號十樓「嬌點KTV酒店」(同 樓層另有「嬌點卡拉OK」)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丙○○則 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接手該酒店之經營,惟壬○○仍在 該酒店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利用裝設監視器監控店內 員工及客人活動,並按日參與分紅。丙○○接手經營後,先 後僱用未○、辰○○擔任該酒店之經理,又庚○○(綽號「 宗麒」、「中尉」)原為該酒店服務生(少爺)【其曾於九 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受僱接任辰○○擔任該酒店經理,另乙○ ○、寅○○、丁○○等人則為該店服務生,癸○○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阿德」、「小魚兒」等成年 男子則充當該酒店之拉客手。己○○庚○○、卯○○(原 名廖炯峰)、辛○○等人均係朋友關係。嗣該酒店因客源不 足,丙○○及未○等人即謀議以上網聊天交友,藉故誘使網 友前來消費,再逼迫付帳方式,以增加該酒店之營業收入。 而丙○○、未○、辰○○庚○○乙○○、寅○○、丁○ ○、癸○○、壬○○等人均明知上情,竟互為恐嚇之犯意聯 絡,除未○、丁○○、癸○○外,其餘之人且均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癸○○以綽



號「小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建」、「阿德」 、「小魚兒」等成年男子充當拉客手,以請客或慶生等名義 ,誘使戊○○等人前來消費後,再由未○、辰○○庚○○乙○○、寅○○等人負責向被害人逼迫付款,茲詳述如後 :1.丙○○壬○○、未○、辰○○乙○○庚○○、寅 ○○、丁○○與拉客手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先由該 綽號「阿建」男子誘使網友戊○○前來上開嬌點KTV酒店 消費,而於消費約三小時後,該「阿建」男子遂以手機沒電 為由,由向戊○○詐借手機,復佯裝結帳先行離去後,未○ 、辰○○乙○○庚○○、寅○○等人即欲戊○○結帳付 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期間約商談三、四小時,因 當時辰○○等人多勢眾,且戊○○長時間遭受逼債,又時值 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戊○○認知如不付款,當 無法順利離開該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 自由之舉措,恫嚇戊○○,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而戊○○當時因身無現金,乃先質押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並簽立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予渠等收執,戊○○ 始順利離去。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由未○至戊○○ 住處向其母收取消費款項後,未○始將戊○○前質押之國民 身分證及本票交還予戊○○之母(健保卡則未返還,嗣遭寅 ○○予以侵占)。2.丙○○壬○○辰○○乙○○、庚 ○○與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凌晨一時許,先由癸○○以綽號「小米」充當拉客手, 誘使網友丑○○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消費二小時後 ,癸○○即以手機沒電為由,向丑○○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 元後,佯裝結帳先行離去,辰○○乙○○庚○○等人即 欲丑○○結帳付款二萬元,因當時辰○○等人多勢眾,且輪 流向丑○○催討債務,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 足令丑○○認知如不付款,當無法順利離開該嬌點KTV酒 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丑○○,致 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丑○○當時因身無現金,乃 電請其母親告知詳情,嗣乃由其父母親至店內刷卡結帳付清 約二萬元(檢察官誤載為二萬一千元)消費款後,始順利離 去。3.丙○○壬○○乙○○庚○○、寅○○與拉客手 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先由該綽號「阿德」男子誘 使網友午○○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消費一小時半後 ,該綽號「阿德」之男子即以現金不足為由,向午○○詐借 手機及現金一千五百元後,佯裝結帳先行離去,乙○○、庚



○○、寅○○等人即欲午○○結帳付款二萬二千五百元,因 當時庚○○等人多勢眾,且輪流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 境下,渠等舉動足令午○○認知如不付款,當無法順利離開 該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 恫嚇午○○,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午○○當時 因身無現金,乃先將其健保卡質押於酒店內,另由庚○○乙○○騎機車搭載午○○回其住處拿取一萬五千元支付部分 消費款項後,午○○始離去。午○○並於翌日至上開嬌點K TV酒店付清其餘消費款七千五百元,因庚○○不在,致未 拿回其所質押之健保卡。4.丙○○壬○○庚○○、乙○ ○與拉客手綽號「小魚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晨零時許,先由該綽號「 小魚兒」男子誘使網友子○○前來消費,約消費一小時三十 分後,該綽號「小魚兒」之男子即佯裝結帳先行離去,庚○ ○、乙○○等即欲子○○清償消費帳款二萬二千元,因當時 庚○○等人多勢眾,且輪流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 ,渠等舉動足令子○○認知如不付款,當無法順利離開該嬌 點KTV酒店,期間乙○○並出言對子○○恫嚇稱:若不付 錢的話,就要打伊等語,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身體、行動自 由之舉措,恫嚇子○○,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嗣 由庚○○乙○○駕車搭載子○○前往台中市○○路○段大 都會自助式KTV其機車停放處,自機車上拿取其錢包內之 提款卡後,至附近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約一萬餘元,並由子 ○○朋友拿取一萬元前來(前於上開嬌點KTV酒店內,已 先由子○○以電話聯繫向其朋友借款),嗣子○○將其所提 領款項交予其朋友,由其朋友轉交消費帳款約二萬餘元(二 萬至二萬二千元之間)予乙○○後,子○○始順利離去。上 開取得之款項,嗣交由丙○○庚○○,扣除成本後分成三 份,由壬○○、拉客手、幹部(含經理、服務生及會計等) 各分得一份。
二、詎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凌時許,吳翰鑫亦遭不詳姓 名之拉客手誘騙至前開嬌點KTV酒店消費,當時己○○亦 偕同卯○○、辛○○等人在該酒店與位於台中市○○路之「 嘉年華KTV酒店」之間穿梭飲酒。嗣吳翰鑫因無力清償消 費額,庚○○乙○○、寅○○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翰鑫強押挾持在V11包廂內,並 予以毆打,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清晨約五時三十分許,辛○○駕駛 車號九一○七-HV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卯○○二人於 途中,己○○接獲庚○○之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渠等三人遂



約於當日清晨五、六時間某時,駕車返回該嬌點KTV酒店 ,自斯時起,己○○辛○○、卯○○等人亦旋與庚○○乙○○、寅○○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庚○○己○○辛○○乙○○、寅○○等人分持 鋁棒(為辛○○所有)及茶壺等物,或徒手方式,毆擊吳翰 鑫身體頭部、臉部、手部、腿部等處,致其身體多處受傷( 當時頭部尚無致命之傷害,傷害部分,如後所述,則未據告 訴)。又於吳翰鑫庚○○等人以強押挾持、毆打之非法方 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壬○○當時亦身處前揭酒店V11 包廂旁之辦公室內,其明知庚○○等人強押挾持、毆打吳翰 鑫逼帳之不法情事,而其提供上開KTV酒店,供庚○○等 人誘騙吳翰鑫至店內消費後逼債,復利用該辦公室內裝設之 監視器監控店內員工及客人活動,以監督瞭解店內營業狀況 ,其依法自負有制止上開不法情事發生之義務,詎壬○○竟 亦與庚○○等六人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未予積極制止,縱任庚○○等人繼續以強押挾持、毆打之方 式,非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嗣因吳翰鑫堅不告知其等 住處電話及提款卡密碼,庚○○己○○辛○○、卯○○ 等人因遲未能索得款項,乃極度不滿,己○○庚○○、辛 ○○、卯○○等四人復共同繼續承前單一非法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強押吳翰鑫下樓欲驅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付 帳,吳翰鑫遭挾持至樓下時,行至台中市○○路○段一○○ 巷路口轉角處,吳翰鑫乘機逃逸,己○○庚○○二人遂即 以徒步緊追其後,吳翰鑫逃跑約一百公尺後,因體力不支, 仍在台中市○○路○段二○三號前天橋下,遭己○○、庚○ ○二人追及壓制在地,己○○並即電請辛○○、卯○○二人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渠等隨即將吳翰鑫強押上車,繼 續非法妨害吳翰鑫之行動自由,並由辛○○駕車,卯○○坐 於駕駛座旁,吳翰鑫坐於車後座中央,己○○庚○○二人 則分坐於吳翰鑫左右兩旁,先後至台中市○○路榮民總醫院 附設中國國際商銀自動提款機、台中市○○路上台中銀行附 設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均未果,渠等即依己○○之提議, 將吳翰鑫載往位處偏僻之台中市○○路望高寮雕堡附近,於 途中己○○並用手掐住吳翰鑫脖子,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 卡之密碼,惟仍未得逞。嗣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清晨 約六時四十五分許,渠等到達望高寮碉堡附近,辛○○、卯 ○○二人均留於車上,而由己○○持上開鋁棒,庚○○則在 旁挾持吳翰鑫下車,由己○○庚○○二人將吳翰鑫押往雕 堡旁之草叢內,詎庚○○己○○二人竟復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先嚇令吳翰鑫脫光衣物,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



己○○持鋁棒猛擊,庚○○則徒手攻擊吳翰鑫,致使吳翰 鑫身體多處受傷,其頭部因遭受鋁棒強力攻擊,致顱骨破裂 ,嚴重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庚○○己○○二人見狀,隨 即將吳翰鑫之衣物取走,任由吳翰鑫赤身裸體曝屍荒野。嗣 庚○○己○○辛○○廖炯峰等人隨即駕車離去,至台 中市○○路○段二○七巷「樹德柳橋」,並將吳翰鑫之衣物 丟棄於柳川內(已流失),行兇用之鋁棒則由己○○取走。 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拾荒者即謝張金絨 、謝獻銀母子至上開望高寮碉堡附近撿拾破銅爛鐵變賣時, 在草叢中發現吳翰鑫全身赤裸橫躺於該處,旋即報警處理。 而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媒體報導吳翰鑫遭殺害 棄屍之消息,己○○為免遭警發現該行兇用之鋁棒,遂於同 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跳蚤市場, 將前開鋁棒交予辛○○囑其脫手,辛○○即將該鋁棒交予其 不知情之乾媽即彭麗菊欲加以販售。
三、嗣由檢警偵辦,經調閱檢視進出望高寮路線裝設之監視器, 發現前開車號九一○七-HV號之車輛可疑,乃於九十三年 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 復興路口,查獲辛○○,並於同日晚九時許,在前開跳蚤市 場內,自不知情之彭麗菊處查扣得辛○○所有之上開鋁棒一 支。再於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四十五之 四號一樓,查獲卯○○。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十時五 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二一號,查獲寅○○,起出戊○ ○健保卡。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 在台中市○村路○○○街口,拘提己○○到案。另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二段五○號前,拘提庚○○到案,嗣並陸續循線查獲壬○○ 等人。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丙○○辰○○庚○○乙○○、丁○ ○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不 是嬌點KTV酒店之負責人,伊姐康秀鳳係該店的二房東, 伊每天在店內休息室看電視,並非看監視錄影畫面。伊每天 都到店內,因該店在十樓,伊住在十一樓。伊不知道該KT V酒店有透過拉客手拉客,拉客手走掉後再向客人要帳之情 事。酒店收入有部分挪出作為房租。伊與朋友電話中沒有說 店是伊的,伊白天在嬌點卡拉OK放歌。伊與這家KTV酒



店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向康秀鳳承租前開嬌點K TV酒店,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營業至同年八月底止,「林 子豪」與伊均是股東。伊不知道員工詐騙網友至店內消費, 藉故離開後向被害人逼債之事,伊僅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聽 說此事。嬌點KTV酒店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是由辰○○、 未○擔任現場經理,營業額交給壬○○用以支付房租,八月 底停業約一星期後,又開始對外營業,庚○○於九月初打電 話給伊,表示要接手經營,正式接手後,辰○○即離職。李 梅蘭來應徵時,股東只有伊一人在場,故其誤以為伊是老闆 。未○是由伊推薦當經理,由「林子豪」決定通知來上班。 辰○○不知道「林子豪」是股東,以為伊是負責人。伊不曾 在現場處理過任何事情,不知乙○○會說伊與庚○○是經理 。寅○○是自己來當服務生,沒有找任何幹部應徵,因為伊 都在辦公室內,其才會說伊是負責人。伊不曾參與現場及客 人買單,亦不知店方會令被害人刷卡、簽發本票、質押證件 之事云云。被告辰○○庚○○均辯稱:伊等雖曾先後擔任 嬌點KTV酒店之現場經理,惟該酒店並無為增加業績,而 先由拉客手於網路上誘使消費者前來消費後,再於帳單上灌 水,並以不法恐嚇手段,逼使消費者給付消費帳款之情事, 被告乙○○丁○○則均辯稱:伊等隨曾擔任該酒店之服務 生,然僅負責替客人倒茶水等工作,亦不知有關拉客手於網 路上誘使消費者到店消費,且渠等亦無以恐嚇方式逼使消費 者清償消費款項之行徑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丑 ○○、午○○、子○○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證人戊○○證稱:九十三年七月底,伊上網認識一 位綽號「阿建」男子,其表明要做東請客,當天晚上差不 多凌晨零時許,邀伊至臺中市○○路「錢櫃KTV」前見 面,之後帶伊至雙十路嬌點KTV酒店喝酒、唱歌,過了 約三小時,他向酒店櫃臺稱說要出去領錢結帳,結果他就 不回來,該次連同酒類、餐飲唱歌等消費,計約二萬四千 元,後來酒店經理進入包廂內,與伊談論如何處理此次消 費金額,約談了三、四小時之久,期間並要求伊打電話向 朋友借款以清償上開消費帳款,但伊並未借到錢,最後由 伊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及簽一張本票二萬四千元後,伊始 離開該酒店,伊離開時已快天亮˙˙伊在包廂內談消費帳 款時,期間還有其他店裡少爺進出包廂,且有一位少爺講 話口氣很嚇人,依當時情形,伊曾擔心如不給錢就無法離 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渠等至其住處,向其母



親收取帳款,但只返還伊之身分證和本票,並說沒有伊的 健保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 十一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證人丑○○證述: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網友綽號「小米」之成年人,邀伊至臺中市○○路好樂迪 KTV見面,抵達後他又載伊至嬌點KTV酒店唱歌,網 友至店內後叫了三位小姐及高梁酒一瓶、啤酒十八瓶,過 不久他友人加入,約消費二小時後,網友稱說要結帳,詢 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即交付給他一千元及手機,然後網 友及他友人出去後就沒有回來,網友離開後,服務生乙○ ○、經理辰○○,及另一名服務生就進來要伊結帳,伊當 時有擔心如果不付帳,就沒有辦法離開,因為當時經理一 定要伊付款,處於當時環境,伊有危機意識,因消費都要 付錢,如伊不付錢,伊會害怕不知道他們要如何對待伊, 於是伊就打電話聯絡伊母親過來,在聯絡過程中,都有店 裡人員在場,後來伊父母親至酒店後,以刷卡結帳二萬元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三、四 十四、四十七、四十八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 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午○○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二十一時在網站認識網友綽號「阿德」男子,他約伊 到阿拉丁自助式KTV唱歌,約唱半小時,他提議至嬌點 KTV酒店喝酒,約於翌日即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進 入該酒店內消費,網友叫了四位公關陪酒小姐,途中網友 就偷偷溜走,約消費一小時三十分後,經理「宗麒」(即 被告庚○○)要伊買單共二萬二千五百元,伊即向其說明 經過情形,但他很兇,還是要伊買單付帳,當時在包廂內 與店內經理、少爺談帳款時,伊心理很害怕,因第一次碰 到此狀況,且在深夜,擔心如不付帳,渠等不會讓伊離開 ,當時向伊要帳的有乙○○、寅○○、庚○○。於是伊說 家中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庚○○遂叫乙○○騎機車載伊回 家拿錢,並將伊健保卡質押在店內,要伊在隔日將剩餘的 七千五百元清償後,才將健保卡還伊,後至伊住處拿取一 萬五千元交予乙○○,並於隔日至酒店內結清剩餘的錢, 但該店服務生稱說健保卡在經理庚○○身上,恰巧他不在 ,要伊在包廂內等,但伊心裡害怕,於是稱說改日再拿, 但伊心生畏懼,一直未拿回健保卡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八頁、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本院審理卷 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子○○證述 :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間



,上網認識綽號「小魚兒」之男子。當天伊是在網路上聊 天,一位男性網友稱說他的胞弟生日,約伊陪他們唱歌, 到了指定地點,其中一位綽號「小魚兒」,他胞弟自稱生 日,後稱要去喝幾杯,就叫計程車前往嬌點KTV酒店消 費,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到達,進入該店內後,店內少爺 都沒有問我們就直接送菜進來,少爺並帶四位小姐進來, 約消費一小時三十分後,「小魚兒」稱說他母親打電話找 他,他要出去回電,過了五分鐘伊就懷疑出去查看,店內 的經理稱說他出去提款,要伊先結帳,並拿帳單給伊觀看 ,帳單記載二萬四千餘元,伊向經理即庚○○表示伊身上 沒錢,庚○○即叫伊盡量想辦法,要伊打電話聯絡朋友與 父母親想辦法,當時小姐已經前往櫃臺算帳,一名少爺將 伊帶入原先包廂內,並大聲質問伊是否不要付酒帳,伊看 他們人多,且擔心無法離開,就想付錢了事,伊即以電話 聯絡向朋友借得一萬餘元,並請其拿至台中市○○路○段 的大都會自助式KTV附近與伊會合,並向店內人員表示 伊帳戶內尚有一萬元,可先領出來給他們,隨即由經理庚 ○○與少爺乙○○陪伊,載伊至漢口路四段的大都會自助 式KTV前伊停放機車處,自伊機車上拿取錢包內之提款 卡後,再由其二人帶伊至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 約一萬餘元,並由伊朋友拿取一萬元前來,嗣由伊將所提 領款項交予伊朋友,由伊朋友轉交消費帳款約二萬餘元( 二萬至二萬二千元之間)予乙○○後,伊始順利離去。期 間乙○○並出言恐嚇伊「倘若不付錢的話,就要打伊」, 但他沒有打伊等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 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審理筆錄)。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先後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諸渠等與被告庚 ○○等人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此外,復有被 害人午○○、戊○○業已分別領回健保卡之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偵查卷 第二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偵查卷第六十 七頁),則其等上開指證述之內容,應堪足採信。(二)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經理未○至網路上尋找客源 至店內消費後,就常發生酒帳糾紛,有時客人身上不夠錢 ,然後由店內員工(乙○○)陪同客人外出提領錢付帳, 有些客人會將其證件交給經理辰○○作為質押,然後付錢 取回證件。利用網路聊天以慶生要請客方式及拉客手俗稱 「小蜜蜂」,誘使至該店消費之客人是由經理未○負責。 之後消費逼債之事由經理辰○○、服務生乙○○庚○○



及寅○○四人負責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 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被告癸○ ○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未○擔任經理時,伊擔任嬌點KT V酒店拉客手職務,伊使用「魚仔」(即小米)綽號。伊 是上網假冒網友找尋網友,先以慶生或朋友請客方式,邀 請網友喝酒、唱歌,在氣氛融洽時,即邀請網友至嬌點K TV酒店喝酒,待被害人受邀至該店喝酒時,此時伊就以 各種理由離開,最後留下被害人一人面對嬌點KTV酒店 店方逼債。庚○○有叫我們少爺拿本票給被害人簽立,有 要被害人以電話向親友借款及叫我們陪被害人至提款機提 款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 三十五頁)。被告辰○○於警詢時供述:伊在九十三年七 月初在嬌點KTV店擔任經理工作,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該店負責人為丙○○,網友來店消費,倘若無法付 酒帳時,我們會將人留在店內,叫他的親友至店內拿錢來 付帳及刷卡或簽本票、扣留證件等方式,直到付帳才讓他 離去,伊有叫服務生乙○○陪同消費者前往銀行提款付帳 ,伊並沒有誘騙被害人戊○○、丑○○至嬌點KTV酒店 消費,但叫該二人付酒帳是伊所為,後伊將錢交給丙○○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 十二頁)。被告未○於警訊時陳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 初至八月中旬,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自七月底開 始,此期間酒店有利用網路誘使被害人至該店消費,要被 害人付酒帳。至於被害人至酒店消費,除扣除小姐錢、包 廂費、雜務費外,剩下的錢就分成三份,˙˙˙一份自己 與少爺分,一份給帶來拉客手人頭分。擔任經理時,員工 有伊、乙○○、奇恩(姓名不詳)、辰○○、綽號阿忠之 少爺(姓名不詳)。在九十三年七月底,利用綽號「阿建 」男子為假冒網友,以請客名義,誘騙被害人至店內喝酒 ,後再以出去領錢來結帳為由,而一去不回,只留被害人 一人,伊與店內經理辰○○、少爺乙○○就以被害人欠下 二萬四千多元酒帳為由,要被害人清償,因其無力償還, 就請其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及簽下一張二萬四千元本票, 始讓被害人離去(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 五頁背面、第十六、十七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 :伊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期間,伊與內部員工及拉 客手人頭(俗稱小蜜蜂)假冒客人,利用網路誘使被害人 至店內喝酒,而要被害人付帳,倘若客人不付錢,伊會請 他打電話給友人,或叫其簽立本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應為二十二日之誤)凌晨零時至二時,在嬌點KTV



酒店,以拉客手綽號「小魚兒」之男子假冒網友,誘使被 害人子○○至該店喝酒,事後拉客手再以出去領錢來結帳 為由,而一去不回,只留被害人一人,致使被害人欠下二 萬多元酒帳,因無力償還,而由伊與乙○○陪同至提款機 付帳始讓被害人離去。又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 日之誤)凌晨零時許,在嬌點KTV酒店,以拉客手綽號 「阿德」男子假冒網友,在網路中部聊天室,誘使被害人 午○○至該店喝酒,事後溜走一去不回,只留被害人一人 ,致使被害人欠下二萬二千五百元酒帳,此時伊以兇惡語 氣要被害人認帳,因其錢不夠,就與乙○○載被害人返家 拿一萬五千元,不夠部分,質押其健保卡,隔日請被害人 再拿七千五百元贖回健保卡,因被害人心生畏懼,我們未 將健保卡返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七號偵 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 :伊係該酒店服務生,平常店內由庚○○經理負責現場及 店內大小事。有酒帳消費糾紛,此時庚○○會以恐嚇之言 詞,威脅客人一定要付酒帳,或拿帳單夾板往客人臉上打 去,致使客人心生畏懼,只好以電話向親友求救,否則就 要求客人先付一半以上的消費金額,餘額再以身分證件留 做質押,事後再來付清帳款。事後庚○○每次分我們服務 生五百元、會計三百元。倘若客人不付帳,庚○○會叫我 們服務生在包廂外看著不讓客人離開等詞(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六、一一八頁背 面、第一一九頁)。互核渠等前揭供述內容,可知嬌點K TV酒店為增加酒店營業收入,確有利用拉客手即被告癸 ○○等人於網路上聊天方式,誘使被害人戊○○等人前來 酒店消費後,該拉客手再以各種藉口乘機離去,隨即由店 內經理未○、辰○○庚○○與服務生乙○○丁○○、 寅○○等人,或令其等電請向親朋好友借款,或前來付帳 ,或陪同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或質押證件,嗣清 償消費帳款後,再取回證件方式,輪流逼使被害人戊○○ 等人給付消費帳款之情事至明,而被告未○、辰○○、庚 ○○、丁○○乙○○、寅○○、癸○○等人,既分別擔 任該酒店之經理或服務生,且共同參與以上開不法手段, 向遭誘使至酒店消費之被害人戊○○等人逼債之行徑,則 衡情渠等就前開不法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 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否認嬌點KTV酒店有 何上開不法逼債之行徑,惟衡諸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 述內容,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較 不易受外力之不當干擾,及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他人所



生之利害關係,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遭受脅迫、利誘,及於 客觀上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事,應與事實較為切合,自應 以渠等前於警詢初訊時所為之供述,較足採信。(三)又被告壬○○雖辯稱:伊並非嬌點KTV酒店之負責人, 亦未共同參與經營該酒店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嬌點KTV酒店,係壬○○ 負責經營,是店內綽號庚○○告知伊,伊是服務生,庚○ ○、辰○○是經理,丙○○是負責看帳的。壬○○的辦公 室設在嬌點KTV酒店裡一間沒有門牌的房裡,裡面有店 內和樓下的監視器螢幕,有時伊整理酒店包廂時,壬○○ 的房間打開,伊有看到他在房間內有攝影機監視酒店裡面 情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 宗第九十二、九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 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三 十七、三十八頁),復有被告乙○○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壬 ○○確為嬌點KTV酒店負責人之照片與內容在卷足憑(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八 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於嬌點KTV酒店 擔任經理,負責接待客人、處理酒帳,負責人應該是壬○ ○,伊看他都在辦公室,即是打死者包廂(V11)的隔 壁,伊每天的營業額都交付給他,每天扣除小姐錢、酒錢 、其他雜支後,分成三份,一份給店租壬○○、一份給拉 客手、一份給少爺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 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十、九十四頁),依上可知,被告乙○ ○、庚○○二人均指述被告壬○○係嬌點KTV酒店之實 際負責人;又被告壬○○在嬌點KTV酒店內V11包廂 旁有一間辦公室,該辦公室內有該嬌點KTV酒店之監視 錄影顯示器,足以監視店內員工及客人之活動,此為被告 壬○○所自承無訛,而被告壬○○實際上亦每日利用該辦 公室之監視錄影器材,注意店內員工與客人之動靜等情, 除據被告乙○○庚○○供述如上外,並據被告癸○○、 未○供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 六、三十四、三十五頁),顯見被告壬○○對該嬌點KT V酒店之經營情況,應有所知悉;另被告壬○○之友人至 嬌點KTV酒店消費時,帳單均由其個人結算,不必經過 經理結算,且按日分得酒店收益之三分之一乙事,亦據被 告丙○○、未○、庚○○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十頁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五 頁背面、第十六頁),此亦顯與單純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



情形有間。參諸被告壬○○曾於嬌點KTV酒店發生命案 後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晚十一時十六分許,與友人電 話通聯中陳稱:「台東有無店可以開,好不好做」、「我 的店要如果不要出事情,我的店也很好經營」、「我怎麼 知道現場經理,我那天出去喝酒,喝到回來就快天亮我就 去睡覺,我也不知道透(一)早跟(就將)人拖出去打死 ,報紙報導的那樣說,在中秋節前二天,在望高寮打死, 脫光光那件」等語,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有通信 監察錄音內容(已譯成書面文字)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觀諸被告壬○○ 向友人諮詢台東有無店可以開,並自稱嬌點KTV酒店係 其經營,益徵被告壬○○非僅係該嬌點KTV酒店之房東 甚明。綜上觀之,堪認被告壬○○確有共同參與經營嬌點 KTV酒店無訛,其對於該嬌點KTV酒店,上開先以拉 客手上網誘使消費者至酒店消費後,再逼使付帳之經營方 式,亦應知之甚詳,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庚○ ○、乙○○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證稱:被告壬○ ○僅係嬌點KTV酒店之房東,其並無實際經營該酒店云 云(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惟觀渠等嗣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上揭所認定之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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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