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261號
TCDM,94,訴緝,261,200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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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五六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二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壹紙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頓,為貪圖小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見 自由時報刊登電話出租廣告,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 董」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甲○○每出售一個行動電話門號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報酬,嗣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甲○○與自稱「謝董」之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委其申辦行動電話,竟推由  甲○○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以乙○○ 名義,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新申租 或異動後新資料」欄上填寫乙○○之年籍資料及地址,持以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承辦人員申請電話門  號,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 中營運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辦 理,而核發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一張予甲○○甲○○旋於同日將該SIM卡交給自稱「謝 董」之男子使用,由該自稱「謝董」之男子或經其同意之第 三人連續撥打通話且不繳納電話費,而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合法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乙○○,或係經乙○○同意之 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乙○○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信費用記 在乙○○帳下,因此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共一千五百 零三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許,甲○○吳振亨(於警局冒用廖純陽名義製作筆錄,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目前通緝中) 、妻舅白青峰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正欲 申辦網路電話時,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上開行動 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一紙、中華電信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 書五紙、「寬頻保全服務」契約書五紙(以上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 二三至四十頁)、以丁○○名義聲請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 及甲○○所有之字條一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 及自白青峰身上扣得款式SAGEM MW3020之手機 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二、甲○○又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無意支付購車款,竟另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二八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方式,約定總價為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頭期款為二千元 ,餘款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 ,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給付一期分期價款四千八百五十 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街二 八號二樓之條件,購買三陽廠牌阿帝拉125款式之車牌 號碼LOL─六八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並虛偽交付上開頭 期款二千元,致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 重型機車交付予甲○○甲○○於詐騙得手後,旋於三日 後將上開重型機車出賣予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某機車行, 得款花用殆盡。
(二)甲○○吳振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由 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目前通緝中)共同基於承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 甲○○先行向位於臺中市○○○路「財神當鋪」商借七千 八百元之購車頭期款後,與吳振亨同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銘豐機車行內,由吳振亨冒用廖純陽名義擔任購 車之連帶保證人,佯向永久輪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方式,約定總價為七萬零九百二十元,頭期款為七 千八百元,餘款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二十八日給付一期分期價 款五千九百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



○○○○街二八號二樓,並簽發本票一紙之條件,購買光 陽廠牌奔騰款式之車牌號碼PN二─四七○號重型機車, 並虛偽交付上開頭期款七千八百元,致永久輪業有限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重型機車交付予甲○○甲○○於 詐騙得手後,旋於翌日將上開重型機車典當予財神當鋪, 得款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永久輪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起訴,暨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丙○○、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陳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丁○○、白青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乙○ ○、伍金壽、黃重昌、廖純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一紙、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函一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刑紋字第○九 二○二四五○八八號鑑驗書及吳振亨指紋卡片一份、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中北業字第九三CC八○○一六五號函一份、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客戶資料表一份、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一份、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客戶基 本資料卡一份、行照一份、保險卡一份、本票一紙、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三份、切結同意書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附車牌號碼PN二─四七○號重型 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 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機車車牌異動登記書 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四五○八六號鑑驗書及甲○○指 紋卡片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  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 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換言之 ,SIM卡中文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



,為有體物,具財產上價值,且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 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證人乙 ○○名義申請,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即 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  照);至撥打使用部分則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以獲取免付費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八十八年十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  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S  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詐取SIM卡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撥打行動電話詐取免付費使用門號部分);被告  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一)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就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SIM卡之 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審之卷附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   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關於「原客戶簽   章」欄上,並無偽造「乙○○」之署押,且此部分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即不再審酌;另併辦意旨書雖載   被告就購買車牌號碼LOL─六八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犯   行,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斟酌被   告騙購車牌號碼LOL─六八八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詐欺   目的已達,不論事後有無處分該部機車,行為均早已成立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處罰者,應限於訂約之   時,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契約成立後,始萌不法利益   之意圖者,故被告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應不另犯有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減縮,本院自不再審酌,均併此敘明。(二)被告就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SIM卡之犯行,與自稱 「謝董」之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詐 欺取得車牌號碼PN二─四七○號重型機車部分,與吳振 亨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先後二次無意支付購車款,分別購買車牌號碼LOL   ─六八八號、PN二─四七○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取得車牌號碼LOL─六八八   號重型機車之行為,雖未起訴,惟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



  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甲   ○○旋於同日將該SIM卡交給自稱『謝董』之男子使用   ,由該自稱『謝董』之男子連續撥打通話且不繳納電話費  ,而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 開電話均係合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 乙○○,或係經乙○○同意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乙○○ 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信費用記在乙○○帳下,因此詐得 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共一千五百零三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得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為,與連續詐欺取得車牌號碼LOL─六八八號、PN二   ─四七○號重型機車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為正當工作,其因貪圖私利 而違犯本件犯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SIM卡為   一張,所獲取之免付費通話不法利益為一千五百零三元,   所得利益不多,然對證人乙○○之權益已造成妨害,且所   詐得之上開二輛重型機車價值非低,迄今尚未賠償證人乙   ○○及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永久輪業有限公司所受  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 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一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一紙、中華電信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   五紙、「寬頻保全服務」契約書五紙、以證人丁○○名義   聲請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及字條一張,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而SAGEM MW3020之手機一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自   證人白青峰身上扣得,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證  人白青峰供述存卷,即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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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