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肉圓」)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出監後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惡習(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車籠 埔廟旁,向綽號「阿標」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九千元購入每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約零點一七 公克之海洛因,至少十二小包後,擬供己施用。嗣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五二七號「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購買電器,因與店 員乙○○(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相談甚歡,並得知乙○○亦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後,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屬違禁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將其隨身攜帶,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淨重約零點九公克)摻在香菸裡,而將之無償轉讓予乙 ○○施用一次,並告以:伊有門路可以取得毒品,如果還想 要毒品,可以打電話找伊等語,且留下友人交付其使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乙○○日後與其 連繫之用。
二、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乙○○因毒癮發作,乃以其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丙○○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為增加收入以供施毒支出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將其前揭 擬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 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後方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約零點一七公克),以一 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乙○○施用。又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經乙○○以同樣方式聯絡丙○○後,丙○○即承 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 「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將同樣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乙○○施用。嗣於同年月 三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丙○○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一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 (合計驗餘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及前揭行動電話二支。丙 ○○為警帶回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後,適乙○○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乙○○友人林詩寰所使用)號行 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邱栢樟即代為接聽,乙○○誤以為 邱栢樟即為丙○○,乃主動表示要購「藥」(即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代號),經邱栢樟與乙○○相約同日晚上十時許, 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見面交易,因而查獲乙○○及陪 同前來之友人林詩寰,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丙○○認識 當天,他請伊一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用抽煙方式等語相 符,而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訊之被告丙○○固直承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至 「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後方巷子,交付一小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乙○○,重量如同為警查扣之每小包重量, 即毛重零點四公克,嗣其為警查獲後,其行動電話響起,警 察接聽後就將乙○○約出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乙○○ 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跟他一起去買毒品,伊即告以近日內沒 有缺毒品,沒有要買,但因乙○○毒癮發作,所以伊就拿一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抵癮,並未向他收錢;在同年月二 十九日,乙○○有打電話給伊,但未與他碰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曾經向丙○○購買毒品成交兩次 ,第一次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伊打電話 給丙○○,叫他拿毒品到「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 那次向他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同樣打電話約他到伊店門口交 易,也是向他買一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一○頁); 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偵查中先證述: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有向丙○○拿過毒品,是在「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 」,是他請伊施用,沒有向伊收錢(指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該次),之後 伊打了好幾次電話給丙○○,說要向他買毒品,但他一直說 沒空,或是晚一點,最後仍未來找伊,所以未成交云云(見 偵卷第九六頁);嗣隨即改稱:有跟丙○○買過一次,就是 在警察局所說的那一次,伊有給丙○○一千元,丙○○給伊 一小包海洛因,時間就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 ,是在伊上班地點後方巷子內等語(見偵卷第九七頁);另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陳:共向丙○○購買過二 次毒品,就是通聯紀錄中伊有打電話給丙○○的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二天,時間是二十八日晚上七點許, 二十九日晚上七、八點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二頁),固有前 後證述不一之處,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 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乙○○就是否 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購買之次數等情,固前後 證述不一,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審視其他證據,綜合判 斷其證言何者為可採。
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留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號碼給證人乙○○,並表示如果將來 有須要毒品,可以打電話給被告,其有門路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一頁、偵卷第 九五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使用, 被告曾用以與其友人即證人蔡嘉文之0000000***號(詳細電 話號碼詳偵卷)行動電話密切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友 人蔡嘉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一三一頁),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為警查 獲止,均係由伊所使用等情,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七至六二頁),足徵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日
之使用者,確係被告無誤。
⒊其次,由前揭通聯紀錄觀之,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均未曾與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惟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九分四十四秒、下午二時五十四分 二十四秒、下午三時十五分零四秒,被告與證人乙○○即四 度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情,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三七至五三頁)。準此,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九分四十四秒前均未與證人乙○○聯絡, 且參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均是打電話叫丙○○拿 毒品到店裡交易等語(見警卷第一一頁),是證人乙○○於 警詢所述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等情,應屬有誤。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均證述:在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有打電話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屬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 上七、八時許,有在「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後面巷 子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乙○○,重量如同為警查扣 之每包重量,即毛重零點四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找乙 ○○之時間,是在傍晚,伊下班後,從工地過去找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而證人乙○○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則於警 詢及偵查分別證陳係晚上六時許及晚上七時許等語。經查, 本院依職權請承辦警員將被告通聯紀錄上所示之各基地臺位 置、「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臺中縣太平市○○路 五二七號)及被告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一號 ),均標示於警用地圖後,由該警用地圖觀之,與「流通家 3C電子太平永豐店」最接近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 ○○路一四號四樓頂等情,有警用地圖一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二頁)。再觀諸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通聯紀錄,被告該日晚上六時十三分 十七秒至同日晚上六時十五分四十七秒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話 時,其基地臺位置均係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號四樓頂, 足證被告於前揭時段,係身處於「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 店」附近;反觀被告於同日晚上七時至九時止通聯紀錄所示 基地臺地點,均係在大里市,與「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 店」距離頗遠等情(見偵卷第五四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是傍晚下班後,過
去找乙○○等情及證人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時間:晚上六 時許等情,均堪採信。
⒌被告與證人乙○○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 時許,有交付證人乙○○一小包,毛重為零點四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固分別供述、證述一致,而堪以採信。 惟被告辯稱:並未向乙○○收錢,是希望乙○○能將MP3 以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伊云云,證人乙○○則迭於警詢及偵查 證稱:有交付被告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一一頁)。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 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去買MP3時,乙○○有問伊 臺中有否品質較好的海洛因,伊回答伊沒有在賣海洛因,都 是自己在施打用,伊可以請他,但他要將MP3以較便宜的 價格買給伊,他有答應,但沒說要賣伊多少,伊要買的MP 3定價是三千餘元,當天伊錢帶的不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晚上七、八點(應係晚上六時許,詳前述),伊又 到該店要買MP3,乙○○不在店內,但在店外巷口遇到乙 ○○,伊說要到店裡買MP3,但他說他今日休息,伊即離 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二頁),而被告當時尚否認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交付第一級毒品一小包予證人乙 ○○之事實,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認有於該日交 付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是其於本院訊問時, 就其與證人乙○○見面之經過,未提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應係有所保留之故。
⑵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白粉七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其中六小包(註明HR(+)者,淨重一點零六公克 (空包裝重1.33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至於註明HR(-)者,淨重一點五三公克,經檢驗並無 毒品成分等情,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20015206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而被告於本 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幾日買的,應該是在同年月 二十五日那天買的,該次伊以七千元,買了八小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九頁),惟其亦供述:買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伊並未分裝,每小包的量均與被查獲之每小包,毛重零點 四公克差不多,後來伊一天施用二次,每次用每小包的一半 ,一天用一包,施用了三天,共用去三小包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九、三○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另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審理時,供述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為一天一至二次等語相 符,此有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簡式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背
面)。是被告既於購得毒品後並未分裝,且經警扣得六小包 之海洛因,又已自己施用三小包,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又交付一包給證人乙○○,合計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 次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至少應有十小包,是被告 供述買八小包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查扣到的六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給乙○○半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月二十八日 給乙○○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均是同一次購入,是 用八、九千元買的,忘記買幾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 、一七二頁),此部分供述應較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供 述,較為可採。如以本院認定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各交付證人乙○○一小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再加上被告為警查扣之六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自行施用之三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轉讓予證人乙○○之半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算,被告 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總計至少購入十二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再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以九千元價錢購入計算之,其 每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七百五十元(計算方式 :9000÷12=750),應堪認定。
⑶由前揭被告之供述觀之,足認其自始至終,均未向證人乙○ ○購得MP3,且證人乙○○並未具體承諾提供折扣之數額 ,而由被告所供其欲購買之MP3價額僅三千餘元,如被告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予證人乙○○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小包,係無償提供,則連同同年月二十四日所轉讓之 第一級毒品半小包,其購入之價格已達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約為被告所欲購買之MP3價格之三分之一,被告倘欲以無 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而換取較高之折扣,則其 預期之折扣應遠高於其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值,其 始有利可圖,惟查,證人乙○○僅係受雇店員,其能提供之 折扣,應屬有限,而無可能達定價之三分之一;況被告在尚 未能確定證人乙○○所得提供之折扣前,即主動無償轉讓價 格達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毒品,亦有違常情。而觀諸被告於 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無償提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是因為施用毒品之人均會互 相交流,並要讓乙○○試試看伊所有之毒品品質好不好等語 ,參以證人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丙○○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問伊,尚有無在施用毒品,想不想拿毒品 ,他有門路,如有需要毒品可以找他等語(見警卷第一一頁 、偵卷第九六頁),足證被告之所以願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施用之目
的,係要讓其試用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品質優劣, 其辯稱:是要求證人乙○○給予MP3折扣云云,並不足採 。而證人乙○○既於試用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因需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 告即無讓證人乙○○一再試用之必要,且被告與乙○○既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初次見面,並無深厚交情,當無一 再將價格非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證人乙○○ 施用之理,是證人乙○○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以 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應足採信。
⒍另查,被告與證人乙○○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零八分四十五秒、下午四時四十分零 四秒、下午四時四十一分零五秒、下午五時九分四十四秒、 下午五時三十三分五十四秒、下午五時三十六分零五秒、下 午五時三十九分二十三秒、晚上六時四十分二十三秒、晚上 八時零三分三十八秒、八時十二分五十三秒亦密集聯絡(見 偵卷第五六至五九頁),亦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而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日伊晚上七、八時許就回家, 在八時許有接到乙○○電話,但未與他見面云云。惟查,由 前揭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 時零三分三十八秒,與證人乙○○通話時,其基地臺位置固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號八樓頂」,而與其住所甚為接 近等情,有前揭通聯紀錄及警用地圖附卷可佐,惟查被告自 同日晚上八時零九分十四秒起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即已離開 前述地點,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五十三秒與證人乙○○ 通話時,其基地臺位置即為「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 附近之「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號四樓頂」,足證被告當 時之位置應在「流通家3C電子太平永豐店」附近,被告辯 稱:當天晚上七、八時許即回家,沒有去與乙○○見面云云 ,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信。證人乙○○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有與被告在「流通家3C電 子太平永豐店」見面等情,應可採信。
⒎查證人邱栢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 第二組組長,本件前半段承辦人係甲○○,後半段販賣毒品 ,丙○○被帶回刑警隊時,有人撥打丙○○行動電話,伊即 代為接聽,對方以為伊係丙○○,就問伊有沒有藥,伊回答 你要藥嗎,伊告訴對方伊人在豐原,對方就說豐原伊不熟, 他要在旱溪東路及松竹路口等伊,後來伊帶丙○○到該處, 到了現場就看到乙○○與林詩寰在那裡,他們本來說沒有打 電話給丙○○,後來伊按他們行動電話之重播鍵,才確定是
乙○○打的,林詩寰說他的行動電話,是被乙○○拿去打給 丙○○的,與乙○○說法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九三至九六頁 ),核與證人乙○○、林詩寰於警詢均證述證人乙○○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證人乙○○及林詩寰前揭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給被告,欲購買毒品,而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旱溪 東路碰面,其二人依約前往該處後,發現被告被警方帶到現 場,而為警查獲等情相同(見警卷第一○、一五、九五頁) ,並有證人乙○○、林詩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按重播鍵 後,顯示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照片二紙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二四、二五頁)。雖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證人林詩寰之前揭證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 語。但查,證人林詩寰就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為何以自己及證人林詩寰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等情, 係親自見聞之人,而非轉述他人之陳述,是以證人林詩寰證 述上情,並非傳聞證據,復無特別不可信之狀況,且經於偵 查中具結其警詢所述均實在,以擔保其證述之信憑性,故證 人林詩寰前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⒏又被告與證人乙○○並無過節、仇怨等情,亦據證人乙○○ 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分別證述、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三三頁、警卷第一一頁),茍被告並無二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於此重罪,證人乙○○ 當無妄加誣攀之理,且本件係先查獲被告後,始查獲證人乙 ○○,與一般警員於查獲施用毒品者後,要求供出毒品來源 ,要施用毒品者撥打販賣毒品者之電話,佯稱購買毒品,待 販賣毒品者攜帶毒品前來交易時方查獲之情形,迥然有異,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係先於證人乙○○被查獲,證人乙○○所稱其所施 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乙節,並不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其 就施用毒品來源之證述與其自身既無任何利害關係,益證證 人乙○○確乏誣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述尚堪採信。 ⒐至證人乙○○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偵查中曾一度改稱:並 未與被告交易成功過云云(見偵卷第九六頁)。惟證人在案 發當時之供述,與事發時點最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相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 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 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渠等最初之證述而不 採。查證人乙○○先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有二度向被告分別 以一千元之價格,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等語,且於偵查中改 口未與被告交易成功過云云後,經檢察官提示其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為警採集所得之尿液檢驗報告,告以其尿液中檢 驗出之嗎啡濃度,並詢問其在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至為警查獲前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後,證人乙○○無言可對, 方始承認嗣後曾再向被告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嗣 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陳:伊認識被告時,是告訴他 伊之外號「小虎」,而自從本案發生後,都有人打電話來找 說要找「小虎」,且語氣很差等語,是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述並未與被告交易成功過云云,顯係因接到騷擾電話,心 生畏懼,始更易其證詞,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偵訊時改稱 未與被告交易成功過云云,是其此部分證述,自難憑採。證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各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等語,應足採信。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 未將之分裝,且所購得之每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 ,均與為警查獲之每一小包相同等情,業如前述,而為警扣 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每小包毛重係零點四公克( 見警卷第二三頁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其中毛重一點 七公克者,應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稱未檢驗出毒 品反應者),六小包合計淨重為一點零六公克等情,有前揭 被告供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可證。依此計算被告 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淨重應約為零點一七公克 (計算方式:1.06/6=0.17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證人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者,而證人乙○○證稱該日係以 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買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足 認被告應係以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四公克, 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價格一千元之方式出賣予證人乙○○無 訛。而證人乙○○復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以一 千元購買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以被告供稱:其 最後一次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未分裝及證人乙○○甫 於前一日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 零點一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堪認被告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係以與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一 之價格及重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 ㈢又被告所販售於證人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前述對 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即被告所供購入最高額九千元,可 算出之最少數量十二小包,即成本最高之方式),其每一小 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之價格應為七百 五十元,已如前述。而同一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
則以每包一千元之方式販賣予證人乙○○,是被告販賣每一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可賺取二百五十元之差價(計算 方式:0000-000=250),更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從中賺取買賣 之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 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 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 刑(此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理由同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雖屬不當,然其販賣對象僅一人,所得 僅二千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轉讓一次並販賣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他人,加深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性,更足以導致施用者 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傷害,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增加社會為此投入之勒戒人力,惡性非輕,且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砌詞狡飾,顯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惡劣;惟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二次,數量非多,就轉讓第一 級毒品部分犯行,坦白承認,尚見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六公克 ),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惟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而被告復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該案 件供承前開毒品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物,有前揭簡 式審判筆錄可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藥鏟一 支、注射針筒一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有前揭簡式審判筆錄可佐,亦不為 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被告始終供稱係 其友人交付其使用,且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請人為案外人「鄭進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 人則為案外人簡皓寰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申請人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三頁),又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二支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經 本院三度傳喚證人乙○○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第二、三次 審判期日併予拘提,仍傳、拘未獲,且查本件事證已明,核 無待其到庭始終結本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