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57號
TCDM,94,訴,657,2005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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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己○○
義務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余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戊○○(其曾有偽造文書前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而出監)、己○○ (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然未構成累犯)、甲○○三人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清晨四時許,與同為缺錢花用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至三十五歲 之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由「小隻」提 供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西瓜刀一把,並由戊○○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己○○甲○○及「小隻」,沿途尋找作案目標 ,途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正英路口,見該處以貨櫃屋 搭設之「三姊妹檳榔攤」仍在營業狀態,僅有女子丁○○ 一人顧店,而認有機可趁,戊○○則留在車上等候接應並 把風,己○○甲○○、「小隻」三人則下車負責行搶, ,「小隻」並負責在該檳榔攤門口把風,己○○甲○○ 隨即先進入該檳榔攤內,己○○即以持上開西瓜刀一把抵 住丁○○背部之強暴方式,使丁○○不能抗拒後,並喝令



稱:往裡面靠,不要看我們,我們不會傷害你等語,再由 甲○○在該檳榔攤收抽屜內強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 陳秀如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手機一支,及在煙架上 價值約一千元之香菸。得手後戊○○己○○甲○○、 「小隻」四人先將強盜得來之現金及香菸朋分以供花用及 吸用,並將上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內之SIM晶片丟棄, 並由甲○○將該手機持往豐原變賣現金三千元後,再與戊 ○○、己○○三人每人朋分一千元。
㈡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己○○先向綽號「小隻」之成年 男子借用上開西瓜刀一把,戊○○則另提供其所有之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之開山刀一把,並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甲○○及不知情之己○○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婷」 之女性友人,先在臺中縣豐原地區閒逛並用餐後,己○○甲○○、「阿婷」均在車上休息,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與神岡鄉○○○○○路之高鐵高架橋下 ,見該處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不詳車牌號碼之 貨車停置該處,並在該貨車駕駛座內休息,而認有機可趁 ,戊○○旋喚醒甲○○,即商議要行搶該貨車司機,而由 戊○○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押住該貨車司機,喝令其將 身上財物交出,甲○○則在車內搜刮財物,己○○甦醒後 見狀,旋將車輛移至貨車旁接應,並持上開西瓜刀一把下 車抵住該貨車司機頸部,嚇稱:我要錢,全部拿出來等語 ,渠等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該貨車司機不能抗拒, 而將其身上現金二千五百元及阿爾卡特牌手機一支交予己 ○○與甲○○旋即離去。
㈢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甲○○涉嫌竊盜案件,經 警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該局警員陳諸想 供承其有前開連續強盜二次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 自首之,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下列手機均係他人竊盜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明知己○○(所涉竊盜案件, 由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在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附近 所交付之夏普牌GX-21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價值約八千元,原係警員丙 ○○所有,為己○○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中市第一 分局繼中派出所所竊取),係屬失竊之贓物,仍收受之並 持之前往臺中市○○路大湖停車場對面林敬祥所經營之祥



龍通訊聯盟,以四千七百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林敬 祥,甲○○得款一千元,餘款三千七百元則交予己○○。 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明知己○○(所涉竊盜案件,由 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三巷二之 一號華園旅社外,所交付之OKWAP牌型號166型一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三 千五百元,原係林珊如所有,係己○○於當日在上開華園 旅社三○六室內所竊取),係屬失竊之贓物,仍收受之並 持之前往臺中市○○○街一三五號第一廣場一樓之中古手 機買賣行變賣得款一千二百元,甲○○分得五百餘元,餘 款約七百元則交予己○○
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蝌蚪」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BENQ牌S660C型手機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他人 失竊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持之前往臺中市○○○街一三五 號第一廣場內之趴趴熊通訊行,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出 賣予不知情之施俊樺,從中得款八百元,餘款一千元則交 予「蝌蚪」。
㈣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偵辦丙○○失竊手機案 件,而通知甲○○赴警局說明,而循線查悉上開收受贓物 部分。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甲○○三人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己○○甲○○於 本院審理時就連續強盜部分證述之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俱屬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與林珊如、丁 慧美於警詢時所證述渠等之被害過程,及林敬祥施俊樺於 警詢時所證述被告甲○○出售所收受之贓物情節俱屬明確, 復有客戶舊機回收表、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各一紙存卷可參 。又依證人丁○○、證人即共犯戊○○己○○甲○○所 述,證人丁○○遭行搶之際,係由被告己○○持西瓜刀一把 抵住陳秀如背部,而被告三人所行搶之貨車司機,亦遭被告 三人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各一把控制,足認被告三人持刀抵住 並控制證人丁○○及貨車司機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均已足 以壓制證人丁○○及該貨車司機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無誤。再被告戊○○己○○甲○○均供稱 渠等三人係因缺錢花用,所以才犯下本案等情(見本院卷第 四一頁),顯見被告戊○○己○○甲○○三人均有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甲○○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 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 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 ,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 是被告戊○○己○○甲○○三人持西瓜刀及開山刀行搶 ,並有以刀抵住被害人丁○○及該貨車司機,顯係以有形實 力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縱被害人丁○○、該 貨車司機均無抵抗,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再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 戊○○己○○甲○○三人前後行搶二次之際,分別有攜 帶西瓜刀一把及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把,均係屬堅硬銳利之 金屬製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戊○○己○○甲○○三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罪(原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戊○○己○○甲○○及 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加重強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戊○○己○○甲○○三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戊○○、己 ○○、甲○○三人就犯罪事實所載之前後二次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加重強盜犯行 ,及被告甲○○犯罪事實所載之先後三次收受贓物犯行, 時間均緊接,方法均屬相同,且均係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就 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被告三人均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



罪之一罪,而就收受贓物部分,被告甲○○亦僅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及收受贓物 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 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 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查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害人丁○○於案發之後並無報警處理, 而係警察依被告甲○○之供述再循線查獲,通知被害人丁○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加 重強盜犯行部分,綜觀全卷亦無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有製作筆 錄之情形,顯見本案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 部分,均非由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再由警方偵辦。再觀諸被 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問:今天 你因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知接受詢問,你是否願意據實以告? )我願意說實話。‧‧‧(問:你除了在繼中派出所偷竊手 機以外,是否還有犯下其他不法案件?)有的,我在之前於 今年五月中旬和己○○拿西瓜刀搶檳榔攤財物,‧‧‧和一 名叫戊○○的曾經在豐原市○○路拿西瓜刀強盜一個開快遞 貨車司機的財物。」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 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甲○○係因另案竊盜案件,經 警通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警局說明,並於警方尚 未發覺被告甲○○犯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強盜二次之 犯行,即主動向為其製作筆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諸 想供出所犯之連續強盜二次犯行(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強 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上開就被告甲○○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刑 責部分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 ○○、己○○甲○○三人平日素行,渠等三人均屬年輕, 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花用,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或開山刀而為強盜之犯 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然並無持西瓜刀或開山刀傷害 被害人,被告甲○○明知被告己○○及綽號「蝌蚪」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之手機均屬失竊之贓物,竟任意收受而變賣花用



,適足以影響被害人失竊財物之追及,行搶及收受贓物之價 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三人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未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把,雖分別係屬綽號「小隻 」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戊○○所有,然均未扣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開山刀一把業已丟棄,且被告三人亦無 法說明西瓜刀之下落何在,而上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一把亦 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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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