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係同學,民國八 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因有意在嘉義縣投資事業,缺少資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佯稱: 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生地,約有四十甲將開放由私人 承購,該地發展極具潛力,投資購買土地將可獲巨額利潤等 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並於八 十三年二月三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 做為購買土地之價款。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告訴人再支付五 十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關於購買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 生地之協議書一份,內容載明:若無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前取得所有權,被告應無息退還二百萬元予己○○等詞 。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被告再以購地計劃即將完成為由,向 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傳真予 告訴人,繼謊稱:東石海埔新生地買賣簽約在即…,正向農 會辦理貸款,請先預付代書費及利息二十萬元等詞,告訴人 不疑有他,同日隨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台 中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交付三十萬元 予乙○○。嗣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購地計劃因故延至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為協助被告順利完成上開購地 事宜,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八 十四年某日間,被告為加深告訴人之信任,竟基於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公 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表彰「被告與戊○○ ○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嘉義縣東石 鄉○○段○○段○八八九─○○○○地號土地,持有面積為 三九八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000000000元整,債權範圍全部。」,並將上 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地籍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分別著有 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甚明,且有協議書一份、訂金保管條 、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借據等在卷可憑。又被告 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查證,結果並無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八八九─○ ○○○地號土地,且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主任,亦無「林國仁 」之人,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九十三朴地一字第二九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況依被告所傳真 予告訴人之信函,其中清楚載明,有關購地金額面積、購地 進度、向農會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土地丈量費、規費及代 書費用等情,有傳真信函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而觀之此傳真
內容,字裡行間,從未提及丁○○之人,其中,亦無法解讀 丁○○與本件購地案有何關連。再者,倘上開偽造之土地登 記謄本確係第三人丁○○所提供,則被告豈未質疑,何以其 無庸至農會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即可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 以上開土地向農會貸得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元,並設定一億二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有收受己○○前開款項,並有將起訴書所載之土 地登記謄本交付予己○○等情,然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時認識自稱巨大機構總裁之丁 ○○,因渠等二人對於政府即將開放民營垃圾焚化廠投資均 有興趣,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時為取信於伊,即帶同伊 及顧問團隊一起到嘉義縣東石鄉看土地,本件伊收到告訴人 的錢均轉交給丁○○,其中並有三百萬元係受丁○○之指示 而交付予庚○○,以作為斡旋金,故伊並無詐欺的意思,確 實有此投資計畫。至於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 是丁○○交付予伊,並非伊所偽造,且伊亦不知此土地登記 謄本係偽造,所以伊也沒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大概講一下你 的工作經歷?)七十一年我就在衛生署環保局任職,七十六 年之後變成環保署,我就到環保署,七十九年離職自行創業 ,成立環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場 相關的法規你是否知道?)這個法是我在環保署有參與這個 政策。這個規定的大概內容是當時政府因為經費有限,所以 由民間來承辦,土地取得是首要要件、第二個要件是地方的 民意,第三個要件是資金及技術的問題」、「(在場被告是 否認識?)認識,認識他是因為他對焚化爐的興建很有興趣 ,他來請教我相關法規的事情。」、「(就你所知被告有無 投資焚化爐?)他有找我們請教興建工程技術方面」、「( 他有無付你薪水?)他本來有說要付我個人薪水,他請我擔 任公司的個人顧問,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薪水」、「(投資 案的地點何在?)我們有看過幾個土地,大部分都在嘉義縣 ,包括台糖及東石鄉的土地」、「(就你所知除了被告以外 ,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本件投資案件?)除了被告外,還有 一位他們所稱陳總裁的丁○○。被告當時是總經理」、「( 提示照片丁○○是否照片中的人?)丁○○就是照片中的人 」、「(提示九十四年辯護意旨狀證據一有何意見?)這些 計畫我有印象,這些基本的計畫是我們幫他寫的」、「(你 印象中東石鄉的投資金額多少?)約新台幣四十億元」、「 (剛開始這個投資案進行如何?)八十三年剛開始時我有幫 他寫一些基本的計畫,我在辦公時間都是幫他寫計劃書,若
要看土地時,我就會跟去,被告也會在場,且丁○○也會在 場」、「(這個投資案,被告有無出資?)平常閒聊時他說 他有出資。他有問過我要不要投資,我沒有投資」、「(後 來有無取得土地?)公司裡的人應該是總裁丁○○說有取得 土地,但是過一陣子又說土地有問題,我在這公司約一個半 月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這個案件,但是後來我 有聽說這個案件停頓了」、「(就你所知,這個案件後來沒 有繼續下去時,被告有無任何舉動?)我離開後,一直到二 、三年前,被告才打電話問我丁○○的下落,我說我離開後 ,就沒有再見過這個人」、「(當時你們辦公的地點為何? )中港路一段的龍邦大樓二七樓,裝潢很大,面積約三百坪 」、「(就民有民營焚化爐興建要件,以這個案件而言民意 支持方面如何?你們如何處理?)上層的說他們與地方的關 係很好。上層就是總裁與總經理,地方就是嘉義地方。當時 我們去看土地時,當時李雅景縣長也有去看,其他都是地方 人士我不認識」、「(是否認識張榮興、賴明輝?)張榮興 是我任職環保署時,他任職工研院能源資源研究所,他對本 案有參與,他是負責規劃設計焚化爐,他是在采利環工上班 ,他是顧問的身分,他是以公司間簽約的模式來協助巨大機 構。賴明輝他是美國公司waste management臺灣區的總經理 ,我在環保署任職時,我就認識這位先生,當時他們準備要 把美國公司的焚化爐賣給巨大公司,因為他們要興建焚化爐 ,所以興建焚化爐公司的人都有興趣參與,這件事情是賴明 輝跟我說的」、「(從你開始撰寫計劃書時,與被告共事時 間多久?)從八十三年一月是我最初接觸本案的時間,我是 在二、三月就離開了。離開之後,公司的情形我就不清楚」 、「(看地是否都是這一、二個月的時間?)是的。看地時 ,談話內容都是看完周遭環境,談論是否適合興建焚化爐。 、「(前李雅景縣長當時有無說什麼?)我沒有印象。基本 上就是說些歡迎投資的話」、「(二、三月你離開時,購地 是否就發生問題?)我不清楚購地有無發生問題,就我所知 財務有發生問題,我離開最主要原因是他們沒有付我薪水」 等語,此外,並有由證人甲○○當時擬定之廢棄物大型焚化 爐綜合處理計畫投資方案摘要書一件可按,是被告辯稱:當 時係因伊與丁○○對於政府即將開放民營垃圾焚化廠投資均 有興趣,二人乃計畫在嘉義縣東石鄉經營垃圾焚化場而欲購 買土地乙節,即非全然無據。次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被告曾向伊提及丁○○亦有參與購買土地等語 ,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傳真予告訴人己○○之書 面資料中,亦提及「已繳訂金十五%,即二三四八萬(分別
陳一一七四萬、邱八七四萬、劉三百萬)」等語,就陳之部 分自係指丁○○無疑,是公訴人以被告傳真予己○○之內容 中,字裡行間,從未提及丁○○之人,因此無法認定丁○○ 與本件購地案有何關聯,應係誤會。再參以被告辯稱:受丁 ○○之指示而交付三百萬元予庚○○,以作為斡旋金等情, 亦據被告提出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及丁○○簽收之收 據一紙為證,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 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上之簽名,確為伊所親簽等 語,再經本院就其中支票號碼AJ0000000號,向華 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查明當時兌現之情形,經該行函覆當 時提示支票之人即為庚○○,是被告辯稱:前開購地款均直 接或間接轉交給丁○○等語,亦非確不足採。
㈡、又本案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公訴人始終未提出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而本案確有丁○○之人存在, 亦據證人甲○○證述甚明,且有其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可稽, 是被告辯稱:土地登記謄本,是丁○○交付給伊,並非伊所 偽造等語,即非全難採信,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外觀並無法一望即知係屬偽造,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在卷足參,又前開被告所交付予己○○之土地登記謄本,經 公訴人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並無嘉義縣東石 鄉○○段○○段○八八九─○○○○地號土地,且地政事務 所歷年來主任,亦無「林國仁」之人後,始認定係屬偽造等 情,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述甚明,是亦難強求被告於收 到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後,即可立即判斷該土地登記謄本係屬 偽造,則被告辯稱:不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偽造等語, 亦屬可能。至公訴人雖又以:倘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確 係第三人丁○○所提供,則被告豈未質疑,何以其無庸至農 會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即可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上開土 地向農會貸得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元,並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記載之債務人,分別為楊紹坤、林素芬、何篤聖、巫 堂聖、丙○○等五人,被告並非債務人乙節,有前開偽造之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而被告亦辯稱:當時丁○○有要求 伊將戶籍遷移至大里市農會,且亦安排伊至大里市農會填寫 借款文件等語,是本案亦難因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有 記載抵押權之設定,即遽認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被告所偽造 。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