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二 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經送監執行後,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乙○○於九十一年間,已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止 ,均在臺中市○區○○街四五0號居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將 少許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或將毒品海洛因 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 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五、 六日一次)。嗣乙○○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三十 分許及同年七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均在前揭臺中市○區 ○○街四五0號居住處內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之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 三公克),乙○○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 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 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
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一八頁),且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 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裁定 送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六月初某日止之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論之。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嗣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於九十二 年十月三日經送監執行後,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 據其母嚴黃春治於警詢時陳稱:若不提供金錢予被告購買毒 品,即遭被告恐嚇與傷害等語,被告惡性非輕,其於本件施 用毒品之期間亦持續甚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 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既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非 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惟屬被告乙○○所有供己施用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