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黃怡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 持有具有殺傷力,由仿GLOCK廠二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 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九0子彈三顆,並將之藏置於臺中市 南屯區○○○○街一六二號「風山沄水美食坊」廚房冷凍冰 箱上層,用黑色襪子裝,以掩人耳目。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 ,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因認被告甲○○涉有 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嫌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嫌及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係以祕密證人A1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 行,辯稱:扣案的槍枝、子彈都不是伊所有或持有,伊是被 人栽贓的等語。經查:
(一)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所謂「 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 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四三五一號判決足參,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一枝係由仿G 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三顆,認均係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 M制式子彈,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 ○○二○九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 第八十九頁)。又本件係查獲員警前往被告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一六二號之「風山沄水美食 坊」,經被告甲○○同意搜索後,進入該店內廚房,依檢 舉人A1明確指述之槍枝放置地點,在廚房冷凍冰箱上層 查扣本件扣案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 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另依偵查卷附「 風山沄水美食坊」之現場圖(附於偵查卷第四一頁),扣 案槍彈所在位置即該店廚房內之冷凍冰箱,該地點與客人 用餐之處所,僅有塑膠片拉門,並無任何可上鎖之門扇相 隔,換言之,應係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處所,且依證人 即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甲○○在該店內與被告甲○○及被 告甲○○之母同為廚師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該店廚房是可以自由進出,因為裡面有泡茶室,擺桌的地 方是在外面,擺桌的地方也可以通到廚房等語,是扣案槍 彈放置位置所在地點即廚房顯係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地 點,故不能單依槍彈係在被告所經營之「風山沄水美食坊 」廚房中被查獲,即遽論以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罪, 且就客觀事實而言,該槍彈本身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 何持有槍彈之事實。
(二)又查,被告甲○○始終否認有接觸及持有扣案之槍彈,而 本件扣案槍彈經送臺中市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經以氰丙 烯酸酯法及粉末法採驗,未發現任何可疑跡證,有臺中市 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四0000七 七三號函在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又檢舉人 A1雖指稱被告甲○○曾對其表示過持有槍枝云云,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確實未見過被告甲○○持有過 槍枝,伊只是聽被告甲○○說過而已等語,是並無任何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甲○○所親手持有過 。再被告甲○○所經營之「風山沄水美食坊」於本件為警 查獲前,曾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
許,為警員曾吉男、曾耀熙二人至現場要求被告甲○○先 行打開儲藏及泡茶室下層的茶葉瓶第二瓶檢查是否有槍枝 ,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員警鄒 慶沛、楊錫鋒、陳銘智、丁○○、李建中等五人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現場搜索,然二次均未有任何查獲等情,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曾吉男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製作之搜 索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在卷足稽;又衡諸槍彈 係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並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被告甲 ○○倘確係扣案槍彈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定當會小心翼翼 加以保管並置於隱密之處,以免遭人檢舉招來牢獄之災, 斷無可能將之仍藏放在已招人檢舉藏槍且業經二次為警到 場查訪或搜索之「風山沄水美食坊」店內,而甘冒再被查 緝之風險;況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伊等四名員警至「風山沄水美食坊」時有告 知被告甲○○說,第一,這不是臨檢,第二,伊等並未持 搜索票,經徵得被告甲○○同意後,伊等才進行搜索,而 被告甲○○於搜索過程中均陪在一旁,並未拒絕或阻撓搜 索等語以觀,被告甲○○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遭警臨 時要求搜索時,未予拒絕,亦未加以阻撓,則被告甲○○ 顯然對其所經營之「風山沄水美食坊」店內並無任何不法 之違禁物有相當之確信,否則豈可能同意證人丙○○等人 之搜索要求,由此益徵被告甲○○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持有 或所有一情,堪予採信。再者,或謂「最危險的地方,便 是最安全的地方」,被告甲○○是否因「風山沄水美食坊 」已遭警方二次查緝,而認該處已是最安全之處所而加以 藏放扣案槍彈,然查,倘被告甲○○確有上開想法,則理 應會將槍彈藏匿旁人難以查覺之處,或以外觀上無法察知 內容物係槍彈之外包裝物加以包覆,惟其竟選擇任何進入 該店之人均可任意進出之廚房藏放,又以黑色襪子包覆該 槍枝,而誠如證人丙○○所證述由外觀一望即知該黑色襪 子內之物品係槍的形狀,如此易於察覺之包裝方式藏放該 槍彈,縱屬至愚之人,應均無可能如此為之。
(三)再查,檢舉人A1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警詢中陳稱: 「(問:妳如何知道槍枝放於冰箱上層?)是甲○○的朋 友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他有看見我被甲○ ○毆打,所以他說甲○○是有槍枝的人,叫我不要白目, 不要惹他,所以他才告訴我。(問:是何人告知你槍枝放 於冰箱上層?)是出入他店裡的友人,但我不知道其正確
年籍,甲○○都稱他為『大仔』碰到才說話而已。(問; 『大仔』如何告知你槍枝放於冰箱上層?)他沒有說很明 白,只有約略指點一下在廚房內。(問:那你如何知道槍 枝放於廚房冰箱上層?)因我想證實『大仔』所言是否屬 實,所以我於元月十八日一時許,趁甲○○外出不在,店 裡只剩工讀生在收拾攤子,偷偷進入廚房大略翻看,結果 在冰箱上層發現到有一黑色包裹外表疑似槍枝之物,我不 敢摸,然後我就走掉,因為他於十八日十八時許打我,並 恐嚇我,說如果我白目,他就要我好看,他把我打到受傷 ,由救護車載我到臺中醫院,到達醫院後,我怕甲○○對 我不利,請警方趕快調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稱:「(問:警察 在一月十八日在大墩十四街一六二號餐廳的廚房裡查到槍 械,這件事是你檢舉的?)當天下午約七點多我報案的, 我知道槍在那裡,約在一、二個禮拜前知道的,有一個去 店裡的客人,他看到我與甲○○吵架,他跟我講說甲○○ 有槍,叫我小心,告訴我約略在那裡,他比的地方範圍滿 小的,比著廚房的方向,所以我約略知道。(問:因跟警 察講時你已經知道地方了嗎?)那個人跟我講之後我有去 廚房找找看,後在我在冰箱的上面找到,好像是用黑色的 東西包起來,我沒有拿,我是爬上去看的。(問:那支槍 在該處已有幾天了?)是的。(問:妳何時知道的?)十 四日以後,十八日的前一、二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0一頁);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問: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點左右,有無到廚房? )十八日凌晨一點,我並沒有去店內且進出廚房。(問: 到底是何時去確認槍枝位置?)『大仔』跟我講放槍位置 是在下午,我是在同一天的晚上十一、十二點去店裡去查 看槍枝的位置。這一天是十五日至十七日這三天的那一天 ,我忘記了。」等語。查檢舉人A1於警詢中(即案發當 日之檢舉筆錄)係稱伊是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 許前往「風山沄水美食坊」廚房翻看槍枝藏放位置等語, 惟於偵查中則稱伊是在案發前一、二個禮拜即已知道槍枝 之藏放位置等語,後又改稱:是在十四日以後,十八日的 前一、二天才知道槍枝之藏放位置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 一;又檢舉人A1就其究有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 一時許進入「風山沄水美食坊」廚房查看槍枝位置,於警 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矛盾之陳述,是其檢舉內容既有前 開瑕疵可指,其證人憑信性已然令人懷疑;且檢舉人A1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無持有「風山沄水美食坊」之大門
鑰匙等語,則檢舉人A1倘有進入該店廚房,並大動作地 搬動椅子站上去查看冷凍冰箱上層,依當時仍在店內負責 收攤之證人乙○○應無可能未加注意,並對檢舉人A1之 莫名舉動未加以詢問;況檢舉人A1曾表示被告甲○○時 常對其恐嚇將對其不利等語,則檢舉人A1又何敢獨自一 人於深夜十一、二時或凌晨一時許,竟為好奇僅有一面之 緣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所言是否屬實 ,而前往該餐廳廚房查看槍枝位置;再者,檢舉人A1於 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曾撥打檢舉黑 槍專線向警方檢舉被告甲○○持槍,並於當日在「風山沄 水美食坊」親眼目睹二名員警到場搜索,而並無所獲,其 後,伊即無再檢舉被告甲○○之意思了等語,是檢舉人A 1顯無可能再為檢舉被告甲○○而進入該餐廳廚房確認槍 枝藏放位置,是檢舉人A1之所以知悉槍枝藏放位置,實 有可能係為栽贓被告甲○○而私自在該處藏放槍彈之人告 知檢舉人A1,欲藉由檢舉人A1向警方檢舉被告甲○○ 以達其誣陷被告甲○○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槍彈,雖均係在被告甲○○所經營之 「風山沄水美食坊」廚房冷凍冰箱上方被警查獲,但該處所 在位置,既係任何進出該店之人均可隨意進出,而包覆該槍 彈之黑色襪子或該槍彈本身,亦均未有任何跡證顯示其上有 被告甲○○之指紋痕跡,由上開種種事證,顯難認被告甲○ ○有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有任何加以非法持有 之意圖,至檢舉人A1因與被告甲○○曾有金錢及感情糾紛 ,對被告甲○○已心有不滿,雙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復 有肢體衝突,有檢舉人A1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立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其立場已有偏 頗,證詞亦難保無誇大渲染或不實之處,是在無其他佐證下 ,其證述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是以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