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申○○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一二八號、第三0五一號、第七0七六號、第八八二三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丑○○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與申○○為因工作關係結識之朋友,二人均經濟狀況 欠佳,申○○並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底、十二月初間,丑○○與申○○見有報紙刊登之收購 帳戶存摺廣告,二人明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一般人均得自 行申辦,且無需給付任何開戶費用,是如有願意以付費之方 式向不特定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該收購者既有藉此隱藏資 金進出流向之意圖存在,即有用以之為從事包含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入戶匯款帳戶之可能,且其等與該收購帳 戶者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仍因需錢孔急,基於即若因此而 生幫助該收購者或該收購者同意使用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或常 業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將各自之誠 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 0號(丑○○部分)、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申 ○○部分)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與語音密碼 資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 予該收購帳戶者任意使用。嗣該收購帳戶者(經查為張國忠
,所涉詐欺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果與共同以「義董 」(或稱「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 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實際人數不詳,惟至少有一名以 上為女性)),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 許,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其中「華人娛樂科技公司」之 二獎,可得一百萬元之獎金,惟須先匯款至該公司,致酉○ ○不察、陷於錯誤,依該來電者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 許,將五萬元之現金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式,匯入丑○○ 上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㈡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其子因 積欠二十萬元之債務,現人在渠等手上,要求子○○立即匯 款,子○○因一時慌張、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依該來電者之指示,匯款二萬元至申○○之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及申○○即因此而幫助張 國忠及其所屬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
二、又丑○○及申○○因前開販售帳戶之行為,與張國忠結識。 張國忠與「義董」等人,則因如有被害人受詐騙之較大筆款 項匯入時,需帳戶名義人臨櫃提款始得將現金提領出來,且 渠等負責提領現款之集團成員(俗稱「車手」,姓名、年籍 不詳)復甫經逮捕,遂力邀丑○○及申○○加入渠等之詐欺 集團。丑○○及申○○均為受有良好教育之人(分別為高職 及大學畢業),依前開前後歷程及「義董」、張國忠等人要 求渠等參與之提領行為,已明知「義董」及張國忠等人,均 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因前開經濟狀況 欠佳等個人因素,基於與「義董」、「張國忠」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含嗣後加入之丁○○)共同為常業詐欺取財行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時起(約為 十二月二十日前後),加入該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 負責依「義董」之指示,或由「義董」透過張國忠傳達指示 ,以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方式,為 集團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渠等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均交予「義董」,或由張國忠轉交予「義董」(渠 等間有依「義董」或張國忠傳達之指示,出面收購人頭帳戶 之行為,以供或預備供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入戶匯款帳戶使用 ),渠等則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一以為酬勞,並由 「義董」提供居處予丑○○居住。丑○○及申○○即以此分 工之方式,與「義董」、張國忠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嗣後 加入之丁○○),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均恃此維生,
賴以為常業。而總計自渠等加入詐欺集團時起,迄渠等下述 為警逮捕時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之寅○○等人 ,陸續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惟寅○○及卯○○二人 ,係始於丑○○、申○○加入集團成員前),而將款項匯入 丑○○、申○○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其餘帳戶名義人 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經 丑○○、申○○或丁○○(詳於後述)加以提領(各被害人 遭詐騙之事由及匯款之日期、帳戶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總計丑○○及申○○因此獲得之報酬,各達約三萬元與 十餘萬元之多(依此計算之總提領金額與附表二之總提領金 額差距部分,應為未經查獲之部分)。
三、丁○○與張國忠本為舊識,亦因經濟狀況欠佳,乃於九十四 年一月上旬(時間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前), 經由張國忠之介紹,加入該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而 基於與「義董」、張國忠、丑○○及申○○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負責依「義董」之指示,或經由張國忠傳達之指示, 出面收購人頭帳戶,以供或預備供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入戶匯 款帳戶使用(間亦有依「義董」之指示,或張國忠傳達之指 示,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為集團提領被害人 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小額款項,提領後則均交予申○ ○或張國忠,由渠等轉交予「義董」),其則自每次收購帳 戶之費用中,抽取數千元不等之餘款以為報酬(如有出面提 領被害人之匯款時,亦從中抽取百分之一以為報酬),其即 以此分工方式,參與「義董」、張國忠、丑○○及申○○等 人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並恃此維生,賴以為常業。而總計 其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迄下述為警逮捕時止,獲得之報 酬,亦達近五萬元之譜。
四、嗣為警於:㈠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一九三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先 將正欲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申○○加以逮 捕,並於其身上及臺中市○區○○路七十八之二號三樓之居 處,扣得應屬被害人所有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現金十四萬 元及均屬其與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行動電話 、記事簿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之一編號2以下 所示物品);㈡另依申○○之供述,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網路咖啡店內,將正 於其內上網之丑○○及丁○○二人加以逮捕,並分別自丑○ ○及丁○○之身上,扣得亦均屬渠等與集團成員所有、分別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存 摺、記事簿及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及第 五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及申○○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 十二月初間,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與 語音密碼資料,以每個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 任意使用之行為,且渠等因前開販賣帳戶之行為,結識該收 購帳戶者即張國忠,並曾於其後,依「義董」或張國忠傳達 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方 式,各提領約八次、總金額三百萬元(丑○○部分)及三、 四十次、總金額一千餘萬元(申○○部分)之款項,提領後 均交予「義董」,或由張國忠轉交予「義董」,「義董」則 以提供居處供其居住(丑○○部分)或令其得自提領之款項 中,抽取百分之一之方式,作為渠等之報酬(申○○部分) ,而總計申○○因前開提領行為前後獲取之報酬,約達十餘 萬元之多;另被告丁○○則不否認有如罪事實欄三、所載依 「義董」之指示,或經由張國忠傳達之指示,出面收購人頭 帳戶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且其亦自每次 收購帳戶之餘款中或提領之款項中,分別抽取數千元或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一以為報酬,而總計其前後獲取之報酬,亦達 近五萬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義董」、張國忠等人或彼 此間共同為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被告 丑○○、申○○及丁○○均辯稱:並不知道「義董」、張國 忠等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渠等於受託提領款項時,對於 系爭款項之性質、來源(是否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為之匯款 )及「義董」、張國忠等人如何詐騙被害人均不明瞭云云( 被告丑○○另辯稱:伊並無收購帳戶之行為,亦未自提領款 項之行為中,獲取任何金錢報酬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申○○、丁○○及 共犯張國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受命法官行羈押 訊問程序及本院或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下述等語甚詳: ㈠被告丑○○稱:「(是否與被告申○○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將自己所有的誠泰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販賣予張 國忠?)有的」、「帳戶我是交給張國忠,我交了存摺、印 章、提款卡給張國忠,也有告知提款卡密碼」、「賣帳戶一 本一千五百元」、「後來義董打電話給我,叫我從我自己的
帳戶領錢出來給他,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賣給他了。‧我去銀 行櫃臺領了四次,用提款卡領了四次」、「義董提供二萬多 元的房子讓我居住」(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 筆錄)、「共提領約三百多萬元,‧‧‧我獲利新臺幣三萬 多元」(見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刑案偵查卷第十 四頁警詢筆錄)、「(你知否張國忠等人詐騙手法?)我知 道他們在大陸有人實施詐騙手法」、「(你與丁○○、申○ ○、張國忠曾否開過會討論分工事宜?)有,我們有一起吃 過飯討論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一二八號卷第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被告申○○稱:「(是否有與被告丑○○在九十三年十二月 間,販賣你本身郵局、臺中商銀、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給張 國忠?)有的」、「當時我是因為缺錢,要還銀行還有錢莊 錢,‧‧‧所以我就和被告丑○○一起把帳戶賣給他」、「 (你賣一個帳戶得款多少錢?)一千五百元」、「帳戶是交 給張國忠,交了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語音密碼給他」 、「(是否有交印章?)有的」、「(是誰指示你去提領現 款的?)一開始是義董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裡面有錢, ‧‧‧他說要本人才能夠去領,所以拜託我去幫他提領」、 「(你總共提領幾次?)大概三、四十次,包含臨櫃以及提 款卡提款」(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訊問筆錄)、 「領完後如果比較大筆就親自交給阿義,若比較小筆就交張 國忠轉交」、「我大約領了一千多萬,酬勞約有十幾萬」、 「(你們詐騙手法?)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但張國忠有 跟我們講過,他猜測詐騙手法是以發簡訊,欺騙被害人中獎 了,再以類似刮刮樂手法騙錢,實際情況我不知道」(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卷第十 六頁、第七十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義董與我、被告丁 ○○、被告丑○○的接觸比較少,一般都是義董與張國忠聯 繫,再由張國忠轉達義董的指示給我們」、「我替義董收購 過帳戶二次」、「(被告丑○○是否也有參與收購帳戶?) 有的」、「(丑○○的酬勞如何計算?)提領酬勞也是提領 現款的百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訊問筆 錄;另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以下)。
㈢被告丁○○稱:「我還沒有加入公司之前即認識張國忠」、 「張國忠叫我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他叫我收購人頭帳戶 後交給他,目的是將詐騙所得提領現金之用」、「在九十四 年一月分張國忠就叫我去領現金」、「領十萬我拿一千」、 「義董會先確認有錢在帳戶,再要張國忠通知我領錢」、「 (警方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三分在提款機拍攝
翻拍之畫面是否即為你本人?)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卷第十七頁、第七十三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但是我從頭到尾提領的金額沒有超 過五十萬元,我總共提領三、四次而已」、「我都是用提款 卡提款」、「我的工作主要是幫忙收購人頭帳戶」、「(你 收購人頭帳戶的酬勞如何計算?)比如說收購三個人頭帳戶 ,一個三千元,他會多拿一些錢大約一萬元或一萬一千元給 我,剩的錢就當作我的工錢」、「(你前後拿了多少報酬? )前後不會超過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 頁訊問筆錄;另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以下)。 ㈣共犯張國忠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稱:「我確實有依義董的指 示,向丑○○、申○○收購帳戶」、「我有和丁○○、丑○ ○、申○○加入義董為首的詐騙集團。一開始是由我和申○ ○一組,由申○○負責領錢,由我負責交給義董。丁○○、 丑○○‧‧‧由申○○帶他們出去領錢,再把錢交給我我來 轉交」、「丁○○、丑○○負責收購帳戶存摺及領錢,但領 錢最主要的是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 張國忠詐欺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訊問筆錄第二頁及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 ㈤被告丑○○、申○○及丁○○三人均未抗辯渠等前引警詢或 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之任意性,而核渠等所為之供述及共犯張 國忠之供述,就關涉自己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均意旨 一貫,並與前引該名共同被告自身之自白相符,並有後述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書證及扣案之物證足資 佐證,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申○○就關涉其餘共同 被告之供述部分,甚至於檢察官訊問中供後而為具結),復 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渠等及共犯張國忠之供述加以提示並告 知要旨,亦均無任何異議之聲明,是渠等及共犯張國忠所為 之前開供述,就關涉其餘共同被告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警詢供述部分)、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部分)、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本院受命法官前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各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三、另證人即被害人酉○○、子○○、寅○○、卯○○、丙○○ 、午○○、巳○○、乙○○、戊○○、己○○、戚陽明、朱 素真、癸○○、辛○○、甲○○、未○○、辰○○等人,亦 均就其等如何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包含丑○○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號、申○○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英台郵局00000000000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內之人頭 帳戶等情,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而核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經本院於審理中加以提示並告知被告丑○○、申○○及丁○ ○要旨,被告三人就被害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亦無 任何異議之聲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 之規定,亦堪採為認定被告丑○○、申○○及丁○○三人犯 罪事實之證據。
四、此外,被告丑○○、申○○及丁○○三人之犯罪事實,復有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執據、匯款單、匯款回條、匯 款副通知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被害人自身之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往來印鑑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 、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分別自申○○身上、居處及丑○○ 、丁○○身上扣得之現金、存摺、印章、金融卡、記事簿、 行動電話等物品可佐(另參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
五、被告丑○○、申○○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前引被告申○○及共犯張國忠於本院(受命)法官前分別 所為之:「(被告丑○○是否也有參與收購帳戶?)有的」 及「丁○○、丑○○負責收購帳戶存摺及領錢‧‧‧」等語 之證述,足認被告丑○○亦有參與收購帳戶之行為。另被告 丑○○確曾自提領得之三百多萬元款項中,分得百分之一即 約三萬餘元報酬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中、被告申○○於本 院受命法官前,分別供、證述明確,參酌被告申○○及丁○ ○均有自提領之款項中,分得百分之一之報酬之事實,被告 丑○○嗣後改稱:並未獲取任何金錢報酬云云,自屬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丑○○、申○○及丁○○三人雖均稱:渠等對於提領之 款項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為之匯款及「義董」、張國忠等人 以何方法詐騙被害人均無認識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 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及申 ○○均為受有良好教育之人(分別為高職及大學畢業,見本 院卷審判筆錄第九頁渠等之供述),而渠等於受「義董」、 張國忠指示提領款項前,更先有販賣自身之帳戶予「義董」 及張國忠任意使用之行為,且本件被告丑○○、申○○及丁
○○三人提領之次數繁多、金額龐大、時間密集,所持用或 自渠等身上、居處扣得之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等物,又 非全屬渠等個人或「義董」、張國忠名下之物,「義董」或 張國忠等人亦未有何正常之營業行為存在,則渠等對於系爭 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受詐諞之款項,如何能諉為不知 。而實際上,依前引渠等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 :「(你知否張國忠等人詐騙手法?)我知道他們在大陸有 人實施詐騙手法」、「(你們詐騙手法?)我沒有參與,我 不知道。但張國忠有跟我們講過,他猜測詐騙手法是以發簡 訊,欺騙被害人中獎了,再以類似刮刮樂手法騙錢」、「張 國忠叫我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他叫我收購人頭帳戶後交 給他,目的是將詐騙所得提領現金之用」等語,亦足認被告 丑○○、申○○及丁○○三人,對於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實 際上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為之匯款,本有認識。而渠等雖未 參與詐騙階段之犯行,或對於「義董」或其他詐欺集團之成 員實際上如何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縱無明確之認識, 依前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之意旨,仍 無礙於其與「義董」及張國忠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事實。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申○○及 丁○○三人均坦承係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為本件有關之行為 :被告丑○○自承:「我當時男服務生那邊的工作沒有作了 ,平時在工地打零工,我那時當好沒有工作,‧‧‧」(見 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法官訊問筆錄),被告申○○自承:「九 十四年一月底之前都有在保誠人壽工作,後來因為業績不好 被考核掉」(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九頁)、被告丁○○則供 承:「我原本有正常的工作,當時因為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法官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丑○○、申 ○○及丁○○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均係以參與 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提領現款等行為,為 主要之社會活動與經濟來源,再依渠等參與之期間、提領及 收購帳戶之次數、提領之金額、所獲之利益與報酬、使用與 扣案之人頭帳戶數量,均足認渠等有恃此維生、賴以為常業 之犯意與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均應論以常業犯。至被 告丑○○及丁○○雖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其時另有白天 在工地打零工、晚上在酒店當少爺(被告丑○○)或晚上在
電子遊藝場兼差(被告丁○○)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審判筆 錄第九頁)。惟核被告丑○○所述,與其先前所述不同,已 難採憑,況縱設被告丑○○、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 ,依前開判例意旨,亦無礙於渠等於本案中應成立常業犯此 一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申○○、丁○○三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丑○○、申○○、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 ○○與申○○就初始販賣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 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與渠等其後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惟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 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 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三號、八十 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及申○ ○初以幫助之意思,為幫助之行為,繼而變更犯意,參與正 犯行為之實施,應僅論以正犯為已足,並無另外成立幫助犯 可言,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不無誤會。又被告丑○○、申○ ○及丁○○就上開犯行,與「義董」、張國忠及以「義董」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相互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被害人癸 ○○受詐騙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七號移送併辦)加以起訴,惟核此 部分之事實,既依提供帳戶人廖明國(為帳戶名義人張麗惠 之夫)之證述,為被告丁○○向其收購(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案偵查卷附之廖明國警詢筆錄),亦可認與被告丑 ○○、申○○及丁○○等人業經起訴之前開常業犯行間,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意旨另指孫偉航遭詐騙之 部分,因乏被害人之指述與匯款資料,本院自無從併辦)。 爰審酌被告丑○○、申○○、丁○○三人均年富力強、具有 工作能力,卻好逸惡勞,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而 渠等於詐欺集團中雖非如「義董」及張國忠等人居於支配性 之指揮地位角色,然所為收購帳戶、提領現款等行為,亦屬 於集團內為實現犯罪目的、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行為,且渠 等參與之時間非短、集團詐得之被害人財物金額龐大,渠等
於犯罪後,均未能坦然面對犯行,猶於主觀之犯意有無及與 「義董」、張國忠等人有無犯意之聯絡上飾詞卸責,顯然並 無深切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渠等之素行均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 等分別參與之行為期間、分工之角色、收購帳戶或提領款項 之次數與提領之金額、犯罪之所得及犯後之供述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丑○○、申○○、丁 ○○與「義董」、張國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業依前開諸般事證可認,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 一之一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為應屬被害人所有遭詐騙之匯款 ,或為被告申○○個人之信用卡,無從認得供被害人之入戶 匯款帳戶使用,自不應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茲再 析述如下:
㈠本件扣案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
⒈其屬被告申○○及丑○○所有者,依被告丑○○及申○○ 有販賣帳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實際 加以提領,且渠等於其時,純賴參與前開常業詐欺取財之 行為維生之事實(詳如前述),應認為扣案屬其二人所有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已有被害人 匯款者)或預備(尚無被害人匯款者)之物,均加以宣告 沒收。
⒉其屬於其他人頭帳戶之名義人,即楊翔文、李浤岳、周俊 呈、王柏森、彭坤蔚、陳又維、劉俊宏、林信谷、蔡元杰 、賴永隆、林德勝、黃大益、趙俊傑、王麗音、洪啟倫、 蔡和憲、陳秋香所有者(詳見起訴書附表二及卷附之帳戶 查詢資料),其已坦承有提供帳戶供被告丁○○等人任意 使用者(周俊呈、王柏森)、,固毋論,其尚未到案,或 到案後否認有販賣、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 者(楊翔文、李浤岳、彭坤蔚、陳又維),依下列之事證 ,亦應認渠等所述不實,該等扣案之帳戶存摺、印章、金 融卡等物,全部應認係上開帳戶名義人提供予被告丁○○ 等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加以宣告沒收:⑴楊翔文稱 其因看報紙廣告,欲申辦信用卡,而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辦理云云,李浤岳則稱 其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一網路上認識綽號「小偉」之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云云,渠等所述均有諸多與常理未 合之處;⑵另彭坤蔚稱其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 遺失云云,然其所述遺失之時間點,尚在員警扣得其帳戶 存摺之後;而陳又維稱其遺失帳戶存摺之地點係在家中云
云,然其帳戶之存摺連同印章等物,卻於被告申○○身上 經警查獲,是渠等所述,顯然均不可信;⑶最重要者,該 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乃習有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入戶匯款使用之事實,而依渠等詐騙之規模及詐騙所 得之金額,欲支付該等收購帳戶之費用亦顯有餘裕,是渠 等並無甘冒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應認上開扣案之 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均為被告丁○○等人收購 帳戶而來、已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全部加 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之行動電話部分(均含門號 晶片卡,下同),均屬被告丑○○、申○○或丁○○等人所 有;編號、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申○○及丁○○坦承 為犯罪所用之物(見丁○○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警詢筆錄及本 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編號、、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丑○○、申○○及丁○○則均否認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依被告丑○○當時僅持一支行動電話在身,「義董」、張 國忠等人欲與其聯絡,勢非撥打該支行動電話不可,且渠等 三人於該時期內,均以參與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主要營生 ,渠等之收購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又須隨時接聽電話、保 持機動之狀態,則被告申○○與丁○○是否可能攜帶另一支 行動電話在身,而該支行動電話又全然未用以與集團成員間 聯絡?渠等所述實非可信,應認該等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為 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附表一編號記事簿二本,為被告丁○○所有,上載其收購 帳戶之資料,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
㈣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扣案現金十四萬元,依被告申○○於警 詢中:「我是因持人頭戶之提款卡去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額, 為警當場在我手上查獲提款卡及金錢‧‧‧」之供述(見被 告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警詢筆錄),足認該扣案之現金 雖為被告申○○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為被害人因受詐 騙而為之匯款,不應認屬被告申○○等人所有,自不應諭知 沒收之宣告。
㈤附表一之一編號2以下之物品,均為被告申○○個人所有之 信用卡,依其性質,既無從供被害人匯款或被告申○○等人 之存、提款帳戶使用,即無從認屬被告申○○等人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
│編號│ 品 名(戶名) │數 量│查獲時之│ 性 質 │ 備 註 │
│ │ │ │持有人 │ │ │
├──┼───────────┼───┼────┼───────┼────┤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壹本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含印章壹│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枚 │
│ │摺(蔡和憲) │ │ │ │ │
├──┼───────────┼───┼────┼───────┼────┤
│ 2 │萬通商業銀行 │壹本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申○○) │ │ │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 │壹本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申○○) │ │ │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壹本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申○○) │ │ │ │ │
├──┼───────────┼───┼────┼───────┼────┤
│ 5 │豐原鐮村郵局 │壹本 │同上 │同上 │含印章壹│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枚 │
│ │摺(林信谷) │ │ │ │ │
├──┼───────────┼───┼────┼───────┼────┤
│ 6 │臺中逢甲郵局 │壹本 │同上 │同上 │含印章壹│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枚 │
│ │摺(陳又維) │ │ │ │ │
├──┼───────────┼───┼────┼───────┼────┤
│ 7 │臺中漢口路郵局 │壹本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含印章壹│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枚 │
│ │摺(王柏森) │ │ │ │ │
├──┼───────────┼───┼────┼───────┼────┤
│ 8 │太平郵局 │壹本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林德勝) │ │ │ │ │
├──┼───────────┼───┼────┼───────┼────┤
│ 9 │臺中公益路郵局 │壹本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