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許曉怡律師
被 告 乙○○
丙○○原名廖凱姬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案外人施能耀、張 永欣及自訴人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就投資興建坐落 臺中市○○段四二地號土地,案名為麗緻晶華建設案簽立合 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 自訴人(以林佩玲名義)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張永欣出資二 百萬元及施能耀出資六百五十萬元,以訴外人楊承諭名義向 法院標購前揭土地,並成立名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名典公司)以合建分售案處理,約定該案由被告乙○○管 理,結案盈餘由管理人取得百分之十,餘由所有股東按出資 比例分配,嗣名典公司成立,由被告丙○○(即原名廖凱姬 )擔任董事長,被告乙○○擔任總經理,由其二人負責前揭 「麗緻晶華」建設案之合建分售事宜,未料渠等於將該建案 出售獲利後侵吞入己,並未將所得依與自訴人簽立之合夥契 約書約定分配予自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 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 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不及於間接被害人。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 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 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按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直接被害者究為 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五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暫時經營業務,;又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 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 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於其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 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此分別為公 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一條第一、四項所明定。再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 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 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 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再字第69號判決意旨)。準此,凡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 司,其法人格之存續期間應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完結 時止,尚不因其公司解散,即當然失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 。查本案之名典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在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 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時間: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 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貳佰伍 拾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貳佰伍拾萬股)。主席: 廖凱姬。主席報告:略。記錄:甲○○。討論事項: 1本公司因業務不振,全體股東同意予以解散,選任廖凱 姬為清算人,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散會 :上午十時。主席:廖凱姬,記錄:甲○○」等股東會決 議解散之內容為由,向經濟部申請名典公司之解散登記, 並由經濟部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經(九○)中字第 ○九○三三二一四八五○函覆准予名典公司解散登記在案 等情,有名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一 九一九○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名典公司之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名典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 、名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固 可資佐證名典公司曾由其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而據以申 請該公司之解散登記並獲准在案,然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 請選任清算人及向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 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顯見名典公司向主 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後,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則揆之首揭 說明意旨,該公司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其於依法清算完 結前,仍難謂其法人格已歸於消滅。況上開名典公司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乙○○所偽造,並虛列
甲○○為該次會議之紀錄,廖凱姬則回該次會議主席,同 時盜蓋股東甲○○、廖凱姬原留存於名典公司之印章,並 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名典公司之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廖凱姬及經濟部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 閱屬實,尤見經濟部准予名典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所依憑之 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遭偽造之私文書,則該公司之股 東會是否確為解散之決議,而發生公司解散之效力,已滋 疑問,更遑論該公司於依法解散後續為清算程序之踐行, 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即逕認名典公司業已合法解散之事實。綜上,名 典公司雖以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為由申請解散登記,並由 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然就該公司所為解散決議及清算程 序兩方面分別以觀,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後經法院判 決該私文書係屬偽造確定,足證該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散 之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其程序實不無瑕疵之處 ,自不得徒憑主管機關核准為解散之登記一端,即當然可 認其公司業已發生解散之效力,且縱認名典公司之股東會 確有決議解散屬實,其於主管機關核准為解散登記後,迄 未清算完結,既如前述,其法人格自仍為存續,要不影響 其以犯罪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之權利,先予敘明 。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案外人施能耀、張永欣及自訴人 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就投資興建坐落臺中市○○ 段四二地號土地,案名為麗緻晶華建設案簽立合夥協議書 ,並約定由被告乙○○出資九百萬元、自訴人出資六百五 十萬元、張永欣出資二百萬元及施能耀出資六百五十萬元 ,以訴外人楊承諭名義向法院標購前揭土地,並成立名典 公司以合建分售案處理,且約明該案由被告乙○○管理, 結案盈餘由管理人取得百分之十,餘由所有股東按出資比 例分配等情,固據其提出合夥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 :依卷附合夥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觀,其出資之四位股東為 被告乙○○及案外人林佩玲、施能耀、張永欣,其中林佩 玲部分之簽名係由自訴人代簽,此觀諸其立書人股東名稱 欄項下載有「林佩玲甲○○代簽」等語,其旁並有自訴人 之印文即臻明瞭,是就自訴人所提上開合夥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觀之,可知自訴人並非該合夥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甚
明。雖自訴意旨另稱:自訴人係以案外人林佩玲名義出資 與被告等人合夥云云,然按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 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 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應僅指出具名義締約之人而言,則其契約當事人之一 自應為林佩玲本人,而非代為簽立書面之自訴人,縱自訴 人係以林佩玲名義出資等詞屬實,亦僅屬自訴人與案外人 林佩玲間內部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尚不因此更易當事人之 地位,是自訴人所稱其為系爭建案之合夥人一節,顯與實 情不符,殊難採取。
㈢且依自訴人指訴:本件系爭建案合夥人以訴外人楊承諭名 義向法院標購前揭土地,並成立名典公司以合建分售案處 理等情,並參酌該公司之股東確為被告乙○○、廖凱姬、 自訴人甲○○及案外人施耀能,其中並由被告廖凱姬擔任 董事長,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存卷可按,足徵上 開合夥協議書簽立後,曾另成立名典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從事合建分售事宜屬實,則以系爭建案之合建出售事宜 雖經被告乙○○與案外人林佩玲、施能耀、張永欣等人簽 立合夥協議書在案,然彼等其後已另成立名典公司,並以 該公司名義從事上開合建銷售事宜,雖該公司於九十年間 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經濟部核准在案,且嗣後申請解散登記 所憑之名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法院判處係由被告乙 ○○所偽造,然俱不影響其名典公司法人格之存續,業如 前述,則名典公司銷售所得之對價自亦仍歸屬該公司所有 ,初不因該建案之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所購 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建案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款應 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三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 信(或侵占)侵害該公司所有出售系爭建案後所得價款情 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名典公司,自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 間接被害而已。因之,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猶以被告 二人將系爭建案銷售所得侵吞入己為由,據以提起本件自 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二人間具有合夥關係 等詞,明顯與其所提合夥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不相符合,復 查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具有合夥關係 存在,是尚難認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具有合夥關係,且自 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侵吞之系爭款項係屬名典公司所有,縱 被告二人成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應為該公司,而與自訴
人無涉。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揆諸 首揭說明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而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