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縣和平鄉 ○○村○○路○段崑崙巷八號,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縣和平鄉谷關岳武營區報到之點閱 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項,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其追 訴權期間為五年,而其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實施偵查日期係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 期係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前一 日止,共四個月又十六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刑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一年三 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