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286號
TCDM,94,易緝,286,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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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9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 日止,陸續向案外人王月娥詐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六萬元),均無償還(此部分業據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已屬無資力狀態,且肯歐運動用品事業有限 公司(以下均簡稱肯歐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地點,且與日 本KAY.O株式會社三盟商事(以下簡稱日本KAY.O 公司)並無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亦無任何合作關係,且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不法之利益,且均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 一年一月間攜帶其於不詳時間印製內容載有「肯歐公司地址 :台中市○○○街六巷十二號,KAY.O株式會社盟商事 ,日本公司/::東京都中野區中野」等不實事項之型錄一 份,向在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六開設彩新網版公司之 甲○○佯稱肯歐公司係日本KAY.O公司之台灣分公司, 並聲稱肯歐公司已握有大量國立清華大學、國立台南師範學 院等之體育服裝訂單,要求甲○○幫伊找成衣製造商,同時 表示其所購買之衣服均欲委託甲○○製版,致甲○○陷於錯 誤,而介紹達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達將公司)之負 責人董紹芬與其認識,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交付前開型錄 一份,在台中市○○路○段世斌一巷二十一弄十七號達將公 司之營業處所,向達將公司之負責人董紹芬詐稱肯歐公司係 前開日本KAY.O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並聲稱肯歐公司已 握有大量國立清華大學、國立台南師範學院之訂單,另於九 十一年一月間向達將公司少量訂購服裝一批(貨款四萬六千 元),先給付三萬元,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少量訂購服裝一 批,並給付現金,取得達將公司負責人董紹芬之信任,使董 紹芬因而誤認乙○○確有資力付款,以肯歐公司之名義,陸 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向達將公司大 量訂貨,計三月份訂貨貨款為八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四



月份訂貨貨款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復由甲○○為 前開衣服陸續製版,因而連續取得甲○○為其製版之不法利 益,(該製版之費用為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復親 自取得前開詐得之服裝,或利用不知情之卓佩佩替其領取前 開服裝,因而詐得前開財物及不法之利益得逞,嗣董紹芬發 現有異,乃未再繼續依乙○○所下之訂單裁製衣服,惟因布 料已經裁剪,人力亦已付出(計損失約五十萬至之六十萬元 不等之布料及人力成本),而乙○○並未依約付款,乃未再 交付最後一批下訂之衣服,因而有一批未能裁製完成之衣服 未能詐得,嗣甲○○、董紹芬乙○○催討,乙○○先虛與 委蛇,拖延應付,最後索性停掉聯絡之電話,且避居高雄, 甲○○、董紹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達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向告訴人甲○○、達將公司聲稱其所 經營之肯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係日本KAY.0公司之 分公司,並向達將公司下單取得服裝數批及向甲○○取得製 版之利益,因而積欠前開貨款及承攬報酬,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取財及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九十年十月 間與前開日本公司之負責人溫海建一談妥合作事宜,並未施 用詐術,且伊向告訴人下訂單之時,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嗣後未能如期付款,有部分原因是前開訂製之衣服有瑕疵, 導致無法銷售出去,且日本之資金沒有進來,以致資金不足 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以肯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及請求製版,業據 證人董紹芬、甲○○指訴歷歷,並有記載抬頭為KO(即 肯歐公司之英文簡稱)之出貨單及估價單各一疊、本票一 紙、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復有前開記載內容不實之型錄 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以告訴人確因被告向伊詐稱伊所經 營之肯歐公司為日本KAY.O公司之分公司,因而均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定製作衣服,並依其指示製版,至為明確 。
(二)該肯歐公司並非日本公司之分公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肯歐公司與KAY.O公司有 何合作關係之文件證明,又肯歐公司至今均未依法登記成 立,業據證人陳香蓮結證明確,則被告竟向告訴人謊稱肯 歐公司為前開日本公司之分公司,並在型錄上留下不實之 公司營業處所,其意圖使告訴人誤以為其所成立之肯歐公 司有相當之資力,應甚明確。




(三)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陸續向 案外人王月娥詐借一百零五萬元,均無償還,業據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有前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九十 年七、八月間找案外人卓佩佩與陳香蓮合夥,約明三人均 需出資,惟事後僅卓佩佩、陳香蓮實際有出資,業據證人 陳香蓮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卓佩佩結證稱:伊確實有因被 告要賣運動服之事實,交付十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惟被 告並未實際出資,業據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送被告及 其妻丙○○所有之金融往來資料,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調錢參字第0九三00四五三0九0號函附在卷, 本院依該函覆之結果,逐一查明被告及其妻自九十年一月 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之交易往來紀錄,發現被告及其 妻在前開時間內,除被告之妻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外, 其餘存款餘額大部分均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小額往 來,而華南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固有大筆之資 金往來,惟於匯入之同一天隨即提領出來,顯見均係供週 轉使用,而其中被告之妻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尚有三十至 四十萬不等之現金卡債務,迄未償還,有台灣土地銀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誠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高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台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匯處、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安泰商業銀行高雄營 業部、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復旦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函各一 紙附卷可憑,又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函文顯示,被 告之妻並未在華僑商業銀行開戶,詎被告竟於本院訊問其 關於其對肯歐公司之出資,究竟如何出資時,答稱:已存 入其妻華僑銀行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云云, 顯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實,益證被告自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 債務大於資產甚多,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四)被告合夥人之一陳香蓮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向被告表示要 撤股,業據證人陳香蓮結證明確,則肯歐公司於九十一年 一月間已不再有任何金援,則被告至少於九十一年一月間 已能預見屆期貨款已沒有能力支付,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肯 歐公司有多筆大專體育服訂單,大量向告訴人訂貨,益證 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又案發後被告固然有為數不少之衣服放在倉庫中,尚未賣 出,惟經本院清點該批衣服,僅有中華足球運動聯盟短袖



套裝九百二十七件、背心一百零八件、外套三十件、短褲 八件、棉衫三十八件、長褲二十五件,而前開衣服以出貨 價格計算約十四萬八千多元,業據本院勘驗前開衣服,製 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縱令被告辯稱:伊在高雄還有 與前開清點數量差不多數量之衣服,惟二者相加之結果, 亦與被告實際訂貨之數量差距甚大,顯然被告已銷售出為 數不少之衣服,詎竟仍無法支付告訴人之貨款,由此可見 ,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係因為 衣服有瑕疵,才沒有付款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向告訴人達將公司訂製一千五百套足球協會之服裝, 惟案發後經達將公司求證之結果,該協會僅向被告訂製五 十件,相差一千四百五十件,業據證人董紹芬指訴歷歷, 並有前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並未告知合夥 人陳香蓮有日本公司願意代銷肯歐公司之服裝,亦據證人 陳香蓮結證明確,倘被告確實有與溫海建一談妥代銷服裝 事宜,何以未告知合夥人?又被告自九十至九十二年間均 無入出境之紀錄,竟向告訴人董紹芬謊稱伊出國找合夥人 ,除經董紹芬指訴歷歷之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一九五0 八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 辯稱:其原先以為日本公司願意代銷服裝才會大量訂製衣 服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於案發 後隨即更換手機,避不見面,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本案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 論科。
二、查被告將衣服交付告訴人甲○○製版,詐得製版之利益,顯 未涉及財物之交付,所得應為之製版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 論告時更正,並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前開罪名,附此敘明。又 被告向告訴人達將公司詐得體育服數批及詐取體育服未得逞 之犯行,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財物未遂罪。被 告以尚未登記成立之肯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係犯公 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詐欺得利及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包括詐欺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法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數次係利用不知情之卓佩 佩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已自承其 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肯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等下單,該部分 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 ,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並分別依牽連 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所 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項之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 前科紀錄,事隔未久即再犯,惡性重大,所得利益及財物各 為製版費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製衣費一百三十八萬 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其中告訴人甲○○部分,已與其達成民 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審意旨(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0五五六號)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行使詐術邀同告訴人黃浟彥 合夥開設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二百十六萬 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利用 達將公司誤認其設立之肯歐公司為日本KAY.O之分公司 ,有資力付款,連續藉詞實施詐欺,且犯罪時間迄於九十一 年四月間止,而前開併案審理部分,係利用他人誤信被告欲 與其合夥開公司,而一次詐得他人投資款項,且犯罪時間相 距已達一年多,手法亦不相同,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連續實施之詐欺犯罪,不能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原移 送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思 成
法   官 陳 如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賀 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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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