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55號
TCDM,94,易,955,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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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
字第134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駕駛WJ- 一0三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0八之 二號友利商行前,見丙○○所有放置該處之枕木板二塊(價 值約新台幣一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予以 竊取,甫得手搬至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車斗內,即為丙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除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 定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所竊取之枕 木板二塊價值不多,業已發還被害人丙○○,被害人丙○○ 亦表示予以諒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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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