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40號
TCDM,94,易,940,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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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輔 佐 人  朱正忠
被  告  丙 ○(已死亡)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4日死亡】係夫妻 關係。緣丙○與戊○、朱正豐朱松池朱正忠、賴炳錦、 賴佳源、王李玲月及吳李和珠等人,於83年4 月26日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段352、1333之134(下稱系 爭土地)、1333之135(起訴書誤植為1333之125)、1333之 136、1334之3(起訴書漏繕)、1334之5、1334之6、1334之 119至127號共16筆土地,並依出資比例共有上開土地。其中 1333之134及1333之136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因戊○等人並 無自耕農身分,當時無法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為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遂將上開2 筆土地分別信託登記 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丙○及賴炳錦名下。詎丙○與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渠等實際上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 ,且未經戊○之同意,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 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16日,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 ○將上開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之系爭土地中持分10分之1 ( 實際上屬戊○所有),以買賣為由,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 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戊○之財產利益,及地政機關對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於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及案外人朱正 豐等人於93年4 月26日共同出資購買上開之16筆土地,因戊 ○並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取得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且 被告丙○於92年7月16日,將該土地中持分10分之1,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先 係登記在伊太太丙○名下,後來因法令已修改為無自耕農身 分也可購買農地,因被告丙○病得很嚴重,故在92年7月16 日被告丙○已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過戶登記還給原 來共同購買土地的人,只有告訴人部分,因告訴人之夫己○ ○尚欠伊四十五餘萬元未還,且己○○與伊於84年間曾共同 出資購買台中市○○路○段482巷14、14之1號房地登記於己 ○○名下,90年初伊要求登記歸還,己○○竟堅持不過戶歸 還,只願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買斷伊一半的權利, 讓伊無故損失,被告丙○認己○○有意圖欺騙伊之嫌,故被 告丙○為求保障伊之債權,才決定改登記在伊名下。且系爭 土地係戊○與己○○夫妻共同出資,而己○○未出名,僅以 告訴人之名義簽立土地共有契約書,故系爭土地與己○○亦 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告訴人及案外人朱正豐朱松池朱正忠、賴炳 錦、賴佳源、王李玲月、吳李和珠等人於83年4 月26日共同 出資購買上開16筆土地,並依出資比例共有,其中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因告訴人並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遂信託登記在被告丙○ 名下,而被告丙○於92年7 月16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將系爭土地中之持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 有土地共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94年7月12日大地一字第0940004019號函附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28 72號卷第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此部份 事實,堪以認定。
㈡農地政策限制自耕農以外之人自由買賣,常有實際買受人為 將來取得土地之必要,信託登記於其他自耕農名下,待農地 政策開放後,再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形;故而該登 記所有權人所須處理之事務,即出名以供本人自出賣人手中 完成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又土地在名義所有權人名 下時,該人就土地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為均應消極 不作為,凡超越此範圍,即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經查,被 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土地要改成伊名字,是被告丙○的意 思,被告丙○也知道告訴人的先生欠伊錢,被告丙○說這樣 告訴人的先生才會還伊錢,所以未將土地還給告訴人,被告



丙○認為這樣才能抵債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062 號卷第 58頁、59頁),且證人乙○○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該土地 有很多人共有,是被告甲○打電話叫伊去他家,並由被告丙 ○告知伊其名下的土地要移轉過戶至其指定的人,伊就聯絡 被告丙○所指定的人,且因賴炳錦名下的土地也有10分之1 要過還給告訴人,所以伊有與告訴人聯絡,當時告訴人有跟 伊說系爭土地中10分之1是她的,伊將上開事實告知被告丙 ○及甲○,被告2人告訴伊,告訴人欠錢還沒有還清,被告 丙○說在告訴人還沒有還錢前,就照他們的指示過戶,他們 指定的人中沒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83頁),準 此,被告甲○既以電話通知代書乙○○至其家中,並由被告 丙○指示代書乙○○將其受託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甲○名下,而未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被告2 人確有共同違背上開任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及其夫己○○共同 出資,己○○未出名,僅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土地共有契約 書,故系爭土地與己○○亦有關係,且因伊太太說告訴人之 夫己○○尚欠伊45萬餘元未還,故被告丙○為求保障伊之債 權,才決定改登記在伊名下,是其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 ,並提出支票、會清帳目及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各1份為證(見93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第50頁、第49頁 、第48頁)。惟查,經本院於審理時隔離訊問告訴人及證人 己○○之結果,證人己○○係證稱:告訴人戊○持份的部分 是告訴人個人出資,買土地的錢約300 多萬元,是伊太太年 輕時存下來的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所稱:0000000 元都是伊 出資的,己○○都沒有出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第 85頁、第89頁),難認系爭土地係證人己○○與告訴人共同 出資購買,被告甲○僅空言辯稱上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採信。被告甲○雖另以:告訴人之夫己○○積欠伊 45萬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以證人己○○為發票人,陳石陣 為受款人,且記載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影本乙紙為證(見93 年度偵字第17062 號卷第50頁),然此為告訴人及證人己○ ○所否認,且系爭支票係被告甲○仲介證人己○○向案外人 陳石陣購買位於台中市○○路房屋,己○○親手交付予陳石 陣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所用,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你如何跟陳石陣拿到這一張票?)我跟陳石陣要仲介費 ,陳石陣拿這一張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己○○簽發給陳石陣



支票,是因為陳石陣欠我父親錢,所以才將該支票交給我父 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被告甲○既係自案外人 陳石陣處取得系爭支票,已難認與告訴人之夫己○○有何關 聯,況系爭支票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發票人亦無須對 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付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亦難認被告 甲○對證人己○○有何票據債權可言,至被告甲○雖提出會 清帳目乙紙,以證明證人證己○○有支付系爭支票利息乙節 ,然此仍為證人己○○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且觀之 上開會清帳目,亦無任何證人己○○簽認之記載,亦難據此 即認證人己○○確有支付系爭票據利息予被告甲○。綜上所 陳,已難認被告甲○對證人己○○確有債權,且系爭土地持 分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乙情,已如上述,則縱認被告甲○對 證人己○○確有上開債權,仍與告訴人無涉,是被告甲○上 開所辯,仍無礙於被告甲○犯行之認定。至被告甲○所提出 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僅證明被告甲 ○與己○○共同出資購買台中市○○路房地時發生糾紛,與 本件被告甲○背信之犯行無涉,無法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甲○實際上並無買賣土地  之事實,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以買賣為由,移轉告 訴人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被告甲○名下,使該管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告訴 人無從依信託契約,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 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惟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補正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雖非受託 處理事務之人,然其就本件背信犯行,與受託處理事務之被 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前規定,被告甲○ 與丙○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實 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以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甲○於行為時已屆滿 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甲○因認告訴人之夫對其有債務遲未清償而為本件犯行,及 其行為干擾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之管理,與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未能坦白承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丙○業於 9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揆諸 前開說明,就被告丙○被訴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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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