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11號
TCDM,94,易,711,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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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戊○○
        辛○○
        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六六三、九一八一、二二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無罪。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稱係專門鑑定勞力士廠牌手錶之鐘錶鑑定專家「丑○ ○」,先於不詳時間,前往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九八 號「京皇當鋪」及臺中縣石岡鄉○○路七四0號「京旺當鋪 」,以鑑價及高價收購典當勞力士名錶為由,取得「京皇當 鋪」實際負責人壬○○及「京旺當鋪」實際負責人己○○之 信任後,隨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 日止,利用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辛○○乙○○戊○○癸○○,執持其所交付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 ,分別前往上開「京皇當鋪」、「京旺當鋪」,要求以原裝 貨之價格典當,再由甲○○以專業鐘錶鑑定人之身分到場進 行鑑定,並表示日後願意以「京皇當鋪」、「京旺當鋪」收 當價加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之價格收購之方式,致使



壬○○及己○○信以為真,誤信甲○○交付典當之手錶均為 原裝貨,而同意收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各該詐騙行 為,詳如下述:
(一)甲○○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同居女友辛○○代為典 當手錶,經辛○○同意後,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 四日十六至十七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犯意聯絡之辛○○,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四 九八號,甲○○即交付非原裝勞力士廠牌中型男錶一 只(黃K、錶號E481907、型號68278、機芯號碼2135 ),要求辛○○單獨進入「京皇當鋪」,以十二萬五 千元之價格典當,而甲○○則在附近等候,待「京皇 當鋪」實際負責人壬○○以電話聯絡,委託前往鑑定 時,再以鐘錶鑑定專家「丑○○」之身分,進入「京 皇當鋪」內協助鑑定,並刻意避免與辛○○交談,假 裝彼此不相識,再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 際價值超過辛○○欲典當之價格,並表示「京皇當鋪 」可以收購,事後甲○○願意以收當價格再添加四、 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壬○○信以為真,誤認該錶 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且收購後轉售甲○○可以賺 取差價四、五萬元,遂同意依照辛○○所開之價格收 當,辛○○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離開當舖門口後 ,立即交予在外等候之甲○○收受。
(二)甲○○又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經濟狀況有困難,必須典當手錶以解 困,惟因其父親為當鋪公會理事長,不方便出面典當 為由,要求乙○○(當時為甲○○之女友)代為幫忙 出面典當,乙○○因年輕識淺,毫無社會歷練,礙於 雙方之男女朋友關係,遂答應幫忙,甲○○乃於九十 二年九月九日十四至十五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乙○○,前往臺中縣霧峰鄉 ○○路四九八號,由甲○○提出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 女用白K手錶一只(錶號E643897、型號69179、機芯 號碼2135),交由乙○○單獨進入「京皇當鋪」,要 求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典當,而甲○○則在附近等候 ,待「京皇當鋪」實際負責人壬○○以電話聯絡委託 鑑定後,再以鐘錶鑑定專家「丑○○」之身分,進入 「京皇當鋪」內協助鑑定,甲○○並刻意避免與呂淑 嫻交談,假裝彼此不相識,再由甲○○告知當鋪人員 該只手錶實際價值超過乙○○欲典當之價格,表示「



京皇當鋪」可以收購,且事後願意以收當價格再添加 四、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壬○○信以為真,誤認 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且可以轉售予甲○○賺 取差價四、五萬元,遂同意依照乙○○所開之價格收 當,乙○○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離開當舖門口後 ,立即交予在外等候之甲○○收受。
(三)甲○○復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見戊○○(當時為甲○○之妻,現已離 婚)委託茆麗華代為典當輕鬆得款十五萬元,乃於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時分,以僅缺十幾萬元為由, 撥打電話要求戊○○再度幫忙典當,經戊○○同意後 ,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駕車搭 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戊○○前往臺 中縣石岡鄉○○路七四0號,並交付非原裝勞力士廠 牌手錶一只(錶號E148715、型號69178、機芯號碼21 35)予戊○○,要求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典當後,邱 淑華先行前往附近店家上廁所,而甲○○則以專業鑑 定人「丑○○」之身分先行進入「京旺當鋪」內,待 甲○○離去,戊○○隨後以典當人之身分進入「京旺 當鋪」內,「京旺當鋪」人員潘岳宏見有客戶典當勞 力士廠牌手錶,乃立即請求甲○○返回當鋪進行鑑價 ,戊○○即假裝與甲○○不認識,而由甲○○潘岳 宏交談,待潘岳宏同意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後, 因「京旺當鋪」內現金不足,潘岳宏乃交付僅有之現 金五、六萬元,其餘款項則向甲○○調借,並委託王 衍慶帶同戊○○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付 。甲○○戊○○離開當鋪後,戊○○即將現金五、 六萬元交予甲○○收受,而甲○○並未依約提領上開 款項。
(四)甲○○續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經濟狀況有困難,必須典當手錶以解 困,因其父親為當鋪公會理事長,熟識當鋪業者,不 方便出面典當,且未攜帶身分證件為由,要求其在撞 球場上認識之友人癸○○代為幫忙出面典當,癸○○ 因當時正在服兵役,無社會歷練,乃答應幫忙,王衍 慶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癸○○,前往臺中縣石岡鄉○○ 路七四0號,由甲○○交付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 一只(錶號E639012、型號68278、機芯號碼2135), 要求癸○○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而甲○○則以鐘



錶鑑定專家「丑○○」之身分,進入「京旺當鋪」內 ,協助鑑價,甲○○並刻意避免與癸○○交談,假裝 彼此不相識,再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際 價值超過癸○○欲典當之價格,表示「京旺當鋪」可 以收購,事後甲○○願意以典當價格再添加四、五萬 元之價額收購,致使「京旺當鋪」人員信以為真,誤 認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乃同意依照癸○○所 開之價格收當,癸○○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立即 交予在場之甲○○收受。
二、甲○○另基於承前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中縣大肚鄉○○ 路三二八號,見子○○配戴之AUDEMARS PIGUET 廠牌白金手 錶一只錶面破損,乃當場向子○○宣稱一星期內可以代為修 復,致使子○○誤信為真,不疑有他,而當場將該白金手錶 交予甲○○修復,詎料,甲○○於取得前開白金手錶後,隨 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八萬元之代價,擅自轉售他 人,致使子○○因而受有損害。嗣因甲○○逾期未歸還手錶 ,經子○○數次催討,甲○○均避不見面,子○○始知受騙 。
三、案經被害人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被害人 姜文德、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辛○○癸○○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請 被告乙○○戊○○辛○○癸○○等人去典當手錶,因 為伊不方便出面,又擔心他們被騙,才會這樣做,伊所典當 之手錶並非假錶,鑑定報告亦未認定係假錶,僅非原裝而已 ,伊並未化名「丑○○」,丑○○實際上確有其人,他是伊 以前之徒弟,後來去當兵,當初因為都是使用丑○○之名片 做生意,全省每家當鋪都有使用他的名片,為免麻煩,因此 ,在丑○○離開之後,沒有刻意去向全省各地之當鋪業者特 別聲明伊不是丑○○,且名片上面有兩支電話,其中一支是 丑○○的,另一支則係伊所使用,告訴人壬○○去過伊住處 ,伊還有帶他去其他當鋪收購手錶,手錶沒有一定之行情, 只要你能夠賣多高,就有多高之價值,伊不只一次幫告訴人 壬○○處理低價高當之手錶,將其以高於收購價值再行出售 ,使告訴人壬○○轉虧為盈,可見伊並無詐騙告訴人壬○○ ,又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子○○拿手錶,該錶後來不小心拿去



典當了云云;②被告乙○○辯稱:伊拿手錶去典當時,並不 知道那是假錶,因為被告甲○○告知手錶是真的,且被告甲 ○○從事鐘錶業,當時又是伊男友,伊本身對錶並無所知, 所以相信他講的話,才會幫他典當手錶云云;③被告戊○○ 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被告甲○○典當手錶,被 告甲○○還表示只是一時周轉而已,日後會將錶拿回來,因 為被告甲○○係伊前夫,一直拜託,才會認為應該沒有違法 ,而幫他忙云云;④被告辛○○辯稱:被告甲○○表示週轉 不靈,並且表示該手錶價值多少錢,要我拿去典當,並表示 日後等有錢,會去贖回來,該只手錶係被告甲○○很久以前 就放在伊這邊,被告甲○○係伊孩子之父親,目前兩人同居 云云;⑤被告癸○○辯稱:被告甲○○表示他有困難,委託 伊幫忙典當手錶,並立即從手上拔下該手錶,向伊借證件, 要求伊拿去典當,因為被告甲○○表示他家裡經營當鋪業, 且本身從事手錶買賣,所以伊才會相信他,伊和被告甲○○ 是打撞球時認識的朋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勞力士廠牌手錶四只,經香 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技師丙○○ 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乙○○所典當之手錶,係勞力 士廠牌型號69179,保單流水號碼E000000-0000-0000 000,鑽圈、鑽面、鑽殼、鑽帶18K白金均非原裝,機 芯原裝;②被告癸○○所典當之手錶,係勞力士廠牌 型號68278,保單流水號碼E000000-0000-000000 0, 18K金外殼皆非原裝,內部機芯為原裝;③被告邱淑 華所典當之手錶,係勞力士廠牌型號69178-,保單流 水號碼E000000-0000-0000000,滿天星面、鑽圈、18 K金外殼、錶帶皆非原裝,機芯原裝;④被告戊○○ 委託茆麗華所典當之手錶,係勞力士廠牌型號6827 8 ,保單流水號碼E000000-0000-0000000-,滿天星面 、鑽圈、18K金外殼、錶帶皆非原裝,機芯原裝;⑤ 被告辛○○所典當之手錶,係勞力士廠牌型號68278- ,保單流水號碼E000000-0000-0000000,鑽圈、貝殼 10顆鑽、18K金外殼、錶帶皆非原裝,機芯原裝;此 有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技師車 文緯所出具之鑑定證明五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九頁)在卷可按,因此 ,上開手錶四只,僅有機芯為原裝,其餘零組件均為 非原裝,非若被告甲○○所稱為原裝手錶。
(二)又被告甲○○對於先後交付上開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 手錶,委託被告辛○○乙○○戊○○癸○○



分別前往「京皇當鋪」及「京旺當鋪」典當,取得現 款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告辛○○乙○○戊○○癸○○於本院中之供述情節及同案 被告茆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參照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並有京 皇當鋪之當單二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 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頁)、京旺當鋪之當單三份( 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一、三 二、三四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甲○○委託被告 乙○○戊○○辛○○癸○○分別前往其指定之 「京皇當鋪」、「京旺當鋪」典當非原裝之勞力士廠 牌手錶各一只之情,應堪認定。
(三)次以,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訴:「我有先鑑定, 最後鑑定是甲○○,確定錶的價格。」、「(問:為 何信任甲○○?)因之前二、三年內他有來收過錶, 他有說流當後他要收購,他有說他以前也是開當鋪的 ,我相信他的專業。」、「(問:甲○○估價時如何 說?)他說錶是原裝的,他說如果錶流當的話他要買 。」、「(問:你為何會找甲○○來鑑定?)因之前 他有拿丑○○的名片給我,說他是珠寶鑑定專家,我 就找他來鑑定,後來查出來丑○○就是甲○○本人。 」、「他來向我收別人拿來我店裡的錶,後來說要教 我認識勞力士錶的功夫,我才相信他的專業。」等語 (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七二號 偵查卷第七二、七七頁)及本院中證稱:「他(指被 告甲○○)是自行到店裡來推銷,自稱他是收購珠寶 、手錶的專家。他曾經到我們當鋪收購流當品,都是 勞力士的手錶。」、「我有請甲○○來鑑定,他當時 自稱是『丑○○』。」、「因為之前有收過假錶,為 了保障權益,才會再找甲○○來二度鑑定。之前王衍 慶來收購流當錶,所出的價格,與我們問的行情價格 相同,所以我們相信他是專家,而且他自己也表示是 專家。」、「(問:上開手錶之交易價格多少?)市 面上大約是四、五萬元。本案我們所收當的價格,是 以被告甲○○所估的真品流當價格,我們以他願意收 當的價格再少四、五萬元,向典當的收當,之後再以 甲○○所出的價格,出售給他。」、「典當當天,當 時典當的人也都還在場,因為我一打電話給甲○○, 他表示剛好在附近,就馬上過來當場鑑定。」、「他 們(指被告甲○○與被告辛○○乙○○)有見到面



,但是沒有打招呼,看起來不像認識。」等語(參照 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頁),告訴人姜大 德亦於偵查中指訴:「每次都是丑○○先到我那裡坐 ,一、二十分鐘後要當錶的人進來說要當錶,因錶較 貴,而丑○○是專家,我都先問他可否收當,他說可 以,我才收的。」、「(問:如何決定收當價格?) 要當的人說要多少錢,我再問丑○○,丑○○說可以 。」、「(問:他們在當時,有無表示他們互相認識 ?)沒有,都當作互不認識。」等語(參照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及本院中證稱 :「客人來典當時,我打電話給他,他大約十分鐘之 後就會到。這三只錶他都鑑定為真品。」等語(參照 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依據告訴人壬○○、己○○指 訴之內容可知,被告甲○○係以鐘錶鑑定專家「廖基 弘」之身分,利用高價向告訴人壬○○收購流當品, 以博取告訴人壬○○之信任,致使告訴人壬○○誤認 被告甲○○確有鑑定勞力士廠牌手錶之專業鑑價能力 ,進而轉介被告甲○○與其他經營當鋪之同業即告訴 人己○○認識,致使告訴人己○○亦因被告甲○○願 意以高價收購流當品,而誤認被告甲○○有鑑定勞力 士廠牌手錶之專業鑑價能力。
(四)觀諸上情,被告甲○○之犯罪手段,係先以鐘錶鑑定 專家「丑○○」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壬○○及姜大 德後,再以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委託其前女友 即被告乙○○、其同居女友即被告辛○○、其前妻即 被告戊○○及其友人即被告癸○○分別前往其所熟識 之「京皇當鋪」、「京旺當鋪」,以高價典當,取得 現金,被告甲○○並囑咐被告乙○○辛○○、邱淑 華、癸○○在當鋪內假裝與其不認識,再由被告王衍 慶以專業鑑定人「丑○○」之身分,到場進行鑑定。 是以,被告甲○○既未主動告知當鋪業者其真實姓名 即其並非「丑○○」之人,復隱瞞該典當之手錶並非 勞力士廠牌之原裝手錶,甚至不願主動告知當鋪業者 該手錶均為其所有,進而要求被告乙○○辛○○戊○○癸○○等人佯裝不相識,任由被告甲○○以 「丑○○」之身分,進行鑑價,被告甲○○顯然有以 欺瞞事實之方式,將較低價之非原裝手錶,以原裝手 錶之價格典當,以賺取較高額之現金,致使告訴人高 映興、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業已該 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乙○○袁秋



玲、戊○○癸○○協助被告甲○○進行典當手續, 並依照被告甲○○之交代,在當鋪內假裝與被告王衍 慶不相識,更未拆穿被告甲○○之真實身分,任由被 告甲○○以鐘錶鑑定專家「丑○○」自居,可見被告 乙○○辛○○戊○○癸○○確有幫助被告王衍 慶詐欺取財之犯意,進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渠等與被告甲○○間,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辛○○戊○○癸○○本身有無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或有無獲得不法 財物等,均不影響渠等犯罪之成立。被告乙○○、袁 秋玲、戊○○癸○○與被告甲○○關係密切,對於 被告甲○○從事當鋪業務,理當有所知悉,則被告王 衍慶既然週轉不靈,急需現金,何以不願意利用其同 業情誼,自行出面典當藉以獲取較高之額度,卻又透 過他人代為典當,是否該典當物品有問題,以致被告 甲○○不敢親自出面典當;又被告甲○○既係委託被 告乙○○辛○○戊○○癸○○代為典當,何需 以鑑定人之身分前往當鋪,且對於當鋪人員每每以電 話聯絡被告甲○○前往鑑定,何以被告甲○○均回答 人在附近,而被告甲○○為何要以「丑○○」之名義 自稱;被告乙○○辛○○戊○○癸○○對於上 開爭議點,事前均有所知悉,卻未詳加追問,即率予 答應被告甲○○之要求,可見被告乙○○辛○○戊○○癸○○確有幫助被告甲○○向人詐騙財物之 犯罪意思。因此,被告乙○○癸○○事後以本身社 會經驗不足、年紀輕,未思及此等問題為由,被告邱 淑華、辛○○則以關係親密、信任被告甲○○所言為 由,均不足以解免渠等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是以,被告乙○○辛○○戊○○癸○○所辯, 縱係屬實,仍無礙於渠等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罪責 之成立。
(五)至於被告甲○○辯稱並未化名「丑○○」對外收購流 當手錶之情,實際上確有「丑○○」之人,該人為其 徒弟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 「丑○○」,卻未提供證人「丑○○」之個人年籍資 料供本院查證傳喚,亦未自行協同證人「丑○○」到 庭,事後又捨棄傳喚證人「丑○○」,則實際上有無 「丑○○」之人已然令人質疑。又被告甲○○辯稱認 定手錶之真假係取決於機芯部分是否為原裝,提出典 當之手錶均係個人珍藏手錶,並非假錶,其透過親友



依合法典當程序將手錶典當以週轉現金,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云云,對此質疑,證人即鑑定技師丙○○已 於本院中明白證稱:「(問:被告甲○○表示,判斷 錶真假的方法,是以機芯的真偽來判別,是否實在? )不實在,要全部的機件都是原裝的,整支錶才可以 認定是原裝貨。」、「(問:被告甲○○表示,你們 香港分公司曾經表示,他所提出的五支手錶都不是假 錶,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參照本院卷 第一一五頁),可見被告甲○○上開辯詞,純屬個人 飾卸之詞,無從採信。另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徐 昇昕,係為說明被告甲○○於數年前曾經以低價出售 流當之瑞士伯爵錶及鑽石項鍊予證人庚○○,用以證 明手錶類之高價典當品係屬雙方自由意願買賣,「有 行無市」,無一定之市價標準,惟證人庚○○經本院 傳喚,不願到庭作證,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傳訊,且被告甲○○與告訴人壬○○、己○○間亦 有多年之正常交易經驗,相較於證人庚○○與被告王 衍慶僅有一次正常買賣之經驗,可見證人庚○○之證 述內容,尚不足以供為被告甲○○有利之具體事證, 本院認該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再以,被告甲○○對於以修復為由,收受告訴人楊國 本所交付之AUDEMARS PIGUET廠牌白金手錶一只後, 擅自以八萬元轉售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 告訴人子○○於偵查中指訴:「是九十二年十一、十 二月間,在臺中縣大肚鄉,在聶正雄開的當鋪內,王 衍慶看到我的錶,說錶太緊了,要幫我修理,說一個 星期要交給我,我把錶拿給他修理,就再也沒有見過 他了。」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0一號偵 查卷第二一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甲○○ 說謊,據我私下調查,他把我的手錶賣給二手商八萬 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八頁),並據證人林為 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照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 0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王 衍慶以代為修復為由,使告訴人子○○誤信被告王衍 慶有修復之能力,而交付上開手錶,被告甲○○於取 得上開手錶後,並無任何修復之動作,僅係轉售予他 人,以獲取利益,致使告訴人子○○受有無法取回該 手錶之損害,被告甲○○之行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向告訴人子○○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 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被告甲○○供稱在苗栗遭搶、不小心賣掉 及被論以詐欺罪太沈重云云,均與現有事證不符,應 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以,被告甲○○詐騙 告訴人子○○手錶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夥同被告乙○○戊○○、袁 秋玲、癸○○以非原裝手錶,向告訴人壬○○、姜大 德詐稱為原裝手錶,以騙取高額之典當價格,及被告 甲○○向告訴人子○○騙取手錶,以供變賣得款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甲○○所辯,均與現有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乙○○、邱淑 華、辛○○癸○○所辯,並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辛○○戊○○癸○○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戊○○辛○○癸○○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分別與被告乙○○戊○○辛○○癸○○間,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五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竟圖以利用親 友前往熟識當鋪,將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混稱原裝之 勞力士廠牌手錶典當,以騙取較高額之現金,及以修復為由 ,騙取被害人之高價手錶,擅自變賣得款花用,又被告甲○ ○利用其親友犯罪之手法,致使其前妻被告戊○○、前任女 友被告乙○○、同居女友被告辛○○及友人被告癸○○牽連 涉案,被告甲○○因個人財務問題,誅連親友,其行誠屬可 議,且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於本院開庭審理中 ,更屢次拖延到庭,毫無悔過之心,被告戊○○為被告甲○ ○之前妻,因夫妻至親關係,而信任被告甲○○出面幫助, 以致觸法,被告乙○○辛○○,則為被告甲○○之前任女 友及現任同居女友,被告癸○○為被告甲○○在撞球場上認 識之友人,亦均係出於私人情誼而出面幫助,以致觸法,渠 等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僅係單純 出於協助之犯意,而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犯後亦均翔實供 述全部犯罪細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乙○○辛○○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戊○○、癸○ ○,素行良好,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涉案當時,年



僅十九歲,毫無社會歷練,因結識男友被告甲○○而遭牽連 ,被告戊○○嫁為人妻,為協助夫婿渡過經濟難關而涉入本 件詐欺案,目前已與被告甲○○離婚,為單親家庭,個人身 負扶養二名幼子及身心障礙老母之重責大任,被告癸○○涉 案當時,年僅二十一歲,仍值服役期間,亦無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被告甲○○因朋友交情,過度信任,以致遭被告甲○ ○牽扯,又被告乙○○戊○○癸○○於犯罪後,雖未坦 承犯行而為認罪,然對於犯罪情節均翔實陳述,毫無隱瞞, 僅係主觀認知並未觸法,被告乙○○戊○○癸○○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悔 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分別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追加起訴:被告甲○○以缺錢為由 ,要求被告戊○○代為典當手錶,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不詳時間,交付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金錶一只(錶號E46750 9、型號68278、機芯號碼2135),要求戊○○以十八萬元之 代價,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七四0號「京旺當鋪」典當 換現,被告戊○○乃委託會開車之友人茆麗華,駕車搭載前 往「京旺當鋪」,俟因被告戊○○未攜帶身分證件,乃委由 茆麗華執持該只手錶,以其個人名義典當,經「京旺當鋪」 人員潘岳宏鑑定後,認為該錶僅有機芯為真正,開價八萬元 收當,茆麗華即以電話詢問被告戊○○,被告戊○○再詢問 被告甲○○後,認為該錶應該典當十五萬至二十萬元,被告 戊○○乃告知茆麗華要求典當十五萬元,茆麗華遂告知潘岳 宏,要求典當十五萬元,並表示該錶係其嫁妝,一星期後會 贖回,潘岳宏遂同意以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茆麗華於離開 當鋪之後,立刻將取得之現款交付予在外等候之被告戊○○ ,被告戊○○再交予甲○○收受,因認被告甲○○戊○○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該 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①被告甲○○辯稱:該只手錶,係京旺當鋪員工潘岳 宏自願以十五萬元之代價收當,伊並未到場鑑定,顯見手錶 並無固定行情價等語;②被告戊○○則辯稱:伊因未攜帶身 分證,才會委託茆麗華去典當,被告甲○○並未到場,係當 鋪人員自願以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 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其中記載關於 證人即京旺當鋪員工潘岳宏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 到庭證稱:「戊○○茆麗華是我接洽的。」、「我



是看機芯自己判定茆麗華去典當的手錶是真的,跟廖 基弘(即被告甲○○)沒有關係。」、「我看她(指 茆麗華)身分證問她說你住在臺中市,為何來找我們 當鋪典當,她說她嫁到東勢,然後我拿手錶起來看, 認為機芯是原廠的,其他不是,我本來要典當八萬元 ,她有打電話問她朋友,後來她說八萬元不夠,要求 典當十五萬元給她,她說這手錶是她的嫁妝,一個星 期後就會贖回來,所以我就典當十五萬元給她。」等 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民事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由此可知,「京旺當鋪」人員 潘岳宏事先早已知悉該手錶並非勞力士廠牌原裝貨, 僅有機芯為原裝,價值約八萬元,又被告甲○○並未 到場鑑定,因此,該只手錶之典當過程中,被告王衍 慶並未施與任何詐術行為。
(二)就此,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典當該只手錶時, 伊並未受託鑑定或表示意見,單純係京旺當鋪自願收 當等語;亦與被告戊○○供稱:當天係伊委託茆麗華 開車載伊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京旺當鋪」,因 伊未帶身分證,才拜託茆麗華去典當,被告甲○○並 未到場或陪同前往等語,及同案被告茆麗華於偵查中 供述內容相符;而同案被告茆麗華部分,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已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 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三)是以,被告甲○○既未以「丑○○」之身分到場進行 鑑價,而「京旺當鋪」員工潘岳宏事先亦已知悉該只 手錶僅有機芯為原廠,價值僅約八萬元,事後仍願意 開價十五萬元收當,應屬潘岳宏個人深思熟慮後之考 量,不論該決定之做成是否導源於茆麗華表示一週內 會回贖等因素,然因被告甲○○戊○○並未直接對 潘岳宏施用任何詐術,而茆麗華雖有不實之陳述,亦 尚未達於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程度,則被告 戊○○委託茆麗華典當手錶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 中「施用詐術」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戊○○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追加起訴,本院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車輛總價為一百零一萬七 千六百六十元,頭期款於交車前給付,餘款自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繳交一萬七千 四百二十元,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匯豐公司仍保有車輛所 有權,且其車輛約定停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 0六巷一弄十號被告甲○○之住處,詎被告甲○○僅繳納第 一期款,尚欠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即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該車輛遷移藏匿,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因認被告甲○ ○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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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