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賭博等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 其仍不知戒惕,僅因其向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五、六歲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借貸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因高 額利息滾入原本,積欠高達八萬元之款項而無法清償,乃與 「小陳」商討還款方式,擬以購買機車、自小客車辦理分期 貸款藉以清償借款,乙○○扣除積欠款項後並可從中獲取一 萬五千元之代價,詎為符合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條件,渠等 二人明知乙○○並未在「聖佳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里○○路七○八號一樓,負責人:林榮 調,以下簡稱聖佳公司)」任職,且亦無能力清償分期貸款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小陳」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偽 造聖佳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所得人姓名:乙○○、給付總額:四十萬五千一百元、 扣繳稅額:0、所得給付年度:九十年度、申報單位:聖 佳公司、地址:臺中市○○區○○里○○路七○八號,扣 繳義務人:林榮調】一張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乙○ ○向不知情之第三人丁○○所經營之萬龍昌機車行(址設 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一九號)購買車牌號碼H F6-092號重型機車一輛,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約定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設定登記 於買方丁○○即萬龍昌機車行名下,乙○○則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車款共計六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分十二期 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零二十八元,在車款未付 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丁○○即萬龍昌機車行所有 ,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並將丁○○即萬龍昌機車行對於乙○○請求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及其他權益之債權轉讓予台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新公司),並將該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 繳憑單一紙由不知情之丁○○將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 憑單持向台新公司為乙○○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申報 單位即聖佳公司、扣繳義務人:林榮調及台新公司審核貸 款之正確性,乙○○與「小陳」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台新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乙○○有意清償分期款項並有 還款能力,而依約撥款六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至丁○○即萬 龍昌機車行之銀行帳戶內,而乙○○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九 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各繳納五千零二十八元後即未再付款 ,且該重型機車在手續完成後旋遭「小陳」取走,不知下 落,致台新公司因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始知受騙。 ㈡乙○○與「小陳」明知乙○○無清償能力,仍承續前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小陳」出面以乙○○名義透過泓 暐車行向不知情之張義輝購買車牌號碼五B-四○六九號 自用小客車(張義輝未出面,係由泓暐車行業務員丙○○ 出面辦理),乙○○與「小陳」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 定之方式,提供上開車牌號碼五B-四○六九號自用小客 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由張義輝依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 關係所生所有請求權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轉讓債權予裕融 公司,約定貸款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約定貸 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 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七千四百二十元,分三十六期給 付,且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九 七號四樓之一,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抵押車輛 ,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依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且於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戊○○徵信對保時,乙○○訛 稱:其從事室內設計,每月所得七萬元之詐術,致裕融公 司陷於錯誤認其有能力及有意願清償貸款,而與乙○○訂 定動產抵押契約並撥付貸款。詎於撥款後,乙○○未依約 繳付任何分期款,並將該車輛交由小陳取走,而未依約停 放在上開約定地點,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 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及裕融公 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晉瑋、王凱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榮調、丁○○於警詢中證述 ,並有扣繳憑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車牌查詢資料、裕 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裕 融公司協尋車輛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及裕融 公司逾放案件查訪記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復查被告為符合辦理重型機車貸款之條件,由「小 陳」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後,再由被告交由不知情之丁○○代 為持之向台新公司申貸,致使台新公司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 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單位即聖佳公司、扣繳義務人: 林榮調及台新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至明。又被告自承其因 積欠「小陳」借款,且其與「小陳」均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 ,藉由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購買機車、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 及將購得之機車、汽車交由「小陳」取走等詞,顯見被告乙 ○○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購車貸款之初均無意分期 清償貸款,而分別以偽造之扣繳憑單、誆稱被告從事室內設 計每月有七萬元之收入等方式,先後使台新銀行、裕融公司 陷於錯誤,連續詐得核撥之款項以支付車款,足認被告與「 小陳」自始即有連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被告明知 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將以附條件分期買賣方式所 購買之上開重型機車及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後,均 交由「小陳」取走,而未依約停放在約定地點,且就上開重 型機車部分僅繳納二期分期款起即未依約繳款,而就上開自 小客車部分均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足見被告與「小陳」 均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故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由「小陳」偽造扣繳憑單並利 用不知情之丁○○持向台新公司申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申報單位即聖佳公司、扣繳義務人:林榮調及台新公司審核 貸款之正確性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其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所載之分別以行使偽造之 扣繳憑單、誆稱被告從事室內設計每月有七萬元之收入等方 式,先後使台新銀行、裕融公司陷於錯誤,連續詐得核撥之 款項以支付車款,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其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以附條件分期買賣方
式所購買之上開重型機車及如犯罪事實欄㈡將上開自小客 車設定動產抵押後,均交由「小陳」取走,而未依約停放在 約定地點,且就上開重型機車部分僅繳納二期分期款起即未 依約繳款,而就上開自小客車部分均未依約繳納一期分期款 ,則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查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與「小陳」二 人利用不知情之丁○○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之私文書持向 台新公司申請分期貸款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復查被告與「 小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與「小陳」先後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各二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復 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查上開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之被告與「小陳」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被告與「小陳」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分別與公訴人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及犯罪事 實欄㈡所載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並予審 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有竊盜、賭博等案件前科,曾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 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重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僅因積欠借款,不思正當程序 償還借款,反以其名義購買上開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並偽 造扣繳憑單及謊稱其有每月固定七萬元之薪資等詐術,致使 台新公司及裕融公司先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且其取得上 開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後,竟將之交付予「小陳」取走,而 未依約停置於存放地點,致債權人台新公司及裕融公司追所 無著而受有損害,其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然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乙○○、給付總額:四 十萬五千一百元、扣繳稅額:0、所得給付年度:九十年度 、申報單位:聖佳公司、地址:臺中市○○區○○里○○路 七○八號,扣繳義務人:林榮調】影本一張(係第三聯:收 執聯),業經被告持向台新公司辦理貸款申請後,已因提出 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 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扣繳 憑單除影本一張留存於裕融公司外,並查無被告有提出該偽 造之扣繳憑單正本之證據(因本件卷附之前開扣繳憑單影本 上並未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等字樣),是該扣繳憑單 正本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復未扣案,為 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可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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