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5821、1066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為「王榮泉」之成年男子 (以下稱「王榮泉」)經乙○○介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向張能通承租 其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四二之三號左側之鐵 皮屋,作為製造、倉儲貼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商標圖 樣之私酒之用。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Johnnie Walker」等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聯合釀酒及葡 萄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麒麟麥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綽號「王榮泉」 所儲放於上開地點之私酒,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 ,而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幫助「王榮泉」販賣上述貼有 仿冒商標私酒之概括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受僱 於「王榮泉」,並依「王榮泉」之指示,自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R二─四一五八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儲放私 酒之地點搬運仿冒私酒上車,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私酒 載運至臺中縣水湳機場附近某處,交付予「王榮泉」,旋由 「王榮泉」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下午四十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 ,在前開鐵皮屋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私酒 共三千零三十瓶。
二、本案證據:
⒈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告訴人戊○○、甲○○、丙○○之指訴(見一○六六六號偵 卷第八、一三、三○頁)
⒊金門酒廠實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三得利株式會社品質 保證部調查報告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室之酒品 化驗報告(見一○六六六號偵卷第二八、二九、五四至五九 頁、六四、六六頁)
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見一○六六六號偵卷第 一○、一六至二三、三二頁)
⒌私酒工廠位置標示圖(見他卷第三頁)
⒍照片六張(見他卷第四、五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任前案紀錄表
三、沒收部分: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 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 可資參照。職是,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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