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五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欄獲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 年男子欲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買郵局帳戶使 用,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 、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 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 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 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依照指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前臺中市○○路○ 段五三六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甲○○在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隨即於臺中文心路郵局對面,交付予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五千元之部分代價。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 ,佯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秀真聯絡,以健保費用退費 為由,要求彭秀真前往自動提款機查詢,彭秀真不疑有詐, 誤信為真,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一分許, 依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新竹市○區 ○○路萬泰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按鍵以查詢退費,因而受騙 錯誤匯款五萬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 因彭秀真發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其 所申請開立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作為向被害人彭秀真詐財之 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彭秀 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交易 往來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彭秀真匯款之 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新竹支店轉帳交易紀錄、萬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 付款交易完成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 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 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之方式佯稱收訊人幸運中獎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 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 罪情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對 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利用其郵局帳戶向人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其所申請開立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劉 姓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 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
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 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 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佯稱郵局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彭秀真詐稱有 健保退費為由,要求被害人彭秀真利用自動提款機查詢,致 使被害人彭秀真誤信為真,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按鍵 ,而錯誤匯款五萬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因而受有五萬元之損害,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交予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出售 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 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 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 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 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 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經坦承犯行, 表明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