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94號
TCDM,94,交訴,94,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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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1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台中縣龍井鄉○○路65巷53號金緣企業社之貨車 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金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94年6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號  H4-4493貨車,載貨沿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台中縣龍井鄉○ ○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51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不能超速跨越雙黃線 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天黑即將下雨淋濕金紙,疏不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以四十公里以上時速超速,並橫越雙黃線侵入 對向車道行駛,致撞倒同向在其前方,已左轉入對向車道即 將進入51巷,由楊伴水所騎乘車號VTM-169號機車,使其人 車倒地,貨車並因速度太快由腹部輾過楊伴水,使受有頭部 外傷、胸腹部挫傷並有敗血症之傷害,送醫治療至同年月21 日16時55分,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車禍後,由路人報案 ,甲○○於警員陳世賢到場處理時,現場表示其肇事。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死者之子乙○○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死者與現場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內可憑, 而被害人楊伴水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等在卷足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注意上開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侵入對向車道有前揭調



查報告表一紙足憑,因而肇禍致被害人楊伴水死亡,被告應 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陳世賢到 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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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