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R-8 79號營小客車,在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78號清泉綜合 醫院(下稱清泉醫院)門口前搭載客人後,欲切入雅潭路往 大雅方向行駛,其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自清泉醫院門口,未經顯示方向燈,亦未注 意雅潭路上有無車輛行人,即將其上開營小客車行駛切入雅 潭路,使行駛於雅潭路機車優先道上之吳春煌所騎乘車號UA G-923號之輕機車,因閃避其上開營小客車而切入外側車道 ,撞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由乙○○所駕駛車號5V-808號自大 貨車車體右側,吳春煌之機車倒地後,遭車號5V-808號自大 貨車右後輪輾壓吳春煌左腳,致吳春煌受有外傷性休克(下 肢挫裂碎創),送醫後延至93年3月6日14時7分許,不治死 亡。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 員劉慶瑞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被害人 吳春煌之配偶甲○○○、被害人之子吳國禎及吳國文告訴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起步前未顯示 方向燈,輕機車與自大貨車之車禍是在伊營小客車左邊發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車子 是直行,沒有要切入車道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被害人吳春煌所騎乘車號UAG-923號機車 ,因閃避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5R-879號營業小客車 ,而撞擊同案被告乙○○所駕駛車號5V-808號自大 貨車右側車體,究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所駕 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砍切入雅潭路往大雅方向行
駛時,未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使 被害人所騎乘車號UAG-923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 切入外側車道,撞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由乙○○所 駕駛車號5V-808號自大貨車車體右側,致釀本件禍 。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上午9時會同雙方當事人在 本院勘驗法庭勘驗被告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所提 出之清泉醫院監視錄影帶光碟結果,被告之計程車 確實違規停止在斑馬線上,而向左斜駛切入雅潭路 未注意後方來車,未打方向燈,未讓機車先行,使 被害人之機車夾在計程車與大貨車中間而肇事,製 有勘驗肇錄一份附卷可佐。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5R-879號營小客車 自岔路口路旁起駛,未讓在機車專用道(應係優先 道)上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 5V-808號自大貨車及吳春煌駕駛UAG-923號輕機車 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3年6月3日中縣鑑字第9303 07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意書在卷可稽,經送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94.3.29.府覆議字第0940100097號函 一份附卷可佐。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事故現場照片2張、車號5V-808號自大貨車照片10張 、車號UAG-923號輕機車照片4張、號5R-879號營業小客車照 片4張在卷可按。本件車禍被害人因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 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則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自清泉醫院門口,未經顯 示方向燈,亦未注意雅潭路上有無車輛行人,即將其車輛切 入雅潭路,足證被告之駕車不當致釀此車禍,而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休克致死,則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警員劉慶瑞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 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本 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犯後未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過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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