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為之二件裁決(裁
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C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知為何又多收到兩張罰單,申訴卻又 被駁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XM五─二 六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六 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昌街口處,因闖紅燈及經警鳴笛 制止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 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說明所稱:員警於 上開時、地,見該車駕駛未戴安全帽,即示意其停車稽查後 依法舉發,然甲○○遭警方取締後,且於同日十一時六分闖 紅燈(黎明路與文昌街口),經警鳴笛制止攔停,其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沿文昌街急駛逃逸等情,此固有原舉發機關九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惟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 員警即證人周延澤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當時情形?)答:當時我執行交通勤務,看到異 議人沒有戴安全帽而將他攔下,我開完單時,異議人卻說他 要闖紅燈,我說如果你闖紅燈,我會再開單,沒想到他真的 闖紅燈,並騎車回家,叫他兒子出來,我為避免衝突,就跟 他兒子說異議人闖紅燈,之後我回派出所針對闖紅燈部分逕 行舉發」、「(不服取締部分如何認定?)答:我將異議人 攔下到路邊開未戴安全帽的罰單之後,異議人又闖紅燈離開 ,並不服我們的取締和攔截」、「(當時攔停的地點?)答 :當時他停在斑馬線上,我們指示他將車停到路邊的服飾店 門口;他行駛文昌街,行經黎明路口時停紅燈」、「(如何 確定他闖紅燈?)答:我舉發完當時剛變成紅燈沒多久,異 議人說他要闖紅燈了結果真的闖過去,行駛文昌街由西往東 走,我就追上去」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原舉發之員警周延澤 所證述,本件係當場攔截舉發,並追蹤跟隨受處分人至其住
處,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能否依 據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本件違規,本非無疑。再 者,受處分人係因開車未戴安全帽之事由遭舉發,該員警舉 發時,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受處分人原先遭 員警攔查舉發違規未戴安全帽之處,究係黎明路口「停紅燈 」之「斑馬線上」,或已停至路邊服飾店門口,證人與受處 分人有所爭執。如受處分人已停至路邊之服飾店門口,則無 闖紅燈之可能。如係仍在斑馬線上,則員警於該處之舉發程 序即有瑕疵。又如受處分人已過斑馬線仍在該路口內,則於 前件違規被舉發後,該路口之號誌燈正好轉為紅燈,而順勢 通過該路口,如此亦無闖紅燈可言。如受處分人並無故意闖 紅燈之行為,當亦不符不服稽查取締之規定。是依原舉發機 關員警之上述證詞,無從確實指證受處分人有前揭二種違規 情事,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本件受處分人 之行為是否確屬違規,即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 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