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127號
TCDM,94,交易,127,200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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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八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八八號)移送本庭,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5─019 7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東勢鎮○○路由南往北,往卓蘭方 向行駛,行經豐勢路與本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於路 口左轉,適同一時、地,同向行駛在後之乙○○騎乘並後載 余佳柔之車號TKK─416號機車,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 述之疏失,甲○○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同向在後之乙○ ○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撞及自小客車左 前車門,致機車人車倒地,乙○○受有右手第四掌骨折及右 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報警並留於現場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前 決,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移送本庭。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乙○○受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係要左轉, 且有打方向燈,係告訴人騎在雙黃線,追撞到伊左側車門, 告訴人之機車應靠右行駛,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確於 前開時地駕車,並因右轉後突然左轉未打方向燈致告訴人反 應不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 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乙件、現場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稽。而因告訴人之機車於發生事故後業經被告移動, 無法確定其倒地位置,且因當時天雨,亦無從覓得機車之刮 地痕,故無從探知告訴人在車禍前其行駛之確實路線,本件 僅由被告汽車所停位置及兩車之撞擊位置來判斷被告與告訴 人所指稱之情況究以何者較為合理。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指稱告訴人行駛在雙黃線,惟亦稱: 我左轉前有先看後方車子,但是看不到,因為那天下雨很 大;我轉彎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她,因為那天下雨很大;她 從我左邊過來,當天下雨下很大,我都沒有看到她各等語 。則被告所稱:告訴人行駛在雙黃線應係猜測之詞,而非 其親眼目睹。而依現場圖中被告汽車所停位置及兩車之撞 擊位置判斷,被告若原即要左轉本街,其應會靠左行駛, 即靠近雙黃線或其延伸處行駛,且應行至約超過本街中線 再左轉方為合理,若提早左轉則將進入本街及豐勢路之來 車道,而擋住雙方來車。而在被告依規定左轉之情形,告 訴人若行駛雙黃線而超車肇事,則應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 撞及被告汽車突出之左邊保險桿,而不致造成告訴人機車 右側車身受損。本件所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 告汽車左前車門之情形,表示兩車當有併行之情形,則告 訴人勢必要駛入來車道(超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 雨,告訴人機車尚載一小孩,告訴人當無冒與來車道之車 輛發生碰撞之危險逆向行駛之必要,故此情形已與常情不 符。而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後,被告汽車行 駛在前,則告訴人當能看到被告汽車之動向。告訴人所稱 ,被告先右轉,又突然左轉,亦不無可能。因被告之汽車 已駛達其目的地東勢鎮公所,被告亦可能車速減慢靠右後 才想要左轉,而造成在後之告訴人機車有部分與被告汽車 併行後,因被告汽車突然左轉而反應不及,因此右側車身 撞及被告汽車左前車門。被告既於左轉時並未看到告訴人 機車,自無讓直行之機車先行之情形,且因此肇致事故, 故綜上所述當以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先右轉再左轉,致伊 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等情,較為合理且合於現場跡證,被 告所稱:伊係依規定左轉,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 而貿然於路口左轉,致肇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 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此乃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問題,不能以此減免被告之罪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



,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 事,有警訊筆錄可按,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 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王靜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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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