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仁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仁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簡易判決 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仁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