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16號
TCDM,93,易,1416,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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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066
、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四所示附加有近似於「崇友及圖」服務標章之契約書封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債信不良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商得其弟即不知 情之陳清通(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意允任位於臺中市 ○○路○段一二六號二樓之崇允機電行掛名負責人,並於同 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陳清通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實際經營崇允機電行,並為崇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從事電梯機件等經 銷業務,且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僱用辛○○為職員。又戊○○ 自前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實際經營崇允機電行期間中:㈠明 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㈡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崇友及圖」之服務標章(修正後 之商標法已將之納入商標範圍內),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之服務標 章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電梯、昇降機之安裝、修繕及 保養等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止。詎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概括犯意,及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暨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犯意 ,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崇友公司之電 梯機件貨款並履行其與購買崇友公司電梯機件者間之買賣契 約,仍隱瞞上開事實,一方面於如附表三(即締約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崇友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五四○ 號九樓之臺中分公司詐購如附表三(被告指定送貨數量欄) 所示電梯機件合計十二組,致崇友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三編號⒊至⒏、⒒之電梯機件交付予戊○○(交付時間、地 點、交付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其中如附表三編號⒈ 、⒉、⒐、⒑之電梯機件部分則因崇友公司尚未出貨而詐欺



未遂),而受有損害;另方面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擅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購買電梯者欄)所示之人簽立契 約並銷售崇友公司所生產之電梯機件,其中並於如附表二( 時間欄、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並施用詐術,均以「崇允 電機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編號⒈至⒍ 全部之人)簽立契約並銷售崇友公司所生產之電梯機件,且 與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丁○○、梁世琦簽約時,復以契約 書封面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圖」服務標章各一 張(即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書、買 賣契約書與其等二人簽約,致丁○○、梁世琦混淆誤認該「 崇友及圖」之服務標章即係崇友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以此 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六位被害人遭詐騙,交付購買崇友公 司電梯機件之定金予戊○○,而均受有損害(各遭詐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詐騙過程欄所示內容)。期間中,戊○○復承 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 十六日止,以需資金短期週轉,並保證會在同年十一月五日 連同薪水一併給付之藉口為詐術,使其職員辛○○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現金予戊○ ○,戊○○則書立借據、簽發面額各為七十五萬、十萬元之 本票二紙及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帳戶支票一紙予辛○○,以 騙取辛○○之信任。得手後,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而辛○○礙於主僱關係,遂同意戊○○緩期清償;嗣於同 年十二月五日上班時,辛○○在戊○○之指示下,於當天上 午至店外施工,然在同日下午收工後,辛○○回崇允機電行 店內時竟發現,戊○○已人去樓空,店內所有電腦、相關器 具及客戶資料均遭戊○○搬走,僅留一紙簡單而無實益之「 處置欠款聲明」,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亮亮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下稱亮亮公司)、辛○○、人 乘寺地藏院(下稱地藏院)管理人李文達及崇友公司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經證人陳清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證人癸○○、辛○○、 丙○○、甲○○(即壬○○之夫)、乙○○、庚○○、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查:㈠其中被告未經設立登記 而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犯行部分,並有公司名稱查詢表一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 示九位購買崇友公司電梯機件者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㈡ 其中被告侵害崇友公司前揭服務標章之犯行部分,並有「崇



友及圖」服務標章核准審定書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查詢資料一件、被告與丁○○、梁世琦簽立之智慧網路電梯 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憑;㈢其中被告向崇 友公司詐購電梯機件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有崇友公司出 貨資料明細表一件、崇允機電行帳款統計表一件、被告向崇 友公司詐購電梯機件之契約書十一件、崇允機電行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明細表一件、系爭帳戶之退票理由單二件在卷可證 ;㈣其中被告出售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有被告與前揭被害人簽立之電梯 買賣合約書六件、被告交予亮亮公司負責人癸○○之收據一 件、地藏院會勘相片八幀、被害人交付被告定金經兌現之支 票影本、被告簽發交予被害人庚○○保證依約裝設電梯機件 之本票及本票質押契約書等資料附卷足憑;㈤其中被告向其 職員辛○○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此觀卷附被告簽立向辛○ ○借款之借據、支票、處置欠款聲明書等資料即明。再者, 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 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 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 不得不謂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比對互參如附件所示之「崇友及 圖」服務標章,及如附表四所示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封面上之服務標章各一張,可知二者所使用之圖 樣部分均屬同一,僅GFC英文文字之顏色、位置等外觀有 所差異,惟其於異地異時隔離觀察時,其相似度極高,而有 令消費者難以區分之虞,應屬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公布日 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施行,依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 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 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且服務標章、證明標章 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有關商標之規 定,而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修正後之商標法則 刪除服務標章之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凡表彰自己之商品 或服務者,均以「商標」涵蓋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業經修正為商標法八十一條第三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其法定刑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僅係犯罪 構成要件略有修正,且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且所為依據修正前後法律,均構成犯罪 ,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 果,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 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即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⒐、⒑部分);公司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註冊 商標罪。
㈡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 一罪,是被告雖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義多次與他人簽 立契約並銷售電梯之行為,仍僅屬單純一罪,自不生連續犯 之問題,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 八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中 崇友公司尚未將電梯機件交付被告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⒈ 、⒉、⒐、⒑部分),被告之著手詐欺取財犯行雖屬未遂, 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依法加重 其刑。
㈣被告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與他人簽約,且 兼括以侵害崇友公司註冊商標之方式,出售崇友公司之電梯 機件予被害人,無非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方法,是被 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罪之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亮亮公司、辛 ○○及地藏院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之被告其餘詐欺取財 犯行、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犯行、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與他人簽立契 約,已危害交易秩序之維持,其使用近似告訴人崇友公司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服務標章,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造成損 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且本案被告被告 所詐得之財物及金錢價值合計逾五百萬元,詐騙所得非寡, 暨其為詐欺犯行之方法、手段、次數,又兼衡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能坦認罪行,能思積極與遭詐騙之被害人協商和解 ,且已與被害人崇友公司、亮亮公司、庚○○、壬○○、丁 ○○、辛○○、乙○○等人達成和解,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其等七人之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及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 ,另再衡酌被告尚未與地藏院部分達成和解,且迄今以分期 付款方式實際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附加有近似於「崇友及圖」服務標章 之契約書封面各一張,雖未扣案,惟係屬侵害他人註冊商標 罪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一 (違反公司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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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電梯者 │締約時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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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丁○○ │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梁世琦 │三月十二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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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精銳建設股份│八十八年 │ │
│ │有限公司(代│四月十二日 │ │
│ │表人:徐日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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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亮亮便利商店│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有限公司(負│七月一日 │佑福詐欺取財│
│ │責人癸○○)│ │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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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乙○○ │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 │七月五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⒌ │張麗凰 │八十八年 │ │
│ │ │七月十七日 │ │
├──┼──────┼───────┼──────┤
│ ⒍ │壬○○(原名│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古詹秀珍) │八月十一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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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人乘寺地藏院│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 │十月十五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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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庚○○ │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 │十一月六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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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徐忠勝 │八十八年十一月│ │
│ │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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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購買電梯者遭詐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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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電梯者 │詐騙時間 │ 詐騙過程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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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丁○○ │八十八年三│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
│ │梁世琦 │月十二日 │名義,並以契約書封面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
│ │ │ │圖」服務標章各一張之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書、買賣契│
│ │ │ │約書,在丁○○父親位於彰化市○○路三三七號住處,與│
│ │ │ │丁○○、梁世琦簽約,致丁○○、梁世琦混淆誤認該「崇│
│ │ │ │友及圖」之服務標章即係崇友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而約│
│ │ │ │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件一組,裝設在丁○○父親上址住處│
│ │ │ │,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七十六萬元,交貨期限則為八十八│
│ │ │ │年十二月底,戊○○並向丁○○、梁世琦訛稱必會依約履│




│ │ │ │行完工云云為詐術,致丁○○陷錯誤,於同日在其父親上│
│ │ │ │址住處,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戊○○作為│
│ │ │ │定金。上開二十八萬元之款項,並經戊○○加以兌現領取│
│ │ │ │。然逾上開交貨期限,戊○○仍未將上開電梯機件送至上│
│ │ │ │開裝設地點,嗣丁○○遍尋戊○○未著,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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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亮亮便利商店│八十八年七│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
│ │有限公司(負│月一日 │義與亮亮公司負責人癸○○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
│ │責人癸○○)│ │之電梯機件一組,裝設在亮亮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忠貞│
│ │ │ │路二四二號之便利商店內,總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四十九│
│ │ │ │萬元,由癸○○分三期給付,並向癸○○訛稱必會依約履│
│ │ │ │行完工云云為詐術,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發面額│
│ │ │ │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戊○○作為定金。不久,陳│
│ │ │ │佑福又對癸○○詐稱,若亮亮公司同意所訂購之電梯零件│
│ │ │ │、設備,可提前與「歌林公司」所訂購者,一起由崇友公│
│ │ │ │司出貨,其將會贈送癸○○攝影機一部;然因電梯零件、│
│ │ │ │設備眾多,「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將代為保管云云,再令│
│ │ │ │癸○○陷於錯誤,同意其所言,於同年九月間,另行交付│
│ │ │ │面額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戊○○。未幾,上開總│
│ │ │ │計四十四萬一千元之款項,陸續為戊○○加以兌現領取;│
│ │ │ │然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搭設在施工地點現場者除鷹架外,│
│ │ │ │別無其他電梯設備、零件之裝設。嗣於同年十二月初,崇│
│ │ │ │友公司來電告知戊○○己逃逸無蹤,癸○○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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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乙○○ │八十八年七│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
│ │ │月五日 │義,與乙○○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一│
│ │ │ │組,裝設在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六六住處,│
│ │ │ │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萬元,交貨期限則為八十九年二│
│ │ │ │月五日,並向乙○○訛稱必會依約履行完工云云為詐術,│
│ │ │ │致乙○○陷於錯誤,交付戊○○約二十五萬元之定金。然│
│ │ │ │逾上開交貨期限,戊○○仍未將上開電梯機件送至上開裝│
│ │ │ │設地點,嗣經崇友公司告知戊○○己逃逸無蹤,乙○○始│
│ │ │ │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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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壬○○(原名│八十八年八│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
│ │古詹秀珍) │月十一日 │名義,與壬○○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
│ │ │ │一組,裝設在壬○○位於臺中市○○街二六二之一號住處│ │
│ │ │ │,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萬元,交貨期限則為八十八年│
│ │ │ │十一月十日,並向壬○○訛稱必會依約履行完工云云為詐│




│ │ │ │術,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市○○路劉名聰建│
│ │ │ │築師事務所,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各一│
│ │ │ │紙交予戊○○作為定金。上開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並經陳│
│ │ │ │佑福加以兌現領取。然逾上開交貨期限,戊○○仍未將上│
│ │ │ │開電梯機件送至上開裝設地點,嗣壬○○遍尋戊○○未著│
│ │ │ │,且經崇友公司告知戊○○己逃逸無蹤,壬○○始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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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庚○○ │八十八年十│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
│ │ │一月六日 │義,在庚○○位於臺中市○○街一三七號住處,與庚○○│
│ │ │ │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一組,裝設在上│
│ │ │ │址住處,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六萬四千元,並約交貨│
│ │ │ │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戊○○並向庚○○訛稱必會依│
│ │ │ │約履行完工云云為詐術,戊○○並簽發一紙五十六萬四千│
│ │ │ │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交予庚○○以騙取信任,致庚○○│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住處,簽發面額各二十八萬二千│
│ │ │ │元、二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戊○○作為定金。│
│ │ │ │上開五十六萬六千元之款項,並經戊○○加以兌現領取。│
│ │ │ │嗣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戊○○聯繫,發現戊○○電│
│ │ │ │話已停話,且遍尋戊○○未著,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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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地藏院 │八十八年十│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地藏院住持李文達派│
│ │ │月上旬某日│執事丙○○(法號釋大福)與其接洽,並告以地藏院內寂│
│ │ │ │祥樓因地震受損後,需安裝輕便電梯等事宜後,同至地藏│
│ │ │ │院寂祥大樓行初步勘查。勘查後,戊○○以即向丙○○訛│
│ │ │ │稱「崇允機電有限公司」係素負盛名之日商東芝電梯在台│
│ │ │ │總代理商崇友公司之經銷商,保證可承作此工程之全部安│
│ │ │ │裝事宜,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製作電梯機件報價單予吳尊│
│ │ │ │榮轉交李文達,以獲取彼等之信任。未幾,戊○○遂於同│
│ │ │ │年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義與│
│ │ │ │李文達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裝設在│
│ │ │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之一二號之地藏院中寂祥大樓│
│ │ │ │內,總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一萬元,並向丙○○訛稱│
│ │ │ │必會依約履行完工云云之詐術,致李文達陷於錯誤,於同│
│ │ │ │年十月十八日依約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予戊○○作為定金│
│ │ │ │,戊○○則出具發票及請款單予李文達以騙取信任。未幾│
│ │ │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戊○○又對丙○○以需強化電梯│
│ │ │ │設備為由,詐領昇降設備特殊規格材料費一萬六千元。詎│
│ │ │ │戊○○在領取前開二十五萬一千元之款項後,除未依約於│
│ │ │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施工外,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




│ │ │ │日以電梯設備、零件已運到工地為由,再向告訴人詐領發│
│ │ │ │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
│ │ │ │紙。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因本件電梯工程之配合廠商所│
│ │ │ │派之架設H型鋼骨人員,欲討論配合施工等相關問題而無│
│ │ │ │法與戊○○取得聯繫,旋向丙○○反應,然丙○○亦遍尋│
│ │ │ │戊○○未獲,嗣向崇友公司查詢後,才知戊○○已潛逃無│
│ │ │ │蹤;不久後,經崇友公司派員至地藏院施查驗戊○○運抵│
│ │ │ │之材料,發現欠缺組成電梯所需之主要設備、零件,且鋼│
│ │ │ │材亦非當初契約內規定之不鏽鋼材質,李文達始知遭詐騙│
│ │ │ │,遂將上開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五│
│ │ │ │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以止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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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崇友公司遭詐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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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指定崇友公司│詐騙日期 │崇友公司交│ 被告指定送 │崇友公司是否已│崇友公司遭詐騙之│
│ │送貨(即指電梯機│ │貨時間 │ 貨數量 │送貨至被告指定│之金額(新臺幣)│
│ │件,下同)地點 │ │ │ │之上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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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林元中位於臺中市│八十八年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建成路一○五二號│二月五日 │ │ │ │ │
│ │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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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莊瑞達位於臺中縣│八十八年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梧棲鎮○○路○段│二月五日 │ │ │ │ │
│ │三六○號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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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詹榮富位於臺中縣│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七萬三千元 │
│ │東勢鎮○○路六二│三月十一 │月三十日 │ │ │ │
│ │三巷一○五之一號│日 │ │ │ │ │
│ │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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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位於臺中市○○街│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五萬二千元 │
│ │與忠明南路口之隆│四月六日 │月二十日 │ │ │ │
│ │幼稚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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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劉性昌位於臺中縣│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九萬四千元 │
│ │豐原市○○路六八│四月二十 │月三十日 │ │ │ │
│ │巷四○二弄二七號│六日 │ │ │ │ │
│ │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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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位於臺中市○○路│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二組 │ 已交付 │五十七萬四千元 │
│ │與大墩十二街口之│五月四日 │月十日 │ │ │ │
│ │時代精銳大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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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吳錦松位於彰化縣│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九│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八萬六千五百│
│ │鹿港鎮○○段五六│七月二十 │月二十日 │ │ │十元 │
│ │三地號上之建物 │七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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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施淵源位於彰化縣│同上 │八十八年八│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八萬六千五百│
│ │鹿港鎮○○段一一│ │月三十日 │ │ │十元 │
│ │二九地號上之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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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乙○○位於臺中縣│同上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大里市○○○路八│ │ │ │ │ │
│ │七號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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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亮亮公司位於臺中│同上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縣沙鹿鎮○○路二│ │ │ │ │ │
│ │四二號之便利商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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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張麗鳳位於臺中市│同上 │八十八年九│ 一組 │ 已交付 │三十萬六千一百十│
│ │永平路三九五巷內│ │月二十五日│ │ │元 │
│ │之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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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友公司遭詐騙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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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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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電梯│侵害時間 │侵害過程 │ 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內容 │備註 │
│ │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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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丁○○ │八十八年 │同附表二編號│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圖│見八十九年度三八六五 │
│ │梁世琦 │三月十二日│⒈所示之內容│」服務標章之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號偵查卷第八一頁。 │
│ │ │ │ │書封面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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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圖│見八十九年度三八六五 │
│ │ │ │ │」服務標章之智慧網路電梯買賣契約│號偵查卷第八四頁。 │
│ │ │ │ │書封面壹張。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義。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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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