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21976號、92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6066),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另由本院先行審結,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得知不詳姓名者以高價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向不特定之人不法詐 財而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被告丙○○看到乙○○所 刊登之廣告後,亦知於報紙刊登廣告,以低價向其購買郵局 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係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利用金融 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乙○ ○聯絡,表示願意出售存摺,同案被告乙○○即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至三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丙○○收購存摺、印章 、提款卡。同案被告乙○○於取得被告丙○○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後,再以每本存摺八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姓名者 ,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 作為匯款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 。因認被告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丙○○確曾將其開設在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賣予同案被告乙○○ ,但同案被告乙○○並未將上開帳戶轉售予他人,且該帳戶 內亦查無任何匯款資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直承不諱 ,復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
同案被告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三十四號四樓之 四住處內,起獲被告丙○○開設在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 物無訛,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等件存卷可查,另有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 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實在。據上,同案被告乙○○於取得上 開丙○○之帳戶資料後,並未轉供歹徒犯罪使用之事實,即 臻明確。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幫助常業詐欺之犯 罪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 決。
四、本院認被告丙○○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則被告丙○○ 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