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2372號
CTDM,94,交簡,2372,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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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 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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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