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稜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6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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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7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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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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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稜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4年1月31日 │21,060元 │AS二一三四0三│
│司甲○○ │崁分行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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