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4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4年3月15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145號公示催告在 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7月15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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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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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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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93年9月15日 │147,028元 │PTA0三0一七│ │
│1 │ │德分行 │ │ │四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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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93年9月15日 │74,384元 │PTA0三0一七│ │
│2 │ │德分行 │ │ │三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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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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