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宏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 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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