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76號
TYDV,94,訴,876,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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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鎮
被   告 甲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1月29日以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11月29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2.745%計算,還款方式為寬限期3 年後本息 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甲○僅依約繳款至93年11月1 日止, 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1,897,662 元,及自93年11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甲○所負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到期,應即清償系爭借款所欠本金1,89 7,662元,及其利息 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電腦帳欠 餘額資料各1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 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97,662 元及自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74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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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