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蔡宜茜
陳金賜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 12月13日止,利率按年息13.1%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已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 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 成加計 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94年3 月13日,嗣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各1 份 為證(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欠這筆錢,但無能力清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規定甚明。又合 意管轄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
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 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查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 書第22條規定既合意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無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明文,即屬有意排除法定 管轄法院,而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依兩造契 約關係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被告未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 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借款,至其 有無清償能力,乃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滿足耳,尚不影響原告 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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