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間向其借貸現金週轉, 並 約定於短期間內返還,原告乃於94年2 月4 日以匯款方式將 新台幣(下同)788,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嗣原告屢催促浩 清償,詎被告違反當初之約定而遲未返還借款,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戶電匯申 書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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