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超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嘉律師
胡芳馨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23號9樓
被 告 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 年8 月1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超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翔公司)所有車號8G-826 5 號自用小貨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 間自91年6 月9 日起至92年6 月9 日止,另一被告乙○○ 則係被告超翔公司之受僱人,詎被告乙○○於民國92年4 月3 日22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時,因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竟橫越分向限制線撞擊由訴外人 魏凌苑所騎乘並附載訴外人魏子鈞、魏欣儀之車號IST-11 3 號重型機車,致魏員等3 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 上開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鈞院92交易字第560 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在案。
(二)上開重型機車係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保險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明台保險公司依 修法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給付魏員等3
人之被繼承人保險金,總計為4,200,000 元,嗣向原告攤 回2,100,000 元,惟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乙○○酒後駕 車,依修法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之規定, 原告於賠付前揭保險金後,自得向被告乙○○求償。又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超翔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 人,被告2 人依法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迄無賠償之意,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聲明第1 項 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超翔公司另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附加 酗酒駕車責任險,然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為請求,與第三人責任險無關,且就酗酒駕車責任險部分 依附加險批單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 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之規定,保險人就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保險人亦不負賠償 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協議書各1 件、補助單據2 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額確認書3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3 紙(以上均 影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1 件為證。
乙、被告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被保險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若加害人具有修法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列舉之事由,保險人於給付保險 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復觀該條文 之文義,未定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於被保險人與加害人為 同1 人時,保險人自得對之追償,惟如被保險人與加害人 非同1人,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二)「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4 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修法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契約所 稱『被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1 、本保險契約 (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2、其他因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單條款第3 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未於前開法條 規定之範疇內者,即非被保險人;又被告超翔公司前於87 年1月10 日內部頒行「車輛及行車人員管制辦法」,其中
第7 條即規定「公司所有在職同仁非在執行公務而任意駕 駛公務車外出而肇事或違規時,經檢警受理告發之一切法 律後果由駕駛人自己承擔」。查被告超翔公司上班時間為 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告乙○○於下班時間未得被告超翔 公司同意,擅自駕車肇禍,其於肇事當時非被告超翔公司 之受僱人,亦非前揭法文所定之被保險人甚明,而應係加 害人,是被保險人與加害人既非同1 人,原告請求被告超 翔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係從屬性及替代性責任,且修法 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將保險人求償對象限定為加 害人,不及於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被告超翔公 司雖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惟被告乙○○於下班時間私 駕公務車外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超翔公司無 須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且查被告乙○ ○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超翔公司自得拒絕原 告之求償。
(四)被告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時,除強制責任險外,已附加酗 酒駕車責任險,原告對於駕駛人酒駕肇禍,理應給付保險 金,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原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規定「…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經書面約定批改 加保者不在此限。」,再審據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汽車保險 單內已加保酒駕責任險,保險金額同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且依附加險批單「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 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規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 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加繳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 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 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 圍內直接賠償。」,上揭批單是否為原告自用汽車保險單 條款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所謂「但經書面約 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即成爭議所在。然查依實務見 解,咸認保險人既就此種情形以附加保險之方式作為販售 之商品,且以制定定型化之契約條款與被保險人簽訂契約 ,則身為保險專業之保險人,自應就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資訊,充分告知或公告揭露予消費者知悉,使 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得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 其權益。另參酌保險人所提供予消費者關於附加酗酒駕車 責任險之特約保險條款批單所載,亦將任意保險與強制保
險部分一同記載未予區分,自不得將此種消費資訊未充分 揭露之不利益歸究於消費者。是保險契約內容有疑義時, 保險業者對於所販賣之保險商品,應基於保險法第54條「 契約有疑,惟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盡「資訊揭示」義 務,俾利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從而應認系爭保險契 約之酒駕責任險生效。
(五)則依附加險批單條款第1 條規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 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 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此約定是否排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額即有疑義,此爭議係原告於訂約時未盡資訊揭露 義務所致,依前揭說明,應認附加條款之理賠範圍應及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又若認附加條款之效力為保險人 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給付標準以上負給付保險金責 任,則被被保險人之自負額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以下之金額,惟此解釋與系爭附加條款第6 條之「本保 險無自負額」約定不符,是對於保險事故之賠償,原告與 被告超翔公司既約定被保險人無自負額,自應將附加條款 解為排除原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書面約定。再證 以附加條款第7 條前段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 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可知就契 約效力之解釋,附加條款處於優先地位,附加條款實為系 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但書「但經書面約定批 改加保者不在此限。」條款。是倘認原告得依修法前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向被告超翔公司求償,亦因 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附加投保酒駕責任險 ,主保險契約所負之批單已約定原告應就保險事故之賠償 金額負給付全額之義務,且本件刑事部分係過失致死,與 附加條款所規定應經法院判定屬「故意」行為之要件不符 。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超翔公司車輛及行車人員管制辦法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訪問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附加險批單(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超翔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超翔公司就其所有車號8G-8265 號自用小貨車,向原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1年6 月9 日起至92年6 月9 日止,詎被告超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92年4 月3 日22時許,酒後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時, 因不能安全駕駛,竟橫越分向限制線撞擊由訴外人魏凌苑所 騎乘並附載訴外人魏子鈞、魏欣儀之車號IST-113 號重型機 車,致魏員等3 人傷重不治死亡,上開重型機車係由訴外人 明台保險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明台保險公司依修法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給付魏員等3 人之被繼 承人保險金總計4,200,000 元,嗣向原告攤回2,100,000 元 ,惟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乙○○酒後駕車,依修法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前揭 保險金後,向加害人即被告乙○○求償;又被告超翔公司為 被告乙○○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超翔公司則以:依被告超翔公司於87年1 月10日所頒行 之「車輛及行車人員管制辦法」第7 條規定「公司所有在職 同仁非在執行公務而任意駕駛公務車外出而肇事或違規時, 經檢警受理告發之一切法律後果由駕駛人自己承擔」,被告 超翔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被告乙○○於下 班時間未得被告超翔公司同意,擅自駕車肇禍,其於肇事當 時非被告超翔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於下班時間私駕公務車外 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超翔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 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且被告乙○○對原告並無侵權 行為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超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 被告超翔公司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稱之加害人 ,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超翔公司求償;再被告與原告訂立保險 契約時,除強制責任險外,並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原告對 於駕駛人酒駕肇禍,理應給付保險金,不得再向被告超翔公 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超翔公司就其所有車號8G-8265 號自用小貨車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1年6 月9 日起 至92年6 月9 日止,被告超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 92年4 月3 日17時許送貨完後與友人於小吃店飲酒聊天,其 於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已不如常,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該車上路,於同日22時許行經桃園 縣楊梅鎮○○路時,因受酒精催化作用,精神恍惚,竟跨越 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使,致對向由訴外人魏凌苑騎乘 車號IST-113 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魏子鈞、魏欣儀,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側乃迎面撞上 魏菱苑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魏菱苑等3 人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乙○○因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易字第5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在案。而上開重型機車係由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乙○○酒 醉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原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明台保 險公司於給付魏菱苑等3 人之被繼承人保險金總計4,200,00 0 元後,向原告攤回2,1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協議書、 補助單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超翔公司所不 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 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 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 超翔公司雖陳稱其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時,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外,並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依附加險批單之「汽車第三 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之 規定,原告對於駕駛人酒駕肇禍,理應給付保險金,不得再 向被保險人(含駕駛人)求償云云,原告則稱被告超翔公司 另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與本 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無關,且依附加險批單之「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之規定,保險 人就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違反公共危險罪者 ,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查依被告超翔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 為真正之附加險批單,其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 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規定:「茲經雙方同意 ,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 加繳保險費,加繳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 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 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因 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 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 人返還之。」,第2 條規定:「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 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是酗酒駕 車責任險為主保險契約即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附加險,此觀被
告超翔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附加險批單記載甚詳,並有被告超 翔公司提出被證1 之汽車保險單1 紙存卷可稽,被告超翔公 司稱其向原告投保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並附加酗酒駕車責 任險云云,尚有誤會,且由被告超翔公司提出上開汽車保險 單及附加險批單均載明酗酒駕車責任險為第三人責任保險之 附加險,並未有被告超翔公司所稱原告未盡「資訊揭示」義 務致被告超翔公司認為酗酒駕車責任險係附加於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情形,且縱有上開酗酒駕車責任保險條款之適用,依 該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含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即飲酒後 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 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保險人於給付後得於 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是即使為酗酒駕車責 任險,惟對於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車肇事經法 院判決確定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保險人仍不予承保。本件被 告乙○○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經本院以其觸犯公共危險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憑, 是原告如依酗酒駕車責任險之條款理賠後,自仍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保險人(含駕駛人)返還。依上說明,本件並無酗 酒駕車責任險條款之適用,被告乙○○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之行為人即加害人,則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 第1 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超翔公 司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課與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係一替代責任,以保護被害 人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仍為受僱人,並非僱用人,此由同條 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即明,則被告超翔公司於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依 前揭事實,被告乙○○所侵害者為訴外人魏凌苑等3 人及其 繼承人之權利,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說明被告乙○○究係 侵害其何種權利,而應由其僱用人即被告超翔公司依上開規 定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超 翔公司連帶給付2,100,000 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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