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 第106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依本 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0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4 張、面額合計新台幣400,000 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29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在案,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號變換提存物 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400,000 元代之,並以本院92年度存 字第1518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而終結,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44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書、本院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 第4008號假扣押及90年度執全字第2296號假扣押執行、90年 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92年度聲字第44號變換擔保物、92年 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執行程序已 終結。至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然自前開假 扣押裁定送達聲請人迄今已逾4 年,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 第2 項之規定,即使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不 得依該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相對人已無因假
扣押而繼續受損害之危險,若相對人曾因假扣押受損害,其 債權額應已確定,聲請人自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經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文到20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4年6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4年7 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2416 號函 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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