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147號
TYDV,94,聲,1147,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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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 理 人 洪志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券(票號:A840304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乙○○及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 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呂芳濱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四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 ,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一九五三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並已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 裁全字第三五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三號及九 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九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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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