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擔保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104號
TYDV,94,聲,1104,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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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生台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HB四八四一六、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HN二五四一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HN三七0五四、HN三七0五五),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64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臺幣(下 同)170 萬元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 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 定期存單之期限已屆,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聲請人係以前揭面額共 計170 萬元之定期存單作為提存物,惟查,本院上開假扣押 裁定係諭知聲請人以1,666,700 元或同額等值之華南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假扣押,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准以面額1,666,700 元 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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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