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宋姜慧芬
宋燕祥
宋慶祥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6 巷2 號4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 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 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 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於94年6 月6 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6 巷2 號4 樓,為聲 明人之父親,茲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 14 1條規定。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 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